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8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六四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莊正男律師被 告 戊○○

壬○○庚○○己○○乙○○癸○○甲○○辛○○丙○○右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九四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貳萬捌仟零陸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夥同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二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組成刮刮樂常業詐欺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被告壬○○則自九十一年四月底起,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加入系爭詐騙集團,被告辛○○、己○○、庚○○、乙○○、李青峰、癸○○則分別自九十一年五月、六月間起受壬○○之僱用,也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加入系爭詐騙集團,由壬○○負責集中保管贓款、收購人頭帳戶,將贓款交予戊○○及不詳姓名之上手,戊○○負責申請收購人頭電話、申請收購人頭帳戶、寄送海報、收取贓款,將贓款轉交不詳姓名之上手,李青峰、己○○、庚○○、乙○○、癸○○、辛○○負責提領贓款而後轉交給壬○○等工作,系爭詐騙集團預先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又以刊登廣告收購之方式取得0000000000號免付費電話作為與原告等被害人聯絡之用,再將前開免付費電話設定轉接至多線行動電話,而後在臺灣各地連續偽以「香港威仕登洋酒集團」之公司名義,製作不實之刮刮樂抽獎廣告,及以立明法律事務所律師「張立明」名義製作中獎通知書、見證證明書,而在通知書及見證證明書上偽造「張立明」之印文,連續寄發刮刮樂廣告紙及中獎通知書與見證證明書予不特定之人,偽稱可刮中獎金或獎品,使收受該刮刮樂廣告之人誤認自己確已中獎。原告收受上開刮刮樂廣告打前開免付費電話查詢時,系爭詐騙集團接聽電話之成員即向原告詐稱需繳交稅金或保證金始能領取彩金等不實藉口,要求原告匯款,俟原告依約匯款後,其等即再向原告詐稱原告並非會員,需先繳交會員費等費用始能領取彩金等不實藉口,要求原告再匯款,待原告依約匯款後,其等又詐稱上開公司幫被害人簽注香港賽馬協會比賽,博得彩金,需繳交稅金、會費、見證費、保管費、匯差等等不實名目,要求原告匯款,以此方式向原告等被害人詐騙,並以之為常業,原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依系爭詐騙集團指示分別於附表匯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十四筆金錢分別匯入附表金融機構欄所示帳戶內,合計受有一千四百八十二萬八千零六十五元之匯款損害。原告匯入之前開金額則由李青峰、陳文貴、己○○、庚○○、乙○○、癸○○、辛○○等人負責自各金融機構之提款機或臨櫃提領現金後,轉交壬○○、戊○○處理,壬○○、戊○○再轉交不詳姓名之上手,並以此等詐騙方式共同牟利。又被告丙○○明知綽號「洪仔」有刑事責任能力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要求其辦理電話供「洪仔」使用,係向不特定之人不法詐財而利用該人頭電話掩飾或隱匿其行蹤及詐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該男子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營運處以其名義申辦前開免付費電話,隨即以四千一百元之代價前開免付費電話轉售予「洪仔」使用,「洪仔」復將前開免付費電話供系爭詐騙集團使用。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一千四百八十二萬八千零六十五元之匯款損害,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戊○○、壬○○、庚○○、己○○、乙○○、甲○○、辛○○、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先前準備程序則以:伊只是遭被告壬○○利用去領錢,伊不清楚原告是把錢匯給何人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十四紙為證,且被告戊○○、壬○○、庚○○、己○○、乙○○、癸○○、李青峰、辛○○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原告等被害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及被告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原告等被害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致原告受有上開一千四百八十二萬八千零六十五元之匯款損害,其中被告戊○○處有期徒刑肆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壬○○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庚○○、己○○、乙○○、癸○○、李青峰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辛○○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被告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一三四一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戊○○、壬○○、庚○○、己○○、乙○○、李青峰、辛○○、丙○○均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均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戊○○、壬○○、庚○○、己○○、乙○○、李青峰、辛○○共同詐騙原告之行為,及被告丙○○基於幫助犯意以其名義申辦前開免付費電話供系爭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受有一千四百八十二萬八千零六十五元匯款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五、被告癸○○雖抗辯:伊只是遭被告壬○○利用去領錢,伊不清楚原告是把錢匯給何人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壬○○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明確供承:「九十一年四月底我開始參與刮刮樂詐騙集團,李青峰、己○○、乙○○、癸○○、庚○○等人都有參與,他們是來找我,請我給他們工作,我再安排他們領錢,領錢之後把錢交給我。癸○○是九十一年六、七月間參與。我只負責提款,總共提領約一億二千萬元左右,我分到約六百萬元,李青峰分到約一百萬元,己○○分六十至七十萬元左右,乙○○分三十餘萬元,癸○○分三十餘萬元,庚○○分六十至七十萬元,扣案現金是詐騙所得」、「李青峰、己○○、乙○○、癸○○、庚○○在集團中是負責領錢的(李青峰、乙○○、癸○○一組,己○○、庚○○一組」等語(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與被告庚○○於偵查中自承:「壬○○是叫我提領刮刮樂贓款之人。李青峰、乙○○、癸○○也是負責領錢的。」等語(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及被告己○○於偵查中自承:「我從九十一年七月初開始至九十二年一月初幫壬○○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我們集團中總共分成兩組人員,壬○○負責所有領錢相關事項。我與綽號「阿明」的男子同一組,而綽號「阿俊」之乙○○綽號「阿德」之癸○○綽號「阿峰」之李青峰為同一組。」等語(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互核情節相符,堪認屬實。則被告癸○○在原告為前開十四筆金額之匯款前,即已參與系爭詐騙集團,並對原告前開十四筆金額之匯款損害具有故意,足堪認定,前開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是被告癸○○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戊○○、壬○○、庚○○、己○○、乙○○、癸○○、李青峰、辛○○共同詐騙而受有一千四百八十二萬八千零六十五元匯款之損害,且被告丙○○基於幫助犯意以其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免付費電話供系爭詐騙集團使用,有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被告對原告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千四百八十二萬八千零六十五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許冰芬~B法 官 劉長宜~B法 官 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附表:

┌───┬─────┬──────┬─────┬──────┐│編 號 │ 匯款金額 │ 金融機構 │匯款日期 │冒用之公司 ││ │(新臺幣)│ │(民國) │ 名 稱 │├───┼─────┼──────┼─────┼──────┤│⒈ │五萬三千七│姚世民郵局帳│91年7月31 │香港威仕登洋││ │百元 │戶 │日 │酒集團,刊登││ │ │(帳號:005000│ │0000000000號││ │ │ 00000000) │ │電話 ││ │ │ │ │ │├───┼─────┼──────┼─────┤ ││⒉ │二十八萬元│劉美盡郵局帳│91年8月1日│ │├───┤ │戶 │ │ ││ │四十六萬三│(帳號:002000│91年8月2日│ ││⒊ │千一百五十│ 00000000) │ │ ││ │元 │ │ │ │├───┤ │ │ │ ││⒋ │一百二十萬│ │91年8月2日│ ││ │元 │ │ │ │├───┤ │ │ │ ││⒌ │一百四十萬│ │91年8月5日│ ││ │零五百元 │ │ │ │├───┤ │ │ │ ││⒍ │一百五十萬│ │91年8月7日│ ││ │元 │ │ │ │├───┼─────┼──────┼─────┤ ││⒎ │一百四十三│廖國州郵局帳│91年8月2日│ ││ │萬元 │戶 │ │ │├───┤ │(帳號:002000│ │ ││⒏ │一百四十六│ 00000000) │91年8月5日│ ││ │萬元 │ │ │ │├───┤ │ │ │ ││⒐ │一百五十萬│ │91年8月7日│ ││ │元 │ │ │ │├───┤ │ │ │ ││⒑ │六十萬元 │ │91年8月7日│ │├───┤ │ │ │ ││ │四十一萬一│ │91年8月12 │ ││ │千八百四十│ │日 │ ││ │元 │ │ │ │├───┤ │ │ │ ││ │一百十九萬│ │91年8月13 │ ││ │一千八百七│ │日 │ ││ │十五元 │ │ │ │├───┼─────┼──────┼─────┤ ││ │一百九十萬│曾士哲郵局帳│91年8月13 │ ││ │七千元 │戶 │日 │ │├───┤ │(帳號:003000│ │ ││ │一百四十三│ 00000000) │91年8月14 │ ││ │萬元 │ │日 │ │├───┴─────┴──────┴─────┴──────┤│匯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一千四百八十二萬八千零六十五元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