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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六號

原 告 丁○○

丙○○甲○○乙○○兼右三 人 庚 ○法定代理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中被 告 己○○ 住南投

中看守所)右被告因殺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八三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玖仟零捌拾玖元,原告庚○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原告丙○○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壹仟柒佰肆拾捌元,原告甲○○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柒仟柒佰陸拾叁元,原告乙○○新臺幣貳佰柒拾萬玖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因債務纏身,竟萌歹念,以循張貼之房屋出租廣告尋找作案目標之方式,

假藉欲租屋而與出租人連繫,誘使出租人偕同其至出租之空屋參觀看屋,再行強盜財物,並預購生魚片刀一支及繩子一條以備犯案。嗣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攜帶上開生魚片刀一支及繩子一條,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北屯區,見臺中市○○區○○路一段三二二號屋主即被害人邱潭所張貼之出租廣告,即以有意租屋,欲看房子為由,以廣告上所留電話號碼邀約邱潭至上開房屋現場並強盜取得財物後,邱潭勸說被告應速離去,倘不快速離去,其員工將到來等語,被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左手摀住邱潭之口,以右手所持抵住邱潭之生魚片刀向邱潭頸部劃下,下推上拉,致邱潭因失血性休克、頸部割創當場死亡。

㈡原告丁○○為邱潭之母;原告庚○為邱潭之妻;原告丙○○、甲○○、乙○○

則為邱潭之子女,原告五人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原告丁○○部分:請求賠償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計新臺幣(下同)二百十一萬九千零八十九元。

⒉原告庚○部分:請求賠償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計四百八十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四元。

⒊原告丙○○部分:請求賠償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計二百二十一萬一千七百四十八元。

⒋原告甲○○部分:請求賠償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計二百三十三萬七千七百六十三元。

⒌原告乙○○部分:請求賠償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計二百七十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

三、證據:提出起訴書影本一件、殯葬費支出單據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願意認諾。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號判例意旨甚明。經查,本件原告之請求,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時予以認諾,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張惠立~B法 官 王邁揚~B法 官 何世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