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877號原 告 丁○○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 律師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壬○○被 告 己○○
庚○○戊○○辛○○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複 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0年度附民字第363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壬○○應給原告丁○○新台幣參佰壹拾貳萬零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計息。
被告壬○○應給原告丙○○新台幣貳佰肆拾玖萬參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計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以新台幣參佰壹拾貳萬零參佰玖拾玖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捌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以新台幣貳佰肆拾玖萬參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庚○○、戊○○、辛○○及訴外人甲○○、癸○○○、丑○○、寅○○、子○○(後
5 人原為被告,原告已撤回起訴)為門牌號碼(下同)台中縣太平市○○路39之1號、41之1號、43之1號、45之1號房屋之所有人,明知該等建築物係未經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違建,且均係以烤漆浪板、木板等短時間內即遽生高溫且易燃之物質所建造之相互毗鄰二層樓建築物,又均未裝設消防設備,並不合乎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竟將其中39之1 號房屋出租予劉晉益供住家居住,將其中41之1 號出租予訴外人吳添旺經營五金行兼住家,將其中43之1 號出租予被害人林一彥經營早餐店兼住家,將其中45之1 號出租予被告壬○○經營「台中美早餐店」。
嗣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23日凌晨3時50 分許,被告壬○○在「台中美早餐店」一樓廚房準備販賣早餐之食料時,本應注意將快速爐之火源隨時關閉,以免引燃附近易燃物品而引發火災,卻疏未注意未將快速爐之火源關閉,致引燃附近易燃物品,壬○○速以水桶潑水,但因搶救不得法,且「台中美早餐店」及隔鄰之台中縣太平市○○路39之1號、41之1號、43 之1號房屋均係以烤漆浪板、木板等短時間內即遽生高溫且易燃之物質所建造之相互毗鄰建築物,因此火勢迅速燃燒,且擴張延燒至該等房屋,一時濃煙密佈,被告壬○○旋於同日3時55分許撥打119電話向警方報稱失火,並逃出戶外拍打43之1號1樓鐵捲門,此時路過民眾林榮富亦加入幫忙拍打41 之1號1樓鐵捲門,41之1號住戶訴外人吳添旺、盧素津夫婦,於睡夢中聽到有人拍打1樓鐵捲門及隔鄰43之1號拍打鐵皮牆壁聲音而驚醒,旋攜4名子女逃離火場獲救,39之1號住戶劉晉益亦攜子女3 人逃出戶外,惟為搶救小女兒劉淑菁而再度進入39之1 號火場,台中縣消防局太平消防分隊據報後於同日4 時許至現場搶救,然因火勢引起濃煙,且該等房屋之建築構造及消防設備不合乎有關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火勢迅速延燒且高溫悶燒,使當時仍在43之1 號屋內之林一彥、彭鳳娥(註:林一彥之妻)、林姿吟、林子淵、林玫岑(註:林一彥之子女)一家5口,及39之1號屋內之被害人劉淑菁、劉晉益,一共7 人,均因不及逃出,全身嚴重燒灼傷而在現場死亡。被告壬○○已因犯刑法第173 條第2項失火罪、共同違反建築法第91條第2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過失致人於罪,被告己○○、庚○○、戊○○、辛○○4人則涉共同違反建築法第91條第2項罪(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致人於死),被告壬○○業經本院90年度自字第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已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被告己○○、戊○○、辛○○3人則各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被告庚○○則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尚未確定,現仍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丁○○為被害人林一彥之父支出喪葬費用計新台幣(下同)76萬元,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另原告丙○○為被害人林一彥之母,被害人林一彥對原告2人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92 條第2項規定,原告2 人自得請求被告負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原告丁○○、丙○○分別請求325,225元、467,108元(註:除被害人林一彥之外,原告2 人尚有林學文、林景炫、林鈴虹3名子女,亦應共同負擔扶養費,另原告2人夫妻間,亦互負扶養義務)。又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原告2人自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爰各請求500萬元。訴之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6,085,225元、原告丙○○5,647,10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原告2 人對於被告壬○○主張之上開揭事實,業據被告壬○○所不爭執,並經本院90年度自字第40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亦有卷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刑事判決書、照片及戶籍謄本多紙可稽,自堪可信為真實。
三、被告己○○、庚○○、戊○○、辛○○4 人則以:⑴否認被告4人為上開台中縣太平市○○路39之1號、41之1號、43 之1號、45之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亦非出租人,而為蘇毛仔(癸○○○、丑○○、寅○○、子○○之被繼承人),伊等 4人僅為隱名合夥人。⑵否認被告4人存有違反建築法第91 條第2 項之規定,上開建物,承租人於承租之後,即擅自搭建鐵捲門,將騎樓部分封住,顯已違反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5款之約定,造成搶救不易,是被告4 人自勿庸就被害人林一彥等人之死亡負責。⑶本件火災之發生及被害人林一彥等人之死亡,與上開建物為違章建築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4 人對於本件被害人林一彥等人之死亡,未存有責任原因,原告2人對其等4人,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無理由。
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本件原告丁○○係被害人林一彥之父,原告丙○○係被害人林一彥之母之事實,業經原告2 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壬○○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 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既為死者林一彥之父、母,原告丁○○並於林一彥、彭鳳娥、林姿吟、林子淵、林玫岑死亡後支出殯葬費,則原告 2人依前開民法之規定,自可請求被告壬○○給付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甚明。準此說明,茲審酌原告2 人之主張如後:
(一)殯葬費部分:為原告丁○○支出,計76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喪葬費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多紙可稽,被告壬○○對此金額亦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二)扶養費部分:原告丁○○為00年00月0 日生、原告丙○○為30年5月16日,被害人林一彥(00年0月00日生)死亡時之89年11月22日,依91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分別尚有14.15年、22.27年餘命。參照原告2 人所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9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中縣平均每年之最終消費支出為649,854元。以每戶平均人數為3.96 人計算,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164,10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經以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式係數計算,扣中間利息(第1 年不扣除),則原告丁○○扶養費總額計為1,801,993元(即164,104元×10.9808=1,801,993元);原告丙○○扶養費總額計為2,468,961元(即164,104元×15.0451=2,468,961元)。然本件原告丁○○、丙○○2人除被害人林一彥外,尚有林學文、林景炫、林鈴虹3名子女,亦負共同扶養原告2人之義務,另原告2人夫妻間,亦互負扶養義務,是被害人林一彥應負之扶養義務比例為5分之1。故而,原告丁○○可請求被告壬○○賠償之扶養費用為360,399元(1,801,993元÷5=360,399元),原告丙○○可請求被告壬○○賠償之扶養費用為493,792元(2,468,961元÷5=493,792元)。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人命無價,親人遭車禍喪生,親情深重者,莫不哀慟終身,原告丁○○、丙○○2 人為被害人林一彥之父母,遽遭喪子之變故,乃屬人生至慟。惟慰撫金數額之酌定非不可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加害行為、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或能力,請求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衡以被害人林一彥為00年0月00 日出生,過世時僅為40歲,為家庭經濟來源之主要供應者,而被告壬○○為高職畢業,現無固定工作,亦無恆產,及被告壬○○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丁○○、丙○○2人之精神上損害,均各給予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相當。至於上開火災中喪生之其他被害人彭鳳娥(註:林一彥之妻)為原告2 人之媳婦,林姿吟、林子淵、林玫岑(註:林一彥之子女)為原告2人之孫,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可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限於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是原告2 人對於其他被害人彭鳳娥、林姿吟、林子淵、林玫岑部分,自無從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壬○○主張損害賠償,原告丁○○於3,120,399元(即760,000元+360,399元+200,000元=3,120,399元)、原告丙○○於2,493,972元(即493,792元+2,000,000元=2,493,972 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洵屬無據。是原告丁○○、丙○○,分別請求被告壬○○如數給付上開數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0年8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告2 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
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及第二項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 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 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別。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依上所述,民法第
184 條侵權行為(屬法定債之關係)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以作為損害之原因,而此亦為原告與被告己○○、庚○○、戊○○、辛○○4 人所爭執,此亦為本件首需探究者。
本件依原告之主張,被告己○○、庚○○、戊○○、辛○○為上開台中縣太平市○○路39之1號、41之1號、43之1 號、45之1 號房屋之所有人,明知該等建築物係未經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違建,且均係以烤漆浪板、木板等短時間內即遽生高溫且易燃之物質所建造之相互毗鄰二層樓建築物,又均未裝設消防設備,並不合乎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竟將其中43之1 號出租房屋予被害人林一彥經營早餐店兼住家使用之行為,為被告己○○、庚○○、戊○○、辛○○之「加害行為」。換言之,原告係以上開被告4人為違反建築法第77第1項之建物所有權人,且將之出租予被害人林一彥之行為,作為「加害行為」。然單純之「所有權人」、「出租行為」甚或「出租予被告壬○○為營業之行為」,何來生對被害人林一彥、彭鳳娥、林姿吟、林子淵、林玫岑之損害,而成為「加害行為」?是以,縱認被告己○○、庚○○、戊○○、辛○○為上開(違章)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並將之出租予被害人林一彥使用或出租予被告壬○○營業使用等情屬實。然此僅為單純違反法令之行為(即違反建築法第77第1 項),然究與「加害行為」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判例要旨參照)。故而,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己○○、庚○○、戊○○、辛○○主張損害賠償,其構成要件尚未充分。
七、次按,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應分為二個階段即「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條件關係採「若無,則不」的認定檢驗方式,此即我學說所謂之「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即指條件的因果關係,此係一種反證規則,旨在認定「若A不存在,B仍會發生,則A非B條件」,其功能在於排除與造成某種結果無關之事項,為「事實上因果關係」,係屬因果律之問題,判斷上可依必要條件說與充分條件之必要因素說判斷之。判斷此事實上因果律,純屬客觀事實之判斷。於本件之情形,縱認上開(六)所述被告己○○、庚○○、戊○○、辛○○之行為為「加害行為」,則若無被告己○○、庚○○、戊○○、辛○○為上開違章建築物之所有權,並將之出租,則被害人林一彥、彭鳳娥、林姿吟、林子淵、林玫岑或許不會因被告壬○○之失火而致死。而認本件被告己○○、庚○○、戊○○、辛○○4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林一彥、彭鳳娥、林姿吟、林子淵、林玫岑之死亡間,具有「條件關係」。然「相當性」而言,係以「通常足生此種損害」為判斷基準,而以行為時所在之一切事實及行為後一般人預見可能之事實為基礎(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此為「法律上之因果關係」,係在事實上因果關係成立後,探求加害人是否應對被害人損害負責,在判斷時學說上有合理可預見說、法規目的說及相關因果關係說等,惟基本上均認為,加害人之行為若增加損害發生之危險,在無異常事件介入並中斷加害人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歷程時,二者之間即具有(法律上之)因果關係。換言之,被害人損害若屬加害人行為一般事件發展過程中,通常、自然發生之結果,加害人應可預期損害之發生,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查,本件被害人林一彥、彭鳳娥、林姿吟、林子淵、林玫岑之死亡,係因被告壬○○之失火行為而延燒致隔壁,雖上開建物為違反建築法第77第1 項之違章建築物,然因被告壬○○之失火行為而致被害人林一彥、彭鳳娥、林姿吟、林子淵、林玫岑之死亡結果,已非加害人(指被告己○○、庚○○、戊○○、辛○○)行為一般事件發展過程中,通常、自然發生之結果,而為加害人可預期發生之損害。故而,縱認被告己○○、庚○○、戊○○、辛○○為上開(違章)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並將之出租予被害人林一彥使用或出租予被告壬○○營業使用等情屬實。則被告己○○、庚○○、戊○○、辛○○之上開行為,與被害人林一彥、彭鳳娥、林姿吟、林子淵、林玫岑之死亡結果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亦尚未符合民法第184條之構成要件。
八、再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計有4 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 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因果關係)、第2 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就⑴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而言,首須有意思之聯絡(其他要件先不論)。⑵同條項前段之「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而論,各行為人須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即須具備①各行為人無意思聯絡。②須各加害行為係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共同因果關係,又稱補充因果關係,即行為人之行為各均不造成結果之發生,因共同作用而生結果)。③須造成同一損害。⑶該後段規定「即共同危險行為」的適用須數人無意思聯絡,且其行為非造成同一損害的共同原因。換言之,共同危險行為涉及可能的因果關係,即數人的行為皆具侵害他人權利的可能性(即均須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確知孰為加害人,學說上稱之為「擇一因果關係」,其加害人稱為擇一行為人。在此種擇一行為人關係,其所涉及的,不是因果關係是否存在,乃因果關係證明的問題。⑷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通說則認為相當於刑法上之教唆及幫助。本件致被害人林一彥、彭鳳娥、林姿吟、林子淵、林玫岑之死亡結果,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係為被告壬○○之失火行為,而非被告壬○○之違反建築法之行為。則被告己○○、庚○○、戊○○、辛○○4 人與被告壬○○之失火行為間,並無犯意之聯絡,是本件即無構成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之「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可言。另被告己○○、庚○○、戊○○、辛○○4人之行為,既無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已如上開(六)(七)所述,則依上說明,其等4 人自無與被告壬○○間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之「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可言。是本件原告 2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為本件之主張,於法自屬無據,自無理由。綜上,原告2 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己○○、庚○○、戊○○、辛○○4 人為本件主張,於法即有未合,無從准許,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九、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判決原告2 人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於法相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壬○○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為判決如主文第5、6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