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九二號
原 告 本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複 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柒萬捌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陸拾柒萬捌仟零叁拾元或等額之華僑商業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於被告銀行開立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與被告訂立支票存款契約,發生委任關係,另開立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與被告訂立消費寄託契約,並均留存有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之印鑑(下稱系爭印鑑)。茲因原告所僱用之會計丙○○仿照系爭印鑑之式樣偽刻印章後,蓋用於如附表所示以被告為發票銀行之支票二十張,透過票據交換,向被告提示,另以該偽刻之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持向被告銀行提領上開活期存款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八千二百二十九元;詎被告疏未本於其專業經驗,核對上開支票及取款憑條上之印文,是否與原告留存之系爭印鑑相符,即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支票之金額九百四十萬九千八百零一元,存入丙○○個人於泛亞銀行太平分行開設之帳戶,另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依丙○○偽造之上開取款憑條如數付款,且遲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始發覺有異,以電話照會原告,經原告查帳後得悉上情,對丙○○提出侵占與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是原告所受如附表所示支票面額之損害,顯係因被告未盡其身為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致,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至被告另依丙○○偽造之取款憑條,給付現金二十六萬八千二百二十九元予丙○○,對原告亦不生清償活期存款帳戶內金錢之效力,原告仍得向被告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為此分別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及第五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九百六十七萬八千零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丙○○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其所偽造之印章與系爭印鑑之差異,以肉眼即可清楚辨別,被告係經辦票據往來業務之金融機構,竟疏未辨識二者之區別,對丙○○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及取款憑條付款,其處理原告委任之支票存款往來事務自有過失,且不生對於原告清償活期存款之效力,被告抗辯丙○○偽刻之印章與系爭印鑑甚為相似,無從分辨真偽,其就上開支票及取款憑條付款並無疏失云云,自非可採。
2、丙○○偽刻印章蓋用於附表所示支票及取款憑條後請求被告付款,縱致被告受有損害,惟丙○○上開行為,與其任職原告公司應執行之會計業務無關,且丙○○僅持有原告之空白支票本,原告公司簽發支票之流程,須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並蓋用系爭印鑑始屬完成,系爭印鑑始終由原告妥善保管,從無任何疏失。又丙○○掌管原告公司所有會計、帳冊事項,被告所寄之對帳單均由丙○○收受,原告無從得知丙○○擅自簽發支票及填具取款憑條領款之事,是以原告對於丙○○執行業務並無監督疏懈之情形,自無須就丙○○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抗辯丙○○與原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連帶賠償被告所受損害,且被告得以此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及第五百九十七條對被告享有之請求權主張抵銷等語,洵無足取。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八十八年間起,即以其指稱為偽刻之印章簽發數十張支票,且於被告支付票款後,均未表示異議,則原告使用該所謂偽刻印章之時間,遠早於其所稱丙○○於八十九年七月偽刻印章之時間,該印章是否確係丙○○所偽刻,已值存疑。又原告主張丙○○侵占與盜領原告存款之期間長達二年,領取金額由數十萬至百萬元不等,其間被告銀行均依約定按時寄發存款帳戶交易往來之對帳單予原告,原告對公司財務及資金往來交易應有控管與稽核機制,竟未察覺丙○○偽造支票及盜領存款之事,顯有違常情,亦不符經驗法則;再者,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原告申請變更系爭二存款帳戶之原往來印鑑式樣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蓋用於申請書之「舊印鑑式樣」欄位之原告公司印文,竟與原告指稱由丙○○偽造之公司印文相同,是以該印章顯係由原告公司所使用,且原告對於丙○○利用該印章簽發附表所示支票及製作取款憑條以領取款項等行為,應均知情且表同意,則被告依據該等支票及取款憑條付款予丙○○,並無任何過失,且對原告已生清償之效力。
(二)縱丙○○確有偽刻印章之舉,惟上述經原告指稱為偽刻之印章所顯示之印文,業經原告自八十八年以來長期用以簽發支票,且原告對於被告就蓋用該印文之支票付款亦從無異議,再者,該所謂偽造之印文與原告原留存之系爭印鑑印文,縱經仔細比對,亦僅能勉強發現極些微之差異,無法以肉眼之普通視力辨識,是原告對蓋有該所謂偽造印文之附表所示支票付款,並未違反委任事務之處理義務。況且,依兩造所訂支票存款契約約定,被告受委任處理之事務,僅限於就原告簽發之支票付款,至如本件由第三人盜刻印章冒用原告名義偽造之支票,被告如因過失或越權行為而付款,係屬委任契約以外之行為,與委任人即原告無關,原告無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餘地。再者,兩造所成立之支票存款契約,屬委任與消費寄託之混合契約,則訴外人丙○○持偽造之支票向被告冒領金錢時,受損者為被告,原告仍得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金錢,則原告在被告銀行所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內之存款,並未因被告對附表所示支票付款而有減少,是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其自不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請求被告賠償被冒領之支票金額。
(三)縱認被告須對原告被冒領如附表所示支票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係因其會計丙○○偽刻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蓋用於上開支票,並持以請求被告付款所致。丙○○既係受僱於原告擔任會計,為原告公司處理簽發支票付款及與被告銀行間之往來事宜,並保管原告公司之空白支票本,自有因職務上之便而偽刻印鑑冒領原告存款之機會與可能,惟原告於丙○○偽造支票向被告提示請求付款之二年間,均未確實核對被告所寄發之對帳單,就其公司資金帳務顯未為相當之注意,則原告就其所受如附表所示支票金額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被告之賠償金額,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予以免除。又丙○○為原告之會計,承辦原告與被告間之存款、取款、匯轉帳等交易往來行為,則丙○○利用經手原告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及保管空白支票簿之機會,偽造上開支票及取款憑條向被告請求付款,已不法侵害被告之權利,且此項行為乃丙○○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為,在客觀上亦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原告於丙○○持偽造之支票及取款憑條冒領其存款長達二年之期間內,竟全無警覺,任由丙○○領取二千萬元鉅款後,尚須經被告電話通知,始發覺有異,則原告對其選任之受僱人丙○○顯然未盡監督之責,對於丙○○因執行職務對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主張以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告對原告所負返還寄託物之債務抵銷,兩造間債之關係因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為如其聲明之給付,即無理由。
(四)丙○○因偽造附表所示支票,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中與原告達成和解,償還原告四百七十三萬元,故縱被告對丙○○所持該等支票支付票款一事,對原告應負何賠償責任,亦應將丙○○已清償之金額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內扣除,以免原告不當獲利。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百六十七萬八千零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時,願提供現金或等額之華僑商業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被告銀行開設前述二帳戶並留存系爭印鑑,訴外人丙○○為原告公司之會計,保管原告之空白支票本,並處理原告與被告銀行間之存款、取款及轉匯帳等交易,被告曾於丙○○提示附表所示支票時,將原告存入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內之款項九百四十萬九千八百零一元,匯入丙○○之帳戶,另於丙○○持上開取款憑條至被告銀行,自原告所開設前揭活期存款帳戶內取款時,支付丙○○二十六萬八千二百二十九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二十紙、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一紙、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八號刑事判決一份及更換印鑑申請書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丙○○係以其偽刻之印章蓋用於附表所示之支票及取款憑條上,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辨識該偽造之印文與系爭印鑑有所不同,即對附表所示支票付款,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應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依丙○○偽造之取款憑條付款,對原告不生清償活期存款之效力,其對原告仍負有返還寄託物之義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
1、訴外人丙○○是否以偽刻之印章偽造附表所示之支票及上開取款憑條?
2、倘附表所示之支票及上開取款憑條確係丙○○所偽造,被告就該等支票付款予丙○○,是否係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若是,原告對此項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又被告給付上開取款憑條所載金額予丙○○,對原告是否生清償效力?
3、原告對於丙○○提示偽造之附表所示支票及上開取款憑條向被告請求付款,致被告所受之損害,應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倘被告就附表所示支票之金額,對於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否扣除訴外人丙○○因與原告成立和解,而已給付原告之金額?以下茲分就上述各項爭點加以審究:
(一)訴外人丙○○確有偽造附表所示支票及上開取款憑條之行為: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支票及上開取款憑條均係訴外人丙○○利用偽刻之印章所偽造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於八十八年間持以向被告銀行提示之支票,其上印文即與附表所示支票上之原告印文相同,被告對該等支票付款後,原告並未表示異議,足見該印章確為原告所使用,並非丙○○所偽造等語。惟查,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伊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開始擔任原告公司之會計,負責管理公司帳目及空白支票簿,原告公司與被告銀行間之往來均由伊處理,對帳單亦由伊核對,至於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在被告銀行開戶所留存之印鑑章則非由伊保管。原告公司簽發支票之流程為:由伊填寫支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後,交予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蓋章,伊因而知悉原告公司印鑑章之形式,附表所示支票,係伊利用自己刻的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所開立,該等支票之簽發並未經過原告之同意,伊擅自以上述方式簽發支票大約一年後,原告公司方發現。伊另曾以自己刻的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後,領取原告公司於被告銀行內之存款等語。又丙○○因偽造上開支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八號刑事案件審理後,依據丙○○於該案中之自白、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指訴、附表所示支票影本、丙○○在泛亞銀行太平分行與慶豐銀行大里分行所開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證據,認定丙○○係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委由不知情之訴外人偽刻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後,自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止,侵占包括如附表所示支票在內之五十紙支票,在發票人欄蓋用其偽刻之印章後,偽造該等支票,認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丙○○就該案提起之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五號刑事判決駁回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其內所附上述各項證據無訛,並有前開二份刑事判決影本存卷供參,足見丙○○前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是丙○○係於八十九年七月起始有偽刻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以偽造支票之舉,堪以認定。至被告雖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所具答辯狀中,提出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一日簽發之支票四十紙(詳見該答辯狀所附證物五),旨欲證明原告公司於八十八年間起用以簽發支票之印章,其式樣與丙○○偽刻之印章相同,然該四十紙支票上之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經與附表所示支票上之印文比對結果,前者之原告法定代理人印文,於「余」字中間一豎係朝下突出超過與其相交之橫向筆劃,且「洲」字最右邊一豎為連續一筆劃,惟附表所示支票(詳見起訴狀原證二)上之原告法定代理人印文,「余」字中間一豎並未向下突出於與其垂直之橫向筆劃,另「洲」字最右邊一豎係分為上下二筆,則原告簽發上開四十紙支票所使用之印章,顯與丙○○偽造附表所示支票所使用之印章不同,則被告抗辯原告於八十八年間起所簽發之支票,其上印文即與附表所示支票上之印文相同,並進而否認附表所示支票上之印文,係丙○○偽刻印章後所蓋用者等語,自非可採。
(二)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逕將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款存入丙○○之帳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1、按甲種存戶簽發支票,委託銀行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者,則存戶與銀行之間即發生委任關係,此觀票據法第四條(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而自明,既為委任關係,受委任人即有遵照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否則如因其過失或越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於被告銀行開設第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時,立有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兩造約定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嗣後所有一切往來,均依被告所訂支票存款章程及使用支票辦法之規定辦理,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其後所附支票存款章程一份在卷足憑。而由該支票存款章程第六條與第九條約定:被告係於執票人提出原告簽發之支票時付款,原告所簽發支票之票面文字金額及所蓋印鑑如有被偽造、變造、塗改情事,除非原告通知被告已為掛失止付,或上開情事依當時普通視力所能辨別者外,一經被告憑票付款後,被告概不負賠償之責;及第四條:被告得隨時終止與原告間之委託付款關係,原告並聲明自願拋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款因終止委任契約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約款觀之,兩造間因原告開設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所成立之契約內容,係由原告委託被告依其簽發之支票,付款予票上所載受款人或執票人,此種契約核屬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所定之委任契約無疑,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兩造間之約定,被告於第三人提示支票,請求支付原告所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內之款項時,須就形式上審核提示支票之人有無受領之權(即該支票是否確為原告所簽發),倘第三人係偽造原告在銀行留存印鑑之印章蓋於支票,持向被告支領款項,被告卻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付款,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對於委任事務之處理自有過失,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2、次查,原告於開設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時,留存於被告銀行之系爭印鑑(見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提出答辯狀所附證物一),於公司章之「股」字「又」部分之左下方有向下彎曲之勢,惟附表所示支票上由丙○○偽造之原告公司印文,其「股」字「又」部分並無類此之下彎情形;另系爭印鑑之原告法定代理人印章,於「余」字中間一豎係朝下突出於與其相接之橫向筆劃,「洲」字最右邊一豎係連續一筆劃,惟上開支票上原告法定代理人印文之「余」字中間一豎並未向下突出於與其垂直之橫向筆劃,另「洲」字最右邊一豎係分為二筆等情,業經本院比對卷附系爭印鑑及附表所示支票發票人欄內之印文查明無誤,是上開支票上使用之原告印文,與系爭印鑑明顯有別,以肉眼之普通視力即可辨識其間差異,被告係辦理票據業務之金融業者,應具有審核該等支票上所蓋用印文與原告留存之系爭印鑑是否相符之專業能力,其竟未辨識出二者之明顯區別,即對丙○○利用偽刻印章偽造之附表所示支票付款,金額總計九百四十萬九千八百零一元,顯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難辭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此項金額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3、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就原告開設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所成立之契約,係屬委任與消費寄託之混合契約,則原告於該帳戶內之存款,縱遭訴外人丙○○偽造支票而盜領,原告仍得向被告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故並未受有損害;且依上述契約約定,被告受委任處理之事務,僅限於就原告簽發之支票付款,至如本件由第三人盜刻印章冒用原告名義偽造之支票,被告如因過失或越權行為而付款,係屬委任契約以外之行為,與委任人即原告無關,原告無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餘地等語。惟按消費寄託者,必須寄託物為代替物,且寄託人與受寄人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始足當之,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惟遍觀兩造所定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後所附支票存款章程及使用支票辦法各條款,均無被告應就原告存入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款項,負返還同額金錢責任之約款,另參諸支票存款章程第二條:被告就原告存入該帳戶內之票款乃為代收性質以觀,亦足見原告並無將其存入支票存款帳戶內之金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意思,從而該契約顯然欠缺消費寄託契約之要素,被告抗辯該項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原告得依據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自乏依據。又由被告上述抗辯可知,被告對其依兩造所訂支票存款契約,負有僅得就原告所簽發之支票付款之義務一節,業已自認,則其於見票後、付款前,對於執票人所提示之支票,是否確為原告所簽發,自有本於其專業與長期處理同類事務之經驗,加以審查之義務,惟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所蓋印文,與原告留存於被告銀行之系爭印鑑,既有如上所述之以肉眼即得分辨之不同,被告竟疏於注意,將其代原告收取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內款項,誤對偽造上述支票之丙○○為給付,且依上說明,原告就該等款項,並無從依消費寄託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則原告因被告處理上開委任事務有所疏失而直接受有損害,乃灼然甚明,其就此項損害,當得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竟以其因過失而對丙○○偽造之支票付款之行為,與兩造間所訂前開委任契約無關為由,抗辯被告不得本於上述規定,請求被告就其處理委任事務之疏失負責,亦不足憑採。
(三)被告依丙○○偽造之取款憑條付款,對原告不生清償之效力,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
次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金融機關就客戶具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偽刻章所冒領,上訴人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丙○○前述證言,其係未經原告同意,以偽刻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後,提領原告所開設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並經被告銀行對其支付二十六萬八千二百二十九元,是丙○○並非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之債權準占有人,被告對丙○○所為上開給付,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對原告不發生清償之效力,從而原告就該二十六萬八千二百二十九元,自得本於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
(四)被告抗辯原告就其所受如附表所示支票面額之損害發生,為與有過失,並無理由:
查原告公司就上述支票存款帳戶及活期存款帳戶留存於被告銀行之系爭印鑑章,並非由丙○○保管,丙○○為原告公司簽發支票時,須送請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用印一節,業據證人丙○○證述如前,是原告公司既由法定代理人自行保管簽發支票所需印鑑,依通常情形,已足以管制該公司支票之簽發,如被告依兩造有關支票存款帳戶之約定,詳實核對附表所示支票所用印文,即不致對該等與系爭印鑑不符之支票付款,使原告受有相當於該等支票面額之損害,是原告就此項損害之發生,難認有何過失可言,被告抗辯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予以免除,洵屬無據。
(五)被告抗辯原告應與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依委任關係而生之請求權與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相抵銷,亦屬無據:
被告雖另提出:丙○○為原告之受僱人,利用職務之便,冒用原告公司名義簽發附表所示支票及上開取款憑條,請求被告付款,係不法侵害被告之權利,原告對於丙○○之選任與監督顯有疏懈,應與丙○○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且被告得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依委任及消費寄託契約對被告所享有之債權相抵銷等語之抗辯,然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就被告對於丙○○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付款部分,係被告處理原告委任之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已詳述如前,易言之,因丙○○冒領該等支票票款而受損害之人為原告,而非被告,則被告就此部分之金額九百四十萬九千八百零一元,對於丙○○並無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抗辯其得請求丙○○與原告對其就此部分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殊無足取。
2、至丙○○持上開取款憑條向被告領取原告所開設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二十六萬八千二百二十九元部分: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又銀行接受無償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又受寄人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為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存款倘確係被第三人所冒領,則受損害者乃銀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及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三0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丙○○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其利用處理原告與被告銀行間之往來交易事宜,及保管原告公司空白支票之職務上機會,知悉原告公司留存於被告銀行之系爭印鑑式樣後,以偽刻之印章蓋用於前述取款憑條,向被告詐領原告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告,且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當屬其因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則丙○○應對被告負賠償責任,固無疑義。惟依丙○○於本院前揭言詞辯論期日證陳:原告公司與被告銀行間往來之對帳單均由伊核對,原告公司欲自上開活期存款帳戶提領款項時,亦由伊開具存款憑條,惟系爭印鑑並非伊保管,伊之印象中,伊曾以偽刻之印章蓋用於存款憑條上領款二次等語觀之,原告公司並未將領取上開活期存款帳戶內存款所需之印鑑,交由丙○○保管,則在正常情況下,該公司得藉由在取款憑條上用印之機會,逐筆審核丙○○有無冒領存款之情事,至於丙○○利用其偽造之上開取款憑條,向被告冒領二十六萬八千二百二十九元之事,既係丙○○未經原告而私自為之,且由原告之起訴意旨或丙○○前揭證述,丙○○以同一手法冒領原告存款之次數,僅有一或二次,而被告銀行寄交原告公司之對帳單,復均係丙○○負責核對,是原告對於丙○○此種利用職務之便,偶發性之冒領活期存款之舉,實屬無從防範。惟原告既已採取如上所述之監督措施,以防免丙○○之執行職務對他人發生危害,且原告就上開活期存款帳戶所留存之印鑑(見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提出答辯狀所附證物二),經核與前開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相同,則由前述說明可知,丙○○以其偽造之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上所顯示之印文,與原告留存之印鑑章間,乃存有以普通視力即得辨識之差異,若非被告疏未察覺二者之不同,而對丙○○偽造之取款憑條付款,被告亦不致發生此項損害,從而實難認被告因丙○○前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失,與原告選任丙○○擔任會計或監督其執行其職務有何關聯,則被告抗辯原告就其受僱人丙○○之選任與監督有所疏懈,對於丙○○前述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告權利之行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得以對原告之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相抵銷,亦無理由。
(六)被告復抗辯:丙○○於本院上述刑事案件審理中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並償還原告四百七十三萬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固堪信實。至被告雖另抗辯:丙○○業已清償之上開金額,當自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內扣除,以免原告不當獲利等語,惟依上開和解書內容所示,丙○○係就其以偽造支票方式侵占原告之一千七百一十萬元達成和解,扣除其已清償之四百七十三萬元後,其對於原告尚應給付一千二百三十七萬元,其中如附表所示支票之金額九百四十萬九千八百零一元,被告與丙○○乃分別基於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與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給付之責,倘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在業經清償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亦即其二者係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原告本得向被告或丙○○任一人請求清償該部分金額,則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為該項給付,自不生任何不當得利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抗辯,仍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及第五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因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所生之損害九百四十萬九千八百零一元,及返還消費寄託之金錢二十六萬八千二百二十九元,合計九百六十七萬八千零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鍾啟煒~F0~T40附表:
┌──┬─────────┬─────────┬─────────┬──────────┐│編號│支 票 兌 現 日 期 │ 支 票 號 碼 │ 金 額 │ 匯 入 銀 行 │├──┼─────────┼─────────┼─────────┼──────────┤│ 1 │ 90.09.05 │ 0000000 │ 400,000 │泛亞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2 │ 90.09.12 │ 0000000 │ 500,000 │ 同 上 │├──┼─────────┼─────────┼─────────┼──────────┤│ 3 │ 90.10.04 │ 0000000 │ 400,000 │ 同 上 │├──┼─────────┼─────────┼─────────┼──────────┤│ 4 │ 90.10.12 │ 0000000 │ 500,000 │ 同 上 │├──┼─────────┼─────────┼─────────┼──────────┤│ 5 │ 90.11.01 │ 0000000 │ 583,741 │ 同 上 │├──┼─────────┼─────────┼─────────┼──────────┤│ 6 │ 90.11.13 │ 0000000 │ 543,800 │ 同 上 │├──┼─────────┼─────────┼─────────┼──────────┤│ 7 │ 90.11.13 │ 0000000 │ 490,000 │ 同 上 │├──┼─────────┼─────────┼─────────┼──────────┤│ 8 │ 90.11.27 │ 0000000 │ 50,000 │ 同 上 │├──┼─────────┼─────────┼─────────┼──────────┤│ 9 │ 90.12.04 │ 0000000 │ 320,000 │ 同 上 │├──┼─────────┼─────────┼─────────┼──────────┤│ 10 │ 90.12.11 │ 0000000 │ 1,000,000 │ 同 上 │├──┼─────────┼─────────┼─────────┼──────────┤│ 11 │ 91.01.04 │ 0000000 │ 525,750 │ 同 上 │├──┼─────────┼─────────┼─────────┼──────────┤│ 12 │ 91.01.16 │ 0000000 │ 100,000 │ 同 上 │├──┼─────────┼─────────┼─────────┼──────────┤│ 13 │ 91.02.15 │ 0000000 │ 700,000 │ 同 上 │├──┼─────────┼─────────┼─────────┼──────────┤│ 14 │ 91.03.12 │ 0000000 │ 700,000 │ 同 上 │├──┼─────────┼─────────┼─────────┼──────────┤│ 15 │ 91.04.02 │ 0000000 │ 525,000 │ 同 上 │├──┼─────────┼─────────┼─────────┼──────────┤│ 16 │ 91.04.15 │ 0000000 │ 700,000 │ 同 上 │├──┼─────────┼─────────┼─────────┼──────────┤│ 17 │ 91.05.03 │ 0000000 │ 271,467 │ 同 上 │├──┼─────────┼─────────┼─────────┼──────────┤│ 18 │ 91.06.04 │ 0000000 │ 500,000 │ 同 上 │├──┼─────────┼─────────┼─────────┼──────────┤│ 19 │ 91.06.13 │ 0000000 │ 300,000 │ 同 上 │├──┼─────────┼─────────┼─────────┼──────────┤│ 20 │ 91.07.17 │ 0000000 │ 300,043 │ 同 上 │├──┼─────────┼─────────┼─────────┼──────────┤│合計│ │ │ 9,409,801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