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三五號
原 告 子○○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複 代 理人 吳莉鴦律師原 告 黃 廣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莊明智複 代 理人 吳莉鴦律師原 告 陳敬文
莊雅琇陳翠燕吳宗鴻林秀娟張淑美林松茂方淥芸莊月桂詹美子劉淑慧訴訟代理人 莊明智複 代 理人 張右人律師被 告 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二四號、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六○號、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六一號),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㈠「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被告自如附表㈠「被告及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如附表㈡「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等(被告壬○○、癸○○、辛○○、卯○○、戊○○、寅○○、己○○、
辰○○、乙○○、庚○○、巳○○、丑○○、甲○○均已另結)係刮刮樂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常業詐欺犯意之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起,由被告辛○○、壬○○、張永霖共同籌劃,並負責執行購買郵局人頭帳戶、以在便利商店領取他人遺失之身分證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電話、印製刮刮樂海報等,由被告辛○○、寅○○、辰○○、乙○○負責摺疊預先印製好的刮刮樂廣告紙裝入信封,寄予各被害人,每張刮刮樂廣告紙均可刮中陸獎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待被害人刮中彩金後打電話向該集團查詢,則由進駐於大陸福建省廈門市○○區○○路蓮花大廈公寓之被告壬○○、張永霖、癸○○、庚○○、卯○○、戊○○、巳○○、丑○○、己○○、丁○○、丙○○(以上二人另結)等人,負責接聽由台灣轉接的電話,佯稱恭賀被害人中獎,要被害人提供在金融機構開戶之帳號,以便將彩金匯入該帳戶內,以取信被害人,惟向被害人表示,依稅法規定中獎須先向國稅局繳納百分之十五之稅金(即柒萬伍仟元),要求被害人先將該筆稅金匯入預設之人頭帳戶內,俟被害人依約匯款後,渠等即向被害人詐稱:被害人並非該等集團會員,需先繳納會員費港幣陸萬元成為正式會員後始得領取彩金,而會費日後可退還,待被害人依約匯款後,再向被害人詐稱:被害人又中彩金五百二十倍,要求被害人再匯一成彩金之金額始可領取彩金,或以港幣差額、轉投資、簽賭六合彩、賽馬、中獎抽成、電腦IC維修費、組頭工本費及補繳會員費等名目,以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款項,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復由大陸地區成員以行動電話通知在台灣的被告辛○○,再由被告辛○○指派被告辰○○、乙○○、寅○○至全省各郵局以提款卡或存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每筆金額,領得所有詐騙款項由被告辛○○管理,總計獲利約壹億元。被告辛○○、壬○○、寅○○、卯○○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以前揭方法詐得財物後,除部分用於生活開銷及支出被告乙○○、辰○○等人薪水外,大都以渠等名義購買X9─4010號自小客車、金塊、美金支票、台中市○區○○街○○號九樓公寓(登記被告壬○○名下)、台中市○○街○○○號六樓、台中市○○區○○段第三三七之十七號土地、台中市○區○○街○○號地下二樓(登記被告寅○○名下),以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被告甲○○明知被告寅○○參與刮刮樂集團詐騙他人金錢,基於共同洗錢之犯意,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局號○○四○○○─六,帳號二三四五八四─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供被告寅○○及辛○○寄藏犯罪所得,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租用保險箱(箱號F二六五)供被告辛○○寄藏現金。被告丑○○則租用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保險箱(箱號八六六)供被告寅○○、辛○○寄藏贓款。被害人等受騙後打電話循線追討匯款時,接聽電話之被告等人對被害人出言恐嚇,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渠等上開連續向原告等詐欺金錢,共同施詐之侵權行為,經鈞院刑事庭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四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八號判決有罪,並認定被告等共同詐欺原告等。
原告等被詐騙之金額,各如附表㈠「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皆有匯款
單可憑,亦均經警製作筆錄在卷,足證被告等施詐之侵權行為,致原告等因而受損害。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壬○○等十五人為共犯,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經鈞院刑事庭認應成立幫助以意圖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自屬前開被告等之幫助人,依前開規定,被告甲○○也應與其他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等所受上開損害。
叁、證據:提出匯款單影本八十四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二紙、匯款明細
影本二份、電話號碼表影本、郵局帳號表影本、被害人名冊影本、刮刮樂海報影本、刮刮樂彩券影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及台中高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八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丙○○、丁○○部分: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中高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八號壬○○等常業詐欺等案件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子○○起訴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仟零叁拾柒萬伍仟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玖佰叁拾柒萬伍仟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訴之變更既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匯款單影本八十四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二紙、匯款明細影本二份、電話號碼表影本、郵局帳號表影本、被害人名冊影本、刮刮樂海報影本、刮刮樂彩券影本、台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及台中高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八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中高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八號壬○○等常業詐欺等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丁○○與被告壬○○、癸○○、辛○○、卯○○、戊○○、寅○○、己○○、辰○○、乙○○、庚○○、巳○○、丑○○、甲○○等人連帶給付各如附表㈠「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各被告自如附表㈠「被告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定如附表㈡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七、被告壬○○、癸○○、辛○○、卯○○、戊○○、寅○○、己○○、辰○○、乙○○、庚○○、巳○○、丑○○、甲○○均已另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