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四七號
原 告 大德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 代理人 丁○○被 告 三禹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慧貞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複 代理人 古瑞君被 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複 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
洪煌村律師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不生效力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情形時,原告得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八七、五一九號、九十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三號、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五、五五二、六四八號、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四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三禹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禹公司)及被告皇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皇喬公司,原告對皇喬公司之訴訟業經原告於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行言詞辯論時具狀撤回,皇喬公司於當日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應視為同意撤回)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就被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大湳淨水場廢水處理工程(工程編號:WT─八五─0二0一─二一號,合約編號:T─八六─三六號)(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元對皇喬公司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不生效力」,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將聲明變更為請求:「確認被告三禹公司對被告自來水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債權在一千一百四十七萬一千零六十元之範圍內存在」;又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行言詞辯論時,將聲明確認之債權額減縮為一千一百十二萬零二百六十一元,固分別為訴之變更,惟原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變更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被告三禹公司將其於系爭工程原得請求之工程尾款債權,切結改由皇喬公司領取,被告自來水公司並據以給付,是否有違反法院扣押命令,不生效力而來,顯具有基礎事實之同一性;另原告所為減縮訴之聲明,本無庸得被告之同意,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屬合法,被告不同意變更,尚無可採(被告於原告訴之變更前,關於原告之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辯解及爭點,自無須再行審酌)。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三禹公司享有一千一百四十七萬一千零六十元之債權,被告三禹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對被告自來水公司有工程尾款債權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元。原告前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五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三禹公司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由該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六九0七號事件受理,該院並依原告聲請所欲扣押之標的,向本院為囑託執行,由本院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六六五號假扣押事件受理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對原告所陳報應扣押債權之第三人即被告自來水公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被告自來水公司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雖於同年六月二日具狀聲明異議,惟該書狀並不否認該保固金債權之法律關係,僅表示數額尚須視將來履約之情形而定,已難認係對數額有爭議之情形,又縱屬異議,原告固亦未於十日內起訴,但本院執行處既未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其效力仍存在,被告自來水公司應不得為清償。嗣原告於同年十月二十日依苗栗地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號和解筆錄對被告三禹公司取得一千一百四十七萬一千零六十元債權之執行名義,而被告自來水公司竟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復行具狀陳報被告三禹公司對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在工程中全數讓與皇喬公司,被告三禹公司對伊並無債權,並將部份工程款核發予皇喬公司。惟被告三禹公司於扣押命令生效後,再將系爭工程報酬債權讓與予皇喬公司,顯已違反扣押命令中禁止處分之效力,不論該債權讓與行為係基於如何之基礎事實,是否具對價關係,該債權讓與行為均無效,被告自來水公司對皇喬公司所為之給付,並不生清償之效力,而在扣除十二萬九千四百九十三元之年費增扣款、保固期間被告自來水公司自行維修之費用及提交法院處理之四十八萬八千三百九十五元後,被告間應尚有一千一百十二萬零二百六十一元債權存在,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三禹公司對被告自來水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債權在一千一百十二萬零二百六十一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三禹公司則以:系爭工程原係由被告三禹公司擔任投標廠商,與其合作廠商即訴外人天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乙公司)聯合向被告自來水公司承攬,嗣因天乙公司停業,經由被告自來水公司函請被告三禹公司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特訂補充說明書第九點約定,另覓相同資格合作廠商報請被告自來水公司同意,否則暫停估驗工程款或按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之(四)款終止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嗣分別經由天乙公司、被告自來水公司之同意由皇喬公司擔任合作廠商,共同履行系爭工程合約義務,是皇喬公司業經契約承擔天乙公司之當事人地位,皇喬公司所領取之工程款事實上係原應由天乙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所應領取之工程款,被告三禹公司並非讓與、處分系爭工程款債權予皇喬公司,無違背系爭扣押命令之情事;原告於接獲被告自來水公司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後,本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告自來水公司提起訴訟,原告卻未為之,本院執行處已不得依系爭扣押命令,向被告自來水公司為執行,是被告自來水公司依被告三禹公司、皇喬公司之切結書將系爭工程款由被告皇喬公司領取,亦無違背系爭扣押命令等語資為抗辯。被告自來水公司則辯稱:系爭工程款債權,皇喬公司已全部領取完畢等語。並均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兩造所不爭執或本院查悉之事實:
一、原告係被告三禹公司之債權人,對被告三禹公司有一千一百四十七萬一千零六十元之債權。
二、原告前憑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三禹公司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由苗栗地院受理後,向本院囑託執行,由本院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六六五號假扣押事件受理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對原告所陳報應扣押債權之第三人即被告自來水公司發系爭扣押命令,被告自來水公司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送達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具狀聲明異議,惟原告未於十日內對被告自來水公司提起訴訟,被告自來水公司亦未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銷扣押命令。
三、系爭工程原係由被告三禹公司擔任投標廠商,與其合作廠商天乙公司共同向被告自來水公司承攬,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特訂補充說明書第八點約定:「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應共同俱名蓋章為合約上之乙方,但以投標廠商為代表人,工程款可由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立具切結書,指明兩者所領工程款之百分率,否則,視投標廠商為領款人。
四、天乙公司嗣後因停業,經由被告自來水公司函請被告三禹公司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特訂補充說明書第九點約定,另覓相同資格合作廠商報請被告自來水公司同意,否則暫停估驗工程款或按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之(四)款終止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嗣分別經由天乙公司、被告自來水公司同意由被告皇喬公司擔任合作廠商,共同履行系爭工程合約義務,皇喬公司須負責系爭工程保固期間之全部修復保固責任,被告三禹公司並切結系爭工程尾款,全由皇喬公司領取。
五、系爭工程款債權原為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元,扣除十二萬九千四百九十三元之年費增扣款(清理污泥費用)、保固期間被告自來水公司自行維修之費用及提交法院處理之四十八萬八千三百九十五元,其餘一千一百十二萬零二百六十一元,均已由皇喬公司領取完峻。
以上雙方不爭執或本院查悉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苗栗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號和解筆錄、被告自來水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八九台水泥北工三字第五五六八號函、苗栗地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苗院興執人二六九字第一九八四七號函、本院執行處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執全四字第一六六五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被告三禹公司提出之被告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台水北工三字第一二三七號函、工程保固切結書、切結書、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特訂補充說明書,被告自來水公司提出之該公司北區工程處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台水北工三字第0九二00三五六00號函,本院調取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00號、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五五號判決(以上證物均影本)各一件,本院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六六五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內附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切結書、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特訂補充說明書影本)一宗可證,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參、本件經整理兩造爭點後,確認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皇喬公司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特訂補充說明書第八點約定領款,是否有債權讓與之情形?
二、被告三禹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予皇喬公司,是否為有效之債權讓與行為?被告自來水公司依被告三禹公司、皇喬公司所出具之切結書,同意由皇喬公司領系爭工程款,是否有違系爭扣押命令?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皇喬公司係因契約承擔始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並非單純債權讓與。
(一)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債權人將債權讓與相對人之準物權契約;又若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消滅債權債務關係之同時,債務人與第三人發生新的債權債務關係,則非債權讓與,而為債之更改;又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五號判決、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契約承擔於契約發生效力以後,讓與人即脫離原來契約主體關係。
(二)系爭工程原既係由被告三禹公司擔任投標廠商,與其合作廠商天乙公司共同向被告自來水公司承攬,嗣因天乙公司停業,經由被告自來水公司函請被告三禹公司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特訂補充說明書第九點約定,另覓相同資格合作廠商報請被告自來水公司同意,否則暫停估驗工程款或按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之(四)款終止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嗣分別經由天乙公司、被告自來水公司同意由被告皇喬公司擔任合作廠商,共同履行系爭工程合約義務,皇喬公司須負責系爭工程保固期間之全部修復保固責任,被告三禹公司並切結系爭工程尾款,全由皇喬公司領取,足見皇喬公司係因承擔天乙公司在系爭工程合作廠商(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天乙公司則自系爭工程契約中脫離),負責系爭工程保固期間之全部修復保固責任,被告三禹公司始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特訂補充說明書第八點之約定,切結由皇喬公司領取系爭工程尾款全部債權,亦即皇喬公司乃因契約承擔始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顯非單純債權讓與可比。
二、被告三禹公司以契約承擔之方式,使皇喬公司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應屬合法有效,亦未違背系爭扣押命令,且在皇喬公司承擔契約後,被告三禹公司對被告自來水公司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
(一)執行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後,原則上仍不影響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變更或消滅被扣押債權之基礎法律關係,例如:租金債權被扣押後,債務人得與第三債務人合意解除租賃契約;薪資債權被扣押物,債務人仍得退職,第三債務人仍得解僱債務人;就未到期之貨款請求權扣押後,債務人仍得解除買賣契約等均是(參照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第四三八頁、三民書局總經銷、八十六年二月修訂版;陳計男著「強制執行法釋論」第五一二頁、元照出版有限公司總經銷、九十一年八月初版一刷;陳榮宗著「強制執行法(修訂新版)」第五三七、五三八頁、三民書局發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版一刷;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第六五五頁、三民書局經銷、九十年九月修正十一版)。
(二)被告自來水公司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送達後,固具狀聲明異議,而原告雖未於十日內對被告自來水公司提起訴訟,但因被告自來水公司亦未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銷扣押命令,系爭扣押命令並不因被告自來水公司之聲明異議或原告未於十日內提起訴訟而當然失效,亦即系爭扣押命令對於被告二人仍有拘束力(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後段反面解釋)。惟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扣押命令之核發,原則上並不影響債務人即被告三禹公司與第三債務人即被告自來水公司變更或消滅被扣押債權之基礎法律關係,是以,被告三禹公司、皇喬公司、天乙公司、自來水公司為使系爭工程能順利進行,在天乙公司停業後,以契約承擔之方式,將原契約合作廠商(當事人)天乙公司變更為皇喬公司,使皇喬公司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應屬合法有效,亦未違背系爭扣押命令,且在皇喬公司承擔契約並依合約由被告三禹公司切結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後,被告三禹公司對被告自來水公司亦已無工程尾款債權存在。況且,被告自來水公司業已將系爭工程尾款,給付皇喬公司完畢,更難謂被告二人間有無何工程尾款債權在存。
四、綜前所述,皇喬公司係因契約承擔始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並非單純債權讓與;另被告三禹公司以契約承擔之方式,使皇喬公司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合法有效,亦未違背系爭扣押命令,且在皇喬公司承擔契約後,被告三禹公司對被告自來水公司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長宜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