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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六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被 告 台中縣豐原市農會

設台中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柒佰肆拾柒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同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五五三、五五三─一、五五三─二、五五四、五五五、五五六、五五六─

二、五五六─三、五七四、五七四─一、五七四─二、五八三、五八三─一、五八六、五八六─二、五八六─三、五八七、五八七─二、五八七─三、五八七─四、五八

八、五八八─一、五八八─二、五八八─三、五八八─四地號等二十五筆土地上之建物,連同土地複丈成果圖上編號A、B、C、D、E、F、G、H、I、J連線之圍牆;B、C連線之大門及H、I連線之側門拆除(上開地上物占用之地號、編號、面積、構造、用途及著色範圍詳如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壹仟玖佰玖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佰肆拾柒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重劃會共有三十四人,同意重劃會員三十三人,總面積一、○七二三.四六公頃,同意重劃面積一、○二六四.四六公頃,均超過半數以上,係依據修正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以下稱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三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組織成立之團體,設有代表人,訂立章程及獨立財產,係非法人團體,並經台中縣政府核准成立在案。

(二)系爭土地為原告重劃區內範圍,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均有建物,其中第五五三、五五三─一、五五三─二號士地為台中縣政府所有,第五五五、五七四、五七四─一、五七四─二號土地為豐原市公所所有,第五五六、五五六─二、五五六─三號土地為國有地,其餘十五筆土地為被告所有,上開建物已妨害重劃土地分配及工程施工,經原告委託永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興公司)查估補償費,並通知被告協調領取如聲明所示之補償費,被告仍拒絕領取。本件已經原告召開會員大會訂立章程第十條授權理事會審議遷拆補償費及協議不成,移送司法機關裁判,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及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訴請拆除建物。

(三)對被告之抗辯:

1、原告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及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適用法律並無不合,鈞院另案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號及九十一年度訴字三三四三號民事判決均持相同法律上之見解。

2、關於被告抗辯本起訴前未經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云云,查:⑴依據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會辦法第

二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參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標準而定,並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⑵故修正後之自辦市地重劃辦法已規定由理事會協調不成時,直接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無庸再經會員大會通過。

⑶本件已經原告召開會員大會訂立章程第十條會員大會授權理、監事代為執行事

項,其中第五項約定:「土地改良物及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審議」、第十項約定:「土地改良物及墳墓拆遷補償費之所有權人逾期不領取或不同意重劃,阻擾重劃施工,協調不成,送請司法機關裁判之審議」,均在會員大會已事先通過授權範圍,無庸再召開會員大會審議,上開章程已於第一次會員大會第二提案決議經出席會員全體同意,照案通過,至於第四提案記載章程『第十一條』係第十條之誤載。

3、關於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應舉證被告所有建物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及工程施工部分,經查:

⑴被告之地上物一部分位於本重劃土地十二米道路及公園用地,故上開地上物妨

礙工程施工必需拆除,另土地西邊部分辦公室及倉庫,並未分配給被告,此部分地上物妨礙土地分配,應予拆除。

⑵被告土地分配部分,因為其現在土地地勢較路面為低,建築上名稱為高程太低

,必需拆除地上物整地填土,始能完成重劃。如被告認為地上物有保存必要,應先具結地上物保留部分自行整地不拆除及不必補償,如有積水等情事,由被告自行負責,並報請主管機關台中縣政府同意,則原告可以不予整地,亦不必請求該部分拆除,但被告並未循此途徑辦理。何況被告地上物並非古蹟,亦無保存之必要。

⑶另依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

即檢具計畫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等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是被告倘對於重劃後分得之土地有異議,應循上開規定尋求救濟,非得以此為由拒絕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見証十一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四三號判決理由第五點)。

三、證據:提出台中縣政府函影本一份、第一次會員大會記錄影本一份、民事判決張影本二份、重劃計劃書影本一份、章程、理事名冊影本一份、存摺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十三份及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份、協調通知函文影本一份、建物調查表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三份、民事判決書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給付之訴者,即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有特定的私法上請求權,被告有一定之給付義務,請求法院依該特定之私法上請求權為基礎,判決被告應為一定之給付之訴訟。是給付之訴,乃起訴原告以其私法上之請求權為基礎、請求命被告為一定金額之給付,特定物之交付,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或一定之意思表示。故給付之訴,原告之主張係以其特定私法上之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予以判決。本件原告所引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為獎勵土地重劃事項之規定,同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為公辦市地重劃對於地上物、墳墓拆遷、補償之規定,均非私法上請求權;而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雖規定:「...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送會員大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然亦僅係認自辦市地重劃會有一定之當事人能力,於符合一定之程序後得就私權上之爭議,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非逕以該內政部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所修正發佈之行政命令為私法上請求權基礎,而命於重劃土地上有自己所有建物之土地所有權人有義務拆除自己之所有建物,法理至明。原告以此為給付之訴之請求權基礎,實屬未當。

(二)復依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准予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程序規定:「...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議,協調不成,送會員大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依原告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訴狀第四頁載稱:「本件已經原告召開會員大會訂立章程第十條授權理事會審議拆遷補償費及協議不成,移送司法機關裁判」云云,而查其所提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之會議紀錄所載:第四案「...本重劃會章程第十一條所列各款之業務同意授權理、監事會代為執行」,惟原告所提重劃章程第十一條之規定係「本會設理事七人,成立理事會...」云云,核非與本案有關之授權事項,原告逕為起訴即有未合。雖原告主張第一次會員大會第四提案記載章程「第十一條」係第十條之誤載,若謂誤載,該紀錄應依一定之程序更正。既未更正,該會員大會開會當天之情形即應依會議記錄之記載為憑,該會議記錄從頭至尾皆未提及章程第十條,則應認會員大會開會當時大會主席向各會員所表示提請決議之事項為第十一條(見該會議記錄主席之發言),縱然當時為主席之口誤,然而各會員未必知悉主席之表示有誤,則各會員所欲決議者究為章程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內容,即有疑問。再者,依會員大會決議之性質,應為意思表示之合同行為,若該會員大會確有就該章程第十條為決議之內部意思,然其表示於外者為第十一條,則應依意思表示錯誤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或依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另行召開會員大會,議決是否起訴之事宜,於會員大會通過後,始得起訴,方為適法。原告無任何證據即空言第一次會員大會第四提案記載章程「第十一條」係第十條之誤載,逕以該會員大會顯有瑕疵之意思表示為授權之依據,實不足採。再者,依原告所提重劃會章程第十條規定:「會員大會授權理、監事會執行事項:左列重劃作業事項,提經會員大會之決議通過後,同意授權理、監事會代為執行。土地改良物及墳墓拆遷補償費之所有權人逾期不領取或不同意重劃、阻擾重劃施工、協調不成,送請司法機關裁判之審議」,是故有關土地改良物拆遷爭議應先經理事會協調,如經協調不成,於送請司法機關裁判前,應先召開重劃會會員大會,經會員大會之決議通過後始授權理、監事代為執行,本件原告於土地分配結果確定之前,即訴請被告先行拆遷地上物之爭議,未依前揭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重劃會章程第十條第十款規定,提經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通過,逕為起訴,顯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復依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重劃會章程第二十一條「...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之規定,被告於本重劃案向即主張依被告所有土地座落位置之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為準,是以被告於自有土地上之建物,並無妨礙重劃土地分配及重劃工程施工之虞,原告對被告所有之建物如主張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自應舉證以資證明,不容原告空言主張,逕為拆除地上物之請求。再者,依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檢具左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員追認;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重劃會章程第二十二條亦有相關規定,故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土地分配應為適為之協調處理,非徒以訴訟為之,原告於本重劃區土地未經協調處理分配結果定案前,即先就被告於重劃區土地上之建物訴請拆除,倘被告所分配者,為原地分配抑或經前揭程序訴請法院裁判後,得為原地分配,而無庸拆除原有建物,原告復以何為被告之補償?更況本自辦市地重劃會之重劃區內土地

一.0七二三四六公頃,其中公有面積0.五一四一公頃,私有土地面積0.五五八二四六公頃;私有土地面積參與重劃者0.五一二三四六公頃,被告即占0.三四九五;換言之,被告所有之土地面積,計占重劃區內私有土地面積百分之六十二點六(六二.六%),占參與重劃私有土地面積百分之六八點二(六八.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之核准辦理,應有重劃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上之同意始得為之。從而,扣除被告所有之私有土地,總合全重劃區內之私有土地面積,尚不足以申請自辦市地重劃,如原告不思與人為善,以和睦協商為原則,共同尋求符合本重劃區各所有權人最大利益之方法,徒然以訴相逼,致令被告撤回參與重劃,則本重劃案件之維持與續行復當如何?顯有未當。

(四)按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雖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修正發布,將「送會員大會通過後」之規定刪除,惟重劃辦法第五十六條明定「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顯見前開修正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此理甚明。又查,依原告主張,原告會員大會第一次大會決議概括授權理事會處理關於拆除地上建物起訴事宜,其開會時間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乃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之前;原告之章程第二十一條亦載明:「本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其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異議拒不拆遷或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或地上物所有人拒領補償費時,應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協調不成者,送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司法機關裁判。」此項章程迄未修改,原告之章程既未修改,而修正之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亦不能適用於本件,從而原告主張其無須經由會員大會之決議通過,即可逕行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自屬無據。

(五)退步而言,縱使原告主張其於第一次會員大會時已獲會員大會之事先概括授權之事實為真,然此事先之概括授權亦不合法。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乃依照都市計畫之規劃內容,將適當範圍內之土地就原有位置予以重新交換重整,並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費用。又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只需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之同意,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即可實施。易言之,市地重劃對於反對重劃者之私有財產權而言,無異具有強制性干涉性質,故正當的事前行政程序乃私有財產權利保障的基本門檻,正當的事前行政程序並兼具有提昇行政效能之功能。前開辦法規定重劃會需與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協調,協調不成,需經會員大會同意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且依該辦法第三條之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組織重劃會,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設立時應冠以市政重劃區之名稱。此乃市地重劃特別之行政程序設計,並為市地重劃對於私有財產所有權人之程序保障,並由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每人均應參與,俾將人民權益可能所受損害降至最低。本件原告主張會員大會業已事先概括授權予理事會,准許理事會於與拒絕拆遷地上改良物所有人協調不成時,即得逕行起訴,無須再經會員大會通過,此概括授權,核與前揭辦法之明文規定應遵守之程序相左,並侵害被告就個案於法定程序中表達意見之權利,難謂適法。否則依原告之主張,無非表示會員大會可不顧該辦法第二十九條有關拆遷補償及協調不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一定程序之規定,予以變更,而概括由會員大會決定授權由理事會代為執行此重大事項。否則,無異倒果為因,不無迴避該條規定之目的,非屬可採。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六四二號、第一七一二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重上第四十九號、九十年重上第一三一號判決等實務見解,亦同此看法。況依原告重劃會之章程第二十一條明定:「本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其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異議拒不拆遷或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或地上物所有人拒領補償費時,應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協調不成者,送會員大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故協調不成者,必須先送會員大會通過後,使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而依章程第十條:「會員大會授權理、監事會執行事項:左列重劃作業事項,提經會員大會之決議通過後,同意授權理、監事會代為『執行』」之規定,足證會員大會所授權者乃為執行程序,關於意思決定之權限仍應由會員大會為之,絕非如原告所主張,理、監事會經授權而同時具有意思決定及執行之權限,其理至明。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訴訟中追加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五八六、五八七、五八八號土地三筆為被告所有之土地,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首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又自辦市地重劃,應依自辦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及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三條分別規定甚明。查原告係依據前揭規定組織成立,並經臺中縣政府核准之團體,其係以主席丙○○為代表人,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設有事務所,並訂有章程,且有獨立之財產,其目的在於辦理本件重劃區內土地重劃事宜等情,業據其提出台中縣政府函影本一份、第一次會員大會記錄影本一份、重劃計劃書影本一份、章程、理事名冊影本一份、存摺影本一份等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原告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甚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五五三、五五三─一、五五三─二、五五四、五五五、五五六、五五六─二、五五六─三、五七四、五七四─一、五七四─二、五八三、五八三─一、五八六、五八六─二、五八六─三、五八七、五八七─二、五八七─三、五八七─四、五八八、五八八─一、五八八─二、五八八─三、五八八─四地號等二十五筆土地為原告重劃區內範圍,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均有建物,其中第五五三、五五三─一、五五三─二號士地為台中縣政府所有,第五五五、五七四、五七四─一、五七四─二號土地為豐原市公所所有,第五五六、五五六─二、五五六─三號土地為國有地,其餘十五筆土地為被告所有,上開建物已妨害重劃土地分配及工程施工,經原告委託永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查估補償費,並通知被告協調領取如聲明所示之補償費,被告仍拒絕領取,本件已經原告召開會員大會訂立章程第十條授權理事會審議遷拆補償費及協議不成,移送司法機關裁判,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及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訴請拆除建物等情。

四、被告則以:原告所引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為獎勵土地重劃事項之規定,同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等規定,均非私法上請求權基礎,故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依據不當;原告主張本件已經原告召開會員大會訂立章程第十條授權理事會審議拆遷補償費及協議不成,移送司法機關裁判,惟查其所提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之會議紀錄所載第四案「...本重劃會章程第十一條所列各款之業務同意授權理、監事會代為執行」,惟原告所提重劃章程第十一條之規定係「本會設理事七人,成立理事會...」云云,核非與本案有關之授權事項,原告逕為起訴即有未合,雖原告主張第一次會員大會第四提案記載章程「第十一條」係第十條之誤載,若謂誤載,該紀錄應依一定之程序更正。既未更正,該會員大會開會當天之情形即應依會議記錄之記載為憑;再者,有關土地改良物拆遷爭議應先經理事會協調,如經協調不成,於送請司法機關裁判前,應先召開重劃會會員大會,經會員大會之決議通過後始授權理、監事代為執行,本件原告於土地分配結果確定之前,即訴請被告先行拆遷地上物之爭議,未依前揭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重劃會章程第十條第十款規定,提經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通過,逕為起訴,顯於法不符;又被告於自有土地上之建物,並無妨礙重劃土地分配及重劃工程施工之虞,原告對被告所有之建物如主張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自應舉證以資證明;原告於本重劃區土地未經協調處理分配結果定案前,即先就被告於重劃區土地上之建物訴請拆除,倘被告所分配者,為原地分配抑或經前揭程序訴請法院裁判後,得為原地分配,而無庸拆除原有建物,原告復以何為被告之補償?本自辦市地重劃會之重劃區內土地一.

0七二三四六公頃,其中公有面積0.五一四一公頃,私有土地面積0.五五八二四六公頃;私有土地面積參與重劃者0.五一二三四六公頃,被告即占0.三四九五;換言之,被告所有之土地面積,計占重劃區內私有土地面積百分之六十二點六(六二.六%),占參與重劃私有土地面積百分之六八點二(六八.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之核准辦理,應有重劃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上之同意始得為之,從而,扣除被告所有之私有土地,總合全重劃區內之私有土地面積,尚不足以申請自辦市地重劃;原告之章程既未修改,而修正之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亦不能適用於本件,從而原告主張其無須經由會員大會之決議通過,即可逕行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自屬無據;本件原告主張會員大會業已事先概括授權予理事會,准許理事會於與拒絕拆遷地上改良物所有人協調不成時,即得逕行起訴,無須再經會員大會通過,此概括授權,核與前揭辦法之明文規定應遵守之程序相左,並侵害被告就個案於法定程序中表達意見之權利,難謂適法。否則依原告之主張,無非表示會員大會可不顧該辦法第二十九條有關拆遷補償及協調不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一定程序之規定,予以變更,而概括由會員大會決定授權由理事會代為執行此重大事項。否則,無異倒果為因,不無迴避該條規定之目的,非屬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告主張系爭二十五筆土地為原告重劃區內範圍,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均有建物,其中第五五三、五五三─一、五五三─二號士地為台中縣政府所有,第五五五、

五七四、五七四─一、五七四─二號土地為豐原市公所所有,第五五六、五五六─二、五五六─三號土地為國有地,其餘十五筆土地為被告所有,上開建物已妨害重劃土地分配及工程施工,經原告委託永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查估補償費,並通知被告協調領取如聲明所示之補償費,被告仍拒絕領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十五份、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份、協調通知函文影本一份、建物調查表影本一份為證,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在卷可稽,並囑託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測製複丈成果圖足憑,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以前揭辯詞置辯,惟查:

(一)依據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參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標準而定,並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故修正後之自辦市地重劃辦法已規定由理事會協調不成時,直接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無庸再經會員大會通過。

(二)本件已經原告召開會員大會訂立章程第十條會員大會授權理、監事代為執行事項,其中第五項約定:「土地改良物及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審議」、第十項約定:「土地改良物及墳墓拆遷補償費之所有權人逾期不領取或不同意重劃,阻擾重劃施工,協調不成,送請司法機關裁判之審議」,均在會員大會已事先通過授權範圍,無庸再召開會員大會審議,上開章程已於第一次會員大會第二提案決議經出席會員全體同意,照案通過,至於第四提案記載章程『第十一條』係第十條之誤載,此參酌原告提出之章程中,第十條係「會員大會授權、監事會執行事項」,而第十一條係「本會設理事七人,成立理事會;理事由全體會員相互選任之,任期至本會依法解散為止。」相互對照即明。

(三)又查,⑴被告之地上物一部分位於本重劃土地十二米道路及公園用地之情,陏原告提出之地籍圖在卷可按,故上開地上物妨礙工程施工必需拆除,另土地西邊部分辦公室及倉庫,並未分配給被告,此部分地上物妨礙土地分配,應予拆除。⑵被告土地分配部分,因為其現在土地地勢較路面為低,建築上名稱為高程太低,必需拆除地上物整地填土,始能完成重劃。如被告認為地上物有保存必要,應先具結地上物保留部分自行整地不拆除及不必補償,如有積水等情事,由被告自行負責,並報請主管機關台中縣政府同意,則原告可以不予整地,亦不必請求該部分拆除,但被告並未循此途徑辦理。何況被告地上物並非古蹟,是否有保存之必要,即非無疑。⑶又依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計畫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等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是被告倘對於重劃後分得之土地有異議,應循上開規定尋求救濟,非得以此為由拒絕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四)綜上,被告所辯各節並非可採。

六、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又重劃區內因重劃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參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標準而定,並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

墓主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一條明定,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訂定之。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被告所有之上開建物已妨害重劃土地分配及工程施工,經原告委託永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查估補償費,並通知被告協調領取如聲明所示之補償費,被告仍拒絕領取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於法有據。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補償費同時,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連同土地複丈成果圖上編號A、B、C、D、E、F、G、H、I、J連線之圍牆;B、C連線之大門及H、I連線之側門拆除(上開地上物占用之地號、編號、面積、構造、用途及著色範圍詳如附圖所示部分予以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裁判日期:2003-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