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醫字第四號
原 告 乙○○送達代收人 古清華 律師 住臺北市○○路○段○○號四樓被 告 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正介被 告 甲○○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醫療過失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前項代書之人,應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補字第八八六號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另原告起訴狀上僅由送達代收人古清華簽章,而未由原告本人簽章,亦未記明不能簽名之事由,自有未合。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揆諸首開規定,其訴難認合法,另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