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仲聲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林芳松代 理 人 劉北元律師相 對 人 必興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延烱右當事人間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蔣志明律師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三年度仲中聲和字第二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三十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為確認檢驗不合格爭議事件,經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但因雙方所選任之仲裁人於選定後無法於法定期間內共推主任仲裁人,聲請人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之。
三、茲參考聲請人提出之主任仲裁人推薦名單,選任蔣志明律師為本件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四、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