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仲訴字第二號
原 告 源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
邱華南 律師被 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 律師複 代理人 楊俊彥 律師右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二年度仲聲信字第一三五號仲裁判斷應予全部撤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公釐舊水量計五十五萬個、二十五公厘舊水量計二十萬個,如無實物,二十公厘計每個以新台幣(以下同)四十三元五角、二十五公厘部份每個以五十元四角計算,分別為貳仟參佰玖拾貳萬伍仟元及壹仟零捌萬元,合計參仟肆佰零伍仟元。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之陳述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關於仲裁判斷撤銷部分: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原告參與被告九十二年度編號九二一D○一二號招標案得標,嗣因對於舊水量計應否交付原告發生爭執,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合約第十九條提付仲裁(九十二年度仲聲信字第一三五號,下稱原仲裁判斷),仲裁庭未經兩造當事人明示之合意,而適用衡平原則為本案仲裁判斷之依據,有違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規定,而該當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爰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原仲裁判斷:
1、本件原仲裁判斷不參酌本案招標相關公告之內容,而執著於原告得標後與被告所簽之正式買賣契約書僅載有「汰舊換新」,而無「逾齡折價換新」,而認為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舊水量計依約無據,但卻同時又認為被告履行契約有違民法第一四八條第二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而判斷應給予原告買賣契約之汰舊水量計百分之三十以示公平,惟查,民法第一四八條第二項之誠信原則並非該當請求給付舊水量計之請求權基礎,而本仲裁案在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下午二時進行本仲裁事件第一次訊問會議時,主任仲裁員陳峰富先生訊問兩造是否同意仲裁法衡平仲裁時,相對人即本件被告代理人劉北元律師已表示不同意,從而兩造並未合意依仲裁法第三十一條適用衡平原則為仲裁判斷之依據,是以原告認為本仲裁判斷先以原告不得根據契約請求被告交付汰舊的水量計,而後再基於民法第一四八條第二項做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部份舊水量計之仲裁判斷,顯屬仲裁法第三十一條所規定之衡平仲裁,而該當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應具有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
2、此外,根據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者,亦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亦屬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要件,然如前所述,兩造並未同意適用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衡平原則,從而本案仲裁庭雖名為適用誠實信用原則為判斷,然核其實質內容無攸關於誠信原則,而真正屬於以衡平原則為判斷,自屬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其由同上,不另贅述。
㈡、關於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汰舊水量計之理由,容後再述。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由被告提出之最高法院相關判決要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及學者見解可知,衡平仲裁乃指仲裁判斷如嚴格適用法律之規定,於當事人間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時,當事人得明示授權仲裁庭故意不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為判斷者而言。本件原仲裁判斷中,原告聲請仲裁判斷所聲明請求給付乃根據契約關係,認為在標單上已載明「逾齡折價換新」,從而不能因正式簽署契約文件改正為「汰舊換新」而認為無依契約給付舊錶(即水量計)之責任,而仲裁判斷認為正式契約中「汰舊換新」之文義不能做「逾齡折價換新」而判認原告無權根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交付汰舊之水量計,惟於仲裁判斷書理由實體部份第五大項以被告履行本件合約時並未依民法第一四八條之誠信原則方式履行,而判認被告應給付原告買賣契約之汰舊水量計之三分之一,就此判斷原告認為顯然屬於衡平原則判斷,蓋依民法規定,債之發生原因僅有契約、代理權之授與、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既然原仲裁判斷認為原告向被告請求交付汰舊水量計依契約無據,則原告自無任何請求權之權源可以向被告請求,惟仲裁判斷卻又判給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買賣契約三分之一之汰舊水量計,雖然其用詞為民法一四八條之誠信原則,然此僅為仲裁判斷形式上之理由,其實質仍然是本於前述最高法院所闡述之衡平判斷,應屬無疑。蓋誠信原則如果可以做為一切請求權基礎之權源,那麼誠信原則將大於或等同於衡平原則,如此一來,仲裁法第三十一條所規定衡平原則將形同具文,永無適用之餘地。
二、被告方面則以:
㈠、程序方面:
1、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志奕,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變更為甲○○,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2、本件原告提起之撤銷仲裁之訴既無理由(詳如後述實體部分之理由),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以,原告針對與仲裁判斷相同之事實起訴(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起訴程序自屬違法。
㈡、實體方面:原告所提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乃屬實體法之適用是否正確之問題,而非仲裁程序有瑕疵(違背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或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依實務見解(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六、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二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九、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三號判決),類此(引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誠信原則」而為仲裁判斷依據)之仲裁判斷不屬於仲裁法三十一條「衡平仲裁」範疇,自不以經當事人明示合意為必要。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有被告提出經濟部函文一件為憑,自堪信實,是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即撤銷原仲裁判斷部分):
㈠、不爭執部分:兩造就前述事實曾提付仲裁,經仲裁人作成前開仲裁判斷,且據原告提出仲裁判斷一件為憑,自堪信實。
㈡、本件關鍵爭執在於:
1、原仲裁判斷適用之誠信原則是否為民法上之誠信原則?或名為民法上誠信原則,實為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之衡平原則?
2、原仲裁判斷適用之誠信原則,如屬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之衡平原則,則原仲裁判斷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即予適用該原則,有無違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中之「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第四款規定而應予撤銷?
㈢、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再為審判,法院應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則為仲裁人之權限,自非法院所得過問(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判決參照)。次按,仲裁判斷係以爭議當事人所請求之內容為基準,不得逾越當事人之請求而在聲明範圍以外作判斷,如仲裁庭就聲明外之事項作成仲裁法上所稱之「越權判斷」(即UltraPetita或Extra Petita)者,自屬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即構成當事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第三十一條,固引進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增設「法律仲裁」外之「衡平仲裁」制度,惟該條所稱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者,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若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或約定不明者,仲裁庭僅依民法第一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上述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衡平仲裁」之問題。又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法則為判斷。當事人如未有明示之合意,仲裁判斷逕依衡平法則為判斷時,固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惟現行法律因衡平理念已融入法律,經由「抽象衡平」具體化為法律之一部分,形成法律之基本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不再屬於衡平法則所謂「具體衡平」之範疇,自不以經當事人明示合意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九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三號判決參照)。上開判決,已足以說明實務上對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審理範圍及兩造爭執之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中有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情形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情形,及同法第三十一條「衡平原則」之意義之見解。學者見解,同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仲裁程序」應指與「仲裁程序之進行」有關之程序事項而言,似不應包括仲裁判斷本身的瑕疵在內,例如,仲裁庭準據錯誤之實體法(與仲裁判斷適用之實體法有關)或未經當事人明示授權之衡平仲裁判斷瑕疵(係違反當事人之「適用實體法指導方針(substantive guidelines)」,亦非單純的程序事項),並認若不如此限縮解釋,本款很容易成為「包山包海」條款,而將所有仲裁程序中違反仲裁協議或違法之撤銷判斷事由一網打盡(詳參陳煥文著仲裁法逐條釋義九十一年十月增訂再版,第四八七頁),與上開實務見解並無不同。至於有關民法上之「誠信原則」,學者多數認為誠信原則具有補充契約漏洞或補充及解釋契約之功能(參黃茂榮著「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七十一年十月版,第八十九頁;史尚寬著「債法總論」,第三二一頁),此種功能與前述最高法院對於仲裁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中「衡平原則」之定義迥然有別,「誠信原則」僅具有補充及解釋契約之功能,惟適用「衡平原則」仲裁,則有摒棄法律明文規定適用之效果。
2、查本件原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此只須比對卷附仲裁判斷事實欄中「聲請人聲明」與仲裁判斷主文;並參閱仲裁判斷理由欄第一項程序部分所載兩造間買賣合約第十九條爭議處理「...因履約而生爭議...,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3提付仲裁。」之約定,再參酌前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判決意旨即知本件原仲裁判斷並無所謂「越權判斷」之瑕疵,至於原告主張之未經明示同意即逕適用「衡平原則」仲裁,應屬後述本件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中後段「仲裁判斷違反法律規定」之問題。
3、次查,本件原仲裁判斷雖認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應將汰舊之水量計交付得標承商之約定(卷附仲裁判斷第二○頁,即原仲裁判斷整理之爭點1之結論),惟參酌仲裁庭整理之爭點2相對人於履行契約義務時,是否有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誠實信用原則?又應如何履行,始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同前仲裁判斷第一七頁)前開「又應如何履行,始符合誠實信用原則?」文句中,認本件被告所應「履行」者,自為系爭買賣契約,此觀原仲裁判斷整理之爭點2前後文脈甚明;再參以原仲裁判斷所引用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一號判決「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之用語,雖最後得出前開爭點1之結論,惟本院認為,基於仲裁判斷所引前開判決意旨、原仲裁判斷之論述邏輯及前引之學者黃茂榮、史尚寬等人對於民法上「誠信原則」之功能說明,原仲裁判斷應係以「誠信原則」作為解釋系爭買賣契約之方法,修正或補足原契約明文約定中,不符誠信原則之處,而認系爭契約雖無明文約定,但如依「誠信原則」解釋系爭契約,以修正或補足系爭契約不當或不足之處,則應得出本件被告應「依修正或補足後之買賣契約」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汰舊水量計總量三分之一為宜之結論。另參酌前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九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三號判決意旨,對於「誠信原則」之適用及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衡平原則」二者之區別甚為明確,本件原仲裁判斷,既僅係依誠信原則解釋系爭契約,自無原告主張將擴大「誠信原則」至大於或等同於衡平原則,而使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衡平原則形同具文之虞,亦無以「誠信原則」創設民法債編所無之請求權基礎之顧慮(請求權基礎仍為契約法律關係)。是以,本件亦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形,堪予認定。
4、況查,縱「民法一百四十八條之誠信原則」不能創設請求權基礎(此僅為原告提出之法律見解),已有判決或有力學說持此見解(原告並未提出此類判決或學說),而原仲裁判斷仍以之創設請求權基礎(本院認定原仲裁判斷並非以之創設請求權基礎,已如前段所述),亦屬原仲裁判斷對於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誠信原則」能否創設請求權基礎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之問題,依據前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判決意旨,仍為仲裁人之權限,自非本院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中所得過問。
5、綜上所述,本件原仲裁判斷並無原告主張之應撤銷事由,是以本件原告訴請將原仲裁判斷全部撤銷,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㈠、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亦有明文。
㈡、本院既認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為無理由,且本件兩造當事人與原仲裁判斷之當事人相同,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與原告原聲請仲裁之聲明及陳述亦完全相同,此觀原仲裁判斷當事人欄及事實欄中聲請人(即本件原告)之聲明㈠及二、陳述即知),是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自屬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本應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惟為免當事人須分別就判決及裁定適用不同之救濟程序之不便利,爰將此部分併依較為慎重之判決程序駁回之,附此敘明。
㈢、本件原告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