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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保險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 律師

送達代收人 丙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

丁○○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玖仟柒佰參拾參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壹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玖仟柒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免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之陳述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賴鳳英(即原告配偶,已死亡)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至九十二年間陸續向被告以原告與其所生子女張杏甄、張貴綾、張育菁(以下簡稱本件被保險人)為被保險人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人壽保險,並均以要保人為受益人。嗣賴鳳英與本件被保險人四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因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原告為本件被保險人之繼承人,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遭拒,僅返還各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保險金未給付,爰依保險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辯稱要保人賴鳳英故意致本件被保險人死亡,應負舉證責任。原告認為係賴鳳英因天寒燒炭取暖不慎造成中毒死亡或賴鳳英謀與本件被保險人同死而自殺,不論何種情形,應均無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項適用之餘地。

二、被告方面則以: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項均定有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而本件要保人賴鳳英及被保險人死亡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認為「..應係死者之母賴鳳英以含酒精之液體餵食後,再以燒木炭方式致張杏甄、張育菁、張貴綾及賴鳳英死亡較為可能...」,故依上開約定及保險法規定,被告自毋庸給付保險金,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訴外人賴鳳英於前開期間以其與原告所生之子女為本件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上開保險,嗣賴鳳英及本件被保險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原告係本件被保險人之繼承人,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遭拒,僅返還各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已給付之準備金與保險金之差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要保人謀為同死而故意致被保險人死亡,是否有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項之適用?

㈡、本件是否能證明係要保人賴鳳英故意致本件被保險人死亡而有前開法條適用?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第一個爭執,即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項適用範圍之問題:

1、按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無應得之人時,應解交國庫。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理由與同條第一項相同(參照鄭玉波著「保險法論」,八十一年九月版,第187頁),參照九十年七月九日保險法修正公布時關於本條之說明:「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受益人顯有『圖財害命之嫌』,『有背於公序良俗』,不論既遂或未遂,均應剝奪其受益權,...。」,是應認本條項之立法理由重在避免「圖財害命」、「有背於公序良俗」之行為,而所謂「圖財」害命,自應包括圖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在內之行為,蓋受益人如有故意殺害被保險人行為,其動機容有圖謀自己之利益或圖謀第三人之利益之別,惟其故意殺害被保險人之行為,有背於公序良俗則無二致。從而,縱然本條項之立法亦兼有避免要保人之主觀危險,即「道德危險」之考量(參照江朝國著「保險法論文集3」,第46頁),惟於解釋法條適用範圍時,對於上述立法者於立法時明示之立法理由或說明自不應予忽略。

2、本條項之立法是否妥當,在學說上固非無爭議,有認為要保人故意致保險事故發生,對於被保險人而言,為不可預料之偶發性事件,既然並非基於被保險人之故意而導致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亦應給付保險金與應得之人;另有從最大善意之法政策而認為保險人不應理賠。蓋要保人既然為保險契約之主體,則任一契約主體故意以自己之行為造成契約中訂定之條件成就者,不宜認可,故保險人對此不負保險賠償之責(參照江朝國著同前書同頁)。惟本院認為立法者既已明白選擇後者為保險法之立法政策,司法者即無因個人見解不同,而故意不予適用之餘地。

3、按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謀為同死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本條第三項立法理由為「若謀為同死遇救得生,其實與自殺無殊,故得裁奪情形,免其處罰也。」,此為謀為同死而加工自殺者之刑事責任之問題,與保險法上「道德危險」及民事法上「公序良俗」之考量無涉。況按,本條之規定,謀為同死之人,必須皆有自殺之意思能力(參照蔡墩銘著「法律與醫學」,第296頁),如本件被保險人均尚未逾九歲,難認有謀為同死之意思能力。

4、原告主張,要保人謀為同死而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之情形,應無本條項之適用,基於前開理由,本院認為尚非可採。亦即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之情形,縱令要保人係謀為同死而加工殺害被保險人,亦有本條項之適用。

㈡、關於第二個爭執即事實之證明問題: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八八七號判例參照)。又查上訴人已就黃○利與被上訴人間有保險契約存在,及黃○利係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之事實,為相當之舉證;而被上訴人抗辯黃○利係自殺死亡,其不負賠償責任云云,自屬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原審認應由上訴人就黃○利確係意外事故死亡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已與上開判例意旨相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八七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原告已就本件被保險人係一氧化碳中毒之事實為相當之舉證,被告抗辯,本件被保險人係要保人賴鳳英故意予以殺害,並援引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二五八號卷內相關資料為證據,其中該署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發文,中檢守禮九十三相二五八字書函說明欄第一項明載:「本署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二五八號死者張杏甄等,案由一氧化碳中毒案件,經解剖鑑定發現死者張杏甄、張育菁、張貴綾胃血液均含酒精成份,而死者死亡時年僅二至八歲,應無飲酒可能,亦無燒炭可能,本件判斷應係死者之母賴鳳英以含酒精之液體餵食後,再以燒木炭方式致張杏甄、張育菁、張貴綾及賴鳳英死亡較為可能,惟本件賴鳳英亦已死亡,縱有殺人犯行,亦無從追訴。」。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固難認被告未為舉證。

3、惟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判例明白表示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並無拘束民事訴訟裁判之效力。不起訴處分及刑事判決尚且無拘束民事庭法官之效力,自難認檢察官於前開書函中所為之事實認定有何拘束力,合先敘明之。

4、查上開書函說明欄第一項段末提及:「...賴鳳英...縱有『殺人』犯行,亦無從追訴。」等語,亦即設使賴鳳英倖存,則必須面對「殺人」罪嫌之訴追,且本件情形,並無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項適用,已說明如前。

5、若賴鳳英面對刑事殺人罪嫌之訴追,斯時審判上所應適用之嚴格證明之標準,即如下列判例所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抗辯之事實即「賴鳳英故意致本件被保險人死亡」,與指控賴鳳英犯殺人罪嫌無異,是以本院認為,應以相同之標準檢驗本件被告是否已盡其舉證責任。

6、從而,本院應進而審酌,本件被告就其所辯「賴鳳英故意致本件被保險人死亡」一節所舉之證據,並參酌相關卷證資料(即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所謂「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能否達到上開判例所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7、查,⑴、訴外人張聰發即原告之兄,於警訊中陳稱:「(警察問:死者賴鳳英死亡前有無表示身體有異狀或還是有什麼困難?)沒聽說,九十一年間弟弟(即原告)曾把南投房子拿去銀行借貸伍拾萬元,之後她(即賴鳳英)也從來不會向我們表示有什麼困難。」、「(警察問:你對賴鳳英母女四人死亡有無其他意見?是否有其他意見陳述?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我覺得我弟媳『沒有自殺傾向及自殺理由,我想可能是意外。實在」(見前述相驗卷第6頁背面)。⑵、訴外人黃美琴(即賴鳳英母女居所之房東)於警訊中陳稱:「(警察問:房客也就是死者賴鳳英有沒有欠繳租金?是否每月準時繳交租金?)賴鳳英目前為止沒有欠過我房租,每月也很準時繳房租給我。」(同前卷第73頁背面)。⑶、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記載勘驗情形:「...據家屬稱因該處較冷,小孩常感冒,都有燒炭習慣。」(詳見同前卷第26頁)。檢察官上開書函僅以本件被保險人胃血液中含酒精一節,就上開警訊筆錄、勘驗筆錄中對賴鳳英有利(指足以使人產生「本件係因賴鳳英燒炭不慎,造成賴鳳英及本件被保險人死亡」之合理懷疑)之證據,何以不足採納,存而不論,遽予推論應係死者之母賴鳳英以含酒精之液體餵食後,再以燒木炭方式致張杏甄、張育菁、張貴綾及賴鳳英死亡,尚有未洽。且小孩胃血液中含酒精成份一節,復未排除係特殊飲食習慣造成之可能性(例如飲用含酒精之湯類食物─燒酒雞、燒酒蝦、燒酒羊、薑母鴉等等)。此外,亦無遺書之類明顯可證明賴鳳英有攜本件被保險人自殺之意圖之證據。

8、綜合上述各節,本院認為,尚難排除賴鳳英及本件被保險人係因燒炭不慎死亡之可能性。是以,難認本件被告已就其所辯「賴鳳英故意致本件被保險人死亡」一節,盡其舉證之責任。

四、從而,原告起訴主張依據保險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金額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分別宣告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郭佳雯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5-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