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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保險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保險字第52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 律師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複 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複 代理人 蔡瑞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已故配偶趙寅昌生前於民國93年7月9日邀約被告公司業務員丁○○,至臺中縣○○鄉○○路40之3號其所開設之「久傳電訊有限公司」(下稱久傳公司),商定為員工投保團體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事宜。雙方談妥後,即由訴外人趙寅昌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大肚分行,未載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892元,支票號碼PA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丁○○以支付保費。詎同為被保險人趙寅昌於次日即93年7月10日凌晨,遭他人殺害身亡,屍體至同年7月16日始被發現。原告以受益人身分,向原告公司提出給付保險金之申請後,被告公司竟函稱:被保險人因為財務因素,約定該契約之生效日為93年7月12日,而被保險人死亡發生在投保前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系爭保險雖為意外傷害保險,與人壽保險同屬人身保險,且保險法中關於人壽保險之大部分條文規定均準用傷害保險,顯見人壽保險與傷害保險之性質相近,故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規定,應類推於傷害保險,則系爭保險應自93年7月9日交付保費當時即已生效。又縱認系爭保險未生效,因訴外人丁○○為被告公司受僱人,於執行保險招攬之職務時,竟為己身業務利益,將系爭保險要保書延至93年7月12日工作日,交由同仁乙○○向被告公司送件,而未依正常程序,於93年7月9日投保當日,以傳真、電腦或電話報備方式轉送要保文件,是系爭保險無法於投保當日午夜12時生效,乃因被告公司受僱人丁○○延緩轉送要保文件之行為所致,造成原告於配偶趙寅昌死亡時,無法依據保險契約受益人身分請求理賠,受有無法獲得理賠償金200萬元之損失,依民法第188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及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被告對其受僱人丁○○延緩轉送要保文件之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先位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備位本於民法第188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及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按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法第43條定有明文,要保人所為投保之要約,保險人所為承保之承諾,縱令口頭上已臻合致,在雙方當事人尚未訂立保險單或暫保單之書面契約前,尚難謂保險契約業已合法成立,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46號判決可參。系爭保險要保書第7條第3項載明:「自貴公司同意承保且本要保單位交付第一期保險費後,須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並簽訂保險單後始成立生效」,不因團體保險契約而有不同。本件要保人趙寅昌雖於93年7月9日簽署要保書,並交付被告業務員丁○○面額20892元之支票一紙,惟要保人因資金週轉考量,要求開具93年8月11日到期之遠期支票(該支票上之日期係經趙寅昌同意,由丁○○代填),但礙於以遠期支票支付保費,其票期至多僅有一個月之規定,故其保險契約之生效日期至多僅能往前推算一個月,即93年7月12日,此亦為要保書約定之保險期間自93年7月12日午夜12時起及支票日期填寫為93年8月11日之由來。系爭保險要保書上第1條明白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午夜十二時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午夜十二時止」,而本件被保險人趙寅昌已於系爭保險成立前死亡,依保險法第51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無效,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又依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傷害保險並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2、3項(現為第4條第3項)之適用。另被告公司業務員丁○○係因同仁乙○○業績不夠,經乙○○同意,借用乙○○之名義於要保書上簽名,並不影響趙寅昌或原告之權益,被告之業務員於締約過程中,並未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另於被告抗辯後陳述:按保險為契約之一種,於當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時,即告成立,並非要式行為,故對於特定之保險標的,一方同意交付保險費,他方同意承擔其危險者,保險契約即應認為成立,並不以作成保險單或暫保單為要件,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595號判決可參。而要保人趙寅昌生前曾擔任東大獅子會會長,具有相當資力。93年7月9日投保當天,久傳公司之營收,即有26240元,超過本件應繳保費20892元,趙寅昌若有經濟困難,僅需為自己投保意外險即可,又何需於財務吃緊情狀下,猶為員工投保非法令強制之保險,可見趙寅昌並無經濟之困難。又系爭保險為意外保險,一般慣例均自投保當日午夜12時生效,俾使未來不確定之意外發生時,能獲得保障,此亦為投保意外險之目的所在。趙寅昌係於93年7月9日下班時間邀丁○○成立保險契約,並基於對丁○○之高度信任而交付現金票以繳付保費,顯見趙寅昌亟於使保險契約早日生效 之意願甚殷,足證趙寅昌不可能亦未同意系爭保險自93年7月12日才生效。

四、原告主張其配偶趙寅昌生前於93年7月9日與被告公司業務員丁○○要保系爭保險,趙寅昌並在當日交付系爭支票與丁○○,作為支付保險費。又要保人亦為被保險人趙寅昌於93年7月10日凌晨死亡,屍體至同年7月16日始被發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團體保險要保書、系爭支票及存根、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保險依一般慣例,係自投保當日即93年7月9日午夜12時生效,因丁○○為己身業務利益,將系爭保險要保書延至93年7月12日工作日,交由同仁乙○○向被告公司送件,而未依正常程序,於93年7月月9日投保當日,以傳真、電腦或電話報備方式轉送要保文件,是系爭保險無法於投保當日午夜12時生效,乃因丁○○延緩轉送要保文件之行為所致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保險法第4

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被告所提出經原告簽收之保險簽收單通知上所載,被告公司承保系爭保險之日期係在93年7月12日,是保險契約不論為原告所主張之要式契約,或被告所主張之不要式契約,保險人即被告係於93年7月12日核保即同意要保人趙寅昌系爭保險之聲請,足認系爭保險係於93年7月12日訂立。

㈡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

約無效。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保險係於93年7月12日訂立,已如前述,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即被保險人趙寅昌雖已死亡,惟該情形因同為要保人趙寅昌死亡所不知,而被保險人屍體至93年7月16日始被發現,顯見保險人即被告公司於93年7月12日核保系爭保險時,並未知悉被保險人趙寅昌業已死亡之情形,依保險法第51條第1項但書規定,系爭保險仍屬有效。被告主張被保險人趙寅昌已於系爭保險成立前死亡,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不足採信。㈢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

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雖謂傷害保險並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之適用,惟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傷害保險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之適用:⑴從條文文義而言,我國經營人身保險業務之保險人,通常以「00人壽保險公司」稱之,故條文中「人壽保險人」,解釋為經營人身保險業務之保險人,並無不當。⑵從條文體系觀察,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第3項將「財產保險」與「人壽保險人」分列,應係以「財產保險」為第2項之規範對象,「人身保險」為第3項為規範對象。⑶「人壽保險」需經複雜縝密之核保過程,於收取保費後,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後,既可溯及收費時發生效力,依舉重明輕原則,核保過程較為簡單之「傷害保險」,自應加以適用。⑷若保險人向要保人先行收取保險費,而延後簽訂傷害保險契約;則在未簽訂保險契約前,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竟可不負保險責任,有失公平。

㈣要保人趙寅昌交付被告公司丁○○系爭支票時,業於發票人

欄蓋章,金額欄內並已填妥「貳萬貳萬零捌佰玖拾貳元整」,其上發票日為被告業務員丁○○所填寫,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要保人趙寅昌簽發系爭支票時,就發票日應記載之事項,預留由丁○○日後補充,為空白授權支票。此種支票可由執票人填上任何發票日,將支票背書轉讓與他人或隨時向銀行兌領,故在商業習慣上,經常當做現金支付之工具。被告雖主張要保人趙寅昌因資金週轉考量,乃要求開具93年8月11日到期之遠期支票,惟衡諸常情,要保人趙寅昌若有資金週轉問題,當於系爭支票上逕行填載發票日為93年8月11日,以避免執票人任意填寫發票日,而自陷提前支付票款之理,是被告主張係要保人趙寅昌因資金週轉考量,要求開具93年8月11日到期之遠期支票,不足採信,應以原告主張要保人趙寅昌於93年7月9日交付系爭支票,,業已繳付保險費為可採。

㈤「保險期間」與「保險責任期間」乃不同之概念,前者為保

險契約存續期間,亦即自保險契約始日起至終日為止之期間;後者則為保險人負保險責任之期間,又稱為危險期間或簡稱責任期間,在此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超過此一期間始發生保險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責任。系爭保險雖於93年7月12日訂立,惟要保人趙寅昌已於93年7月9日交付保險費,已如前述,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保險責任期間應溯及自93年7月9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系爭保險雖於93年7月12日訂立,惟要保人趙寅昌已於93年7月9日交付保險費,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保險責任期間溯及自93年7月9日起算。而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生效,其本於受益人身分,所能獲得保險金為200萬元及自民國9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保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保險金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係依系爭保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即毋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中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5-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