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五號
再審原告 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甲○○再審被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略以:㈠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二項「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之規定,係於五十九年一月廿七日修正通過而增訂,而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再審原告訴狀誤載為五六九地號)上之灌溉溝渠於前揭通則修正前即已啟用,故再審原告使用系爭土地自有正當權源,且該灌溉溝渠除供為農田灌溉輸水外,尚兼負鄰近住戶家庭生活廢水即雨水排放功能,合於農田水利會稟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之宗旨,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有違公共利益且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㈡依實際訪談系爭土地鄰近住戶所稱:「台中縣○○鄉○○○段五七七之十四及五七七之十五地號土地(下稱五七七之十四號、五七七之十五號土地)早期係糖廠小火車行駛之鐵道,非供農田灌溉渠道使用。」復依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二月廿七日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五七七之十四號、五七七之十五號土地原為未登錄土地,既未登錄地號亦未載明使用地類別,迄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始辦理第一次登記,並係登記為農牧用地,非水利用地,且目前建物林立,再按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二月廿七日測整謄字第○○五二七四號地籍謄本所示,五七七之十四號、五七七之十五號土地平均寬度為二.四公尺,如僅供該區數公頃農田輸水渠道使用,僅需使用目前系爭土地內現行寬約○.五公尺之渠道土地即敷使用,無須使用再審被告所稱寬約二.四公尺之五七七之十四號、五七七之十五號土地,故五七七之十四號、五七七之十五號土地自始非農田灌溉使用之土地至為明顯,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虛線部分所示之灌溉溝渠之行經路線應為五七七之十四號、五七七之十五號土地,實為臆測之詞。㈢五七七之十四號、五七七之十五號土地現由訴外人呂阿滿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租賃期間分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至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卅日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至一百年十二月卅一日,足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未認定五七七之十四號、五七七之十五號土地應留供農田灌溉渠道使用外,再審原告亦無法將五七七之十四號、五七七之十五號土地強行設置為農田灌溉渠道使用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一五三號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五百零一條亦有明文。再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原因或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情形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另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三五號、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如依原確定判決除去系爭土地上之灌溉溝渠,將致數公頃良田無法灌溉、附近住戶家庭廢污水及雨水均無法排放,違背公共利益,及再審原告無法利用鄰近之五七七之十四號、五七七之十五號土地另行設置灌溉溝渠等語,以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核與上述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B 法 官 何世全~B 法 官 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