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民事裁定 93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複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再審被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台灣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有關土地事務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項之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二、查本件拆屋還地再審之訴,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1453之3地號土地,因涉及地籍圖線異常異動,衍生地籍圖與土地登記面積未符情事,且再審被告對於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釐正地籍圖分出台中縣○○鄉○○段1453之88地號作為抵費地之處分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經台灣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現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而本件再審之訴應以該行政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非俟該行政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羅永安法 官 卓進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