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八號
再審原告 大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再審被告 乙○○右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持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五六一號)之系爭本票(發票日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票據號碼00000000號、到期日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金額新台幣二十萬元),受款人係訴外人甲○○,且甲○○未於本票上背書轉讓與再審原告,故再審原告非本票之權利人云云。然在票據上背書之時間並無限制,現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已於系爭本票上背書,將本票權利轉讓再審原告,則原確定判決所持理由已不存在。又該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本票係由再審被告所簽發,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判例意旨,應由再審被告對於其所主張之買賣價金業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再審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清償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即以毫無事實根據之臆測方法認定再審被告已將買賣價金清償,因為再審原告之客戶,尚積欠再審原告買賣價金,但再審原告已將房地過戶者,比比皆是。由此可見,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等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三六號暨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將原未背書之系爭本票交由甲○○背書,有竄改證物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未經斟酌之證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再審制度之目的,乃賦予當事人得就確定判決有聲明不服之機會,
並對之為救濟之手段,然為同時對確定判決之安定性有所兼顧,避免當事人迭就確定判決任意提起再審之訴,致使所爭訟之事實始終無法獲得確定解決,故明文限制原確定判決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十三款情事,或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事由外,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是以,對於再審之訴除合法要件之調查外,本院首應審酌者乃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三六號、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原確定判決是否具有法定之再審理由。
㈡本件再審原告以系爭本票業經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背書轉讓與再審原告
等情為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存在,致未及提出,其後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二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本票於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受款人係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但甲○○未將該本票背書轉讓與再審原告一節,已為再審原告不可否認之事實,故判決後甲○○始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與再審原告,僅屬將原已提出證物之「狀態」變更而已,顯非再審原告不知有該證物存在,致未及提出,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洵不足採。
㈢其次,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判例意
旨,未由再審被告對於其所主張之買賣價金業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一節,然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判決業於理由欄第二段
(四)載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價金,其業已支付清償完畢,上訴人本應將本票交還而未交還等語,此固為上訴人所否認」等語,以下並詳述其取捨證據、認定再審被告已清償買賣價金之理由,由此可見,原確定判決並無使再審被告對於其有利於自己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之情。至於該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證據之取捨是否不當或判決有無不備理由之情形,要皆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三年度台上字八八○號判例、七十一年台再字二○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足採取。
㈣綜合前述,再審原告指稱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三六號暨本院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等再審事由,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張惠立~B法 官 鍾啟煒~B法 官 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