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二二號
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再審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二三七之二五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二三七之七七地號土地界址,為如附圖二所示之ABCD連接線。
㈡陳述:
⒈再審被告所有之坐落臺中縣○○鄉○○段二三七之七七號地號於民國五十八年間
經法院裁判分割後取得,嗣後如地政機關依據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辦理重新實施地政測量,依上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仍有到場指界之義務,而本件八十六年臺中縣烏日鄉地籍圖重測範圍辦理重測,依原處分卷附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指界人即再審被告係以「待協助指界」辦理重測,由重測人員另行定期協助指界,顯見再審被告亦未能確定上開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結果之土地界址,另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本件協助指界及實地界址之查明結果,當時再審被告除對毗鄰同段二三七之二四地號之協助指界結果表示不同意外,其餘界址並未有反對意思表示,並依規定於地籍調查表蓋章並填註日期,完成指界之作業程序,是再審被告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四、五點之規定,以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視同其自行指界而為重測,則本件兩造之界址於當時即已確定,乃原判決未依照上開土地法規定判決,僅憑再審被告片面之詞,即據為裁判之基礎,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兩造所有之土地於五十八年分割時之地籍圖與七十七年、八十二年鑑界測量所有之界址及位置均相符,倘有原確定判決所示之地籍線北移之情事,何以數十年來均未發現?顯然系爭土地之地籍線應無北移之情況,既然兩造間之界址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之規定業已確定,則原審依再審被告主張地籍線有北移之情事而為判決,顯有違公平正義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⒉本件再審被告所有之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二三七之七七號土地,其南北長
度約為十六公尺,此有第一審卷宗所附之建築藍圖可稽,然依原確定判決所訂定之兩造界址為附件一判決補充鑑定圖說所示之D-V-1-W1-W2-W3-X1各點之連接線,依前開連接線所示之連接線界址與再審被告所有之土地北側之界址距離為十八公尺,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提出該重要證物,然原審判決對此重要證據竟漏未審酌,導致再審被告土地之面積增加五十七點0六平方公尺,顯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
⒊依據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兩造之土地分別為一九一平方公尺及二八一平方公尺,重
測後之地籍圖所示面積分別為一八七平方公尺及二七一平方公尺,倘依原確定判決所示界址,則兩造之面積分別為一四四平方公尺及三三八平方公尺,再審被告之土地面積增加五七點0六平方公尺,再審原告之土地面積減少四六點六九平方公尺,顯然違反確定界址訴訟除以原地籍圖為根據外,尚應審酌兩造之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之原則,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兩造登記簿面積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增減差異,逕依再審被告之主張為判決,除不能解決界址之糾紛外,亦顯有違公平正義原則,是相較於重測後面積僅有些微差距,亦可推知重測後之地籍圖界線較為可採。
⒋再審原告所有之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二三七之二五地號土地與同段第二三
七之二七號土地相鄰,且於五十八年時即已建有房屋,該房屋於五十八年之界址仍在,此有照片二幀可稽,倘依原地籍圖所示之界址,兩造間之界址應與五十八年時之界址相同,惟依原確定判決所示之界址,則該界址將導致同段第二三七之二七號土地之舊建物應予拆除,倘原確定判決斟酌此一情事,則兩造間之界址絕非如附件一判決補充鑑定圖說所示之D-V-1-W1-W2-W3-X1各點之連接線。是本件再審原告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判決之情事。㈢證據:提出判決影本一份、照片影本二幀為證。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得提起再審之訴。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
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所依據之理由,一部份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界址即如附件一判決補充鑑定圖說所示之D-V-1-W1-W2-W3-X1各點之連接線,再審被告之土地面積增加五七點0六平方公尺,再審原告之土地面積減少四六點六九平方公尺,顯然違反確定界址訴訟除以原地籍圖為根據外,尚應審酌兩造之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之原則,不能解決界址之糾紛外,亦顯有違公平正義原則等情,惟查,再審原告於上訴時已提及上開理由,原審判決並於判決理由中以㈠面積之增減原則與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所涉之經界涉訟問題並無干涉,㈡得以面積分析結果作為定相鄰土地界址之準據者,應限於相鄰土地,係取足一定面積為土地分割原因或行政處分原因,且爭訟土地之所有外緣均以相同之地籍圖經界線(如同屬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同屬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施測之情形,始能適用,況面積之增減因涉及計算方法、計算技術良窳等諸多不確定因素,故而僅能以面積分析結果,作為一定之參考而已,除非有其他之佐證,不能單純僅以面積分析之結果,為確定經界線之依據等語,說明其不採納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之理由,此可參照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㈡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宗及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三項第六款可稽,再審原告再據相同理由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指摘,依首開說明,即有未合。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經查,再審原告雖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曾提出建築藍圖為證,惟其所欲證明之事項乃依照建築藍圖所顯示之南北長度為十六公尺,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界址即如附件一判決補充鑑定圖說所示之D-V-1-W1-W2-W3-X1各點之連接線為十八公尺,導致再審被告土地面積增加五十七點0六平方公尺云云,無非亦爭執面積之問題,而如前所述,原確定判決對於面積增減之原則不能作為唯一之參考依據已具體說明其理由,是尚難認為忽略再審原告所聲明之證據未調查,是其據此提起再審,與上開說明不符。
再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得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明定,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應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另須該證物如經斟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二幀固顯示出有舊房舍及方形磚柱等,並經再審原告表示方形磚柱前標示為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二三七之二五地號及同段二三七之二七號之界址,惟查,再審原告所標示之處,是否即為該二筆土地之界樁,並無法從照片得到證明,此項證物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再審以其事後發現有上開二幀照片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亦非合法。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前述理由,對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判決提起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復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再依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又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十
六條亦有明文規定。人民財產權遭受侵害,循訴訟途徑謀求救濟,受理之法院,應依其權限,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就其爭執予以裁判,發揮司法功能,方符憲法上開條文之意旨。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係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就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而無爭議者,地政機關應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官大法官釋字第三百七十四號著有解釋,是再審原告以兩造間之界址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定之界址,既已確定,原審未依上開土地法規定,竟依再審被告主張地籍線有北移之情事而為判決,顯失公平,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云云,顯與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上開意旨不合,其主張自屬顯無理由。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主張之再審理由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 瑞 蘭~B法 官 李 悌 愷~B法 官 許 石 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