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二六號
再 審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乙○○複 代 理人 羅淑菁律師再 審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余銀德律師右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收受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四號民事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民事卷可憑,是再審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陳稱曾將其與訴外人陳秀蘭所簽定之和解筆錄交付測量員鄭印順,惟證人鄭印順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到庭結證稱:「我不知道(再審被告與陳秀蘭)買地的事情,也沒看到和解書..」等語,二人所述已有不符,且證人鄭印順既已證稱未收受和解書,則訴外人陳秀蘭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二四六、二四七、二四八地號土地(下分稱二四六、二四七、二四八地號土地)與毗鄰再審被告所有之同段二四二地號(重測前為大肚段一八八之二八地號)土地(下稱二四二地號土地)之界址如何變動?再依證人鄭印順所提出之地籍調查補正表三份,訴外人陳秀蘭指界日期分別為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廿七日及同年六月廿七日,再審被告所有二四二地號土地南界界址均為一直線,並無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所指南界界址帶有折角之情形,該確定判決對證人鄭印順之證詞及鄭印順所提出之上開地籍調查補正表漏未斟酌,實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之規定,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二三八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同上段二四一地號土地(下稱二四一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A、C之連接線。
三、再審被告則以: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及第二審法院均主張八十五年土地重測時,其所有二四二地號土地與南界相鄰之二四六、二四七、二四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秀蘭發生糾紛,伊乃向陳秀蘭購買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而於重測時逕以伊與陳秀蘭雙方指界處進行重測,未進行土地登記簿面積之變更,而附圖二所示A-B-5-6-A點圍成區域多出二點五五平方公尺即係伊向陳秀蘭所購買四平方公尺土地之一部份,此可比較重測前二四二地號土地之地籍圖成一直線,重測後之地籍圖則帶有折角即明,原確定判決依伊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再審原告所有二三八地號土地與伊所有二四一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一所示A、B二點之連線,並無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指證物情事,再審原告率予提起再審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四、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法院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本院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二三四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鄭印順所證稱其未曾收受再審被告與訴外人陳秀蘭所簽訂之和解書等證詞及其上顯示訴外人陳秀蘭指界時,再審被告所有二四二地號土地南界界址均為一直線之鄭印順所提出之地籍調查補正表三份等證據,而質疑再審被告之陳述與證人鄭印順所為之證言不符,訴外人陳秀蘭所有二四六、二四七、二四八地號土地與毗鄰之再審被告所有之二四二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何變動,及並無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被告所有二四二地號土地南界界址帶有折角之情形云云。惟查,上開條文所稱之證物,參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將證物及證人分別列明,及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之證物並不包含人證在內,則其是否含括證人之證言在內,尚有可疑,惟縱使該條文所稱之證物,除物證外,兼包含證人所陳述之證詞在內,然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就調查證人鄭印順所得證言之意見,並參酌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及證人鄭印順所提出台中縣政府界址糾紛協調筆錄所附圖面,發現重測前再審被告所有二四二地號土地南界界址為一直線,重測後該土地南界界址則帶有折角,非成一直線等情,而以為其認定再審被告所有二四二地號土地之形狀及面積,於重測時均發生變動之此部分事實之依據,並進而以此為基礎,據以說明不應以面積分析結果作為定再審原告所有二三八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二四一地號土地間界址之準據,而指摘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認定兩造就相鄰上開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二所示5、6二點之連線有欠允洽(見該確定判決第十頁第三至十八行、第十一頁第一至十七行),則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顯已經斟酌證人鄭印順所陳述之證言,而非漏未斟酌,是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次查,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理由項下固未就鄭人鄭印順提出之地籍調查補正表三份(見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四號民事卷)說明其對該等證據調查結果所為判斷之意見,然觀之該等地籍調查補正表,其上雖顯示訴外人陳秀蘭係先後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到場指界,且其時再審被告所有二四二地號土地南界界址均為一直線,惟再審被告與訴外人陳秀蘭係在地籍調查時,雙方指界不一致發生糾紛,經送台中縣政府界址糾紛協調會協調,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調處成立,雙方同意以牆壁中心為界,作為重測界址等情,既經證人鄭印順證述明確(見上開民事卷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並有其提出之台中縣大肚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可佐,足見前揭地籍調查補正表其上所示再審被告所有二四二地號土地南界界址為一直線之情形,係顯現地籍重測時(甚或其前)之該土地南界界址情況,與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所認定重測「後」該土地南界界址則帶有折角,而非成一直線等情,並無歧異矛盾之處,準此以觀,顯見該等證據縱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判決之基礎,則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自亦不得執此據為再審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四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所之再審原因等情,既不足採,則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備再審理由。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訴請判決如再審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法 官 吳幸芬~B法 官 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