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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再易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二七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引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00三號起訴書及偏頗之證人證詞,作為判決基礎,認定楊俊煌確有侵占客戶之貸款,楊俊煌本應清償四十萬元,再審被告有權行使票據權利,協議書第五條約定有所失衡,再審被告於和解後再為民刑訴訟均屬合法,不違背誠實信用。惟本案楊俊煌侵占罪,業經 鈞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判決楊俊煌無罪,再審被告猶執意硬拗是非,飾詞上訴,為還原事實真相,澄清是非對錯,本件確定判決有判決違法,爰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鈞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五九七號第一審判決、及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一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訴外人楊俊煌原任職於再審被告經營之富生藥材行,楊俊煌與再審被告雙方在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為確認債權事,達成和解並簽立協議書,而由楊俊煌交付再審原告所簽發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付款,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期、票號

BU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支票一紙予再審被告,以履行其中二十萬元之和解債務。該協議書第五條約定:「甲(指再審被告)乙(指楊俊煌)雙方保證本協議出於自由意志,雙方秉於至誠,爾後雙方不得再對對方為任何民刑事請求,或散播不利對方之言詞,以示誠信,否則,應依本協議金額四十萬元做為懲罰性違約賠償金額賠償對方。」和解協議後,再審被告認楊俊煌有散播不利富生藥材行言詞行為之事實,認楊俊煌有業務侵占及妨害信用之罪嫌而提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00三號告訴。而再審原告認為再審被告於和解協議成立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楊俊煌提出刑事侵占等告訴,違反和解協議第五條約定,應賠償楊俊煌四十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楊俊煌將其中二十萬元債權讓與再審原告,以抵銷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之二十萬元系爭票款。原審認楊俊煌散播不利之言詞行為係在和解之前,再審被告於和解協議當時並不知情,雙方對此事實並未經確實協商,而不在雙方和解協議之範圍內,再審被告於此自得不受前開和解協議之拘束,其於和解之後得知,始對楊俊煌將收取客戶之貨款據為己有等行為,具狀提出刑事告訴,認再審被告之前開行為,不得被評斷為違反該和解協議第五條誠信條款之約定,毋庸賠償四十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予楊俊煌,楊俊煌既無此等債權之存在,即無從讓與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以其受讓二十萬元之債權為由主張抵銷系爭二十萬元票款,即屬無據,而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系爭二十萬元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引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00三號起訴書及偏頗之證人證詞,作為判決基礎,惟楊俊煌之侵占等案件,業經鈞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判決楊俊煌無罪在案,認原確定判決違法。然查事實審法院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是否妥適,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自難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且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刑事判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始宣判,而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一號兩造間給付票款事件,早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判決,自非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之刑事判決作為判決基礎,且上開刑事判決。目前經上訴尚未確定。該刑事判決亦非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再審原告以之為再審理由,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七、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不符。

四、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首揭法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張恩賜~B 法官 陳添喜~B 法官 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4-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