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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再易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再易字第28號再審 原告 丙○○再審 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3年5月20日92年度簡上字第4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曾於民國94年6月2日委任張格明律師為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代理人,本件9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亦於同年10月28日送達張格明律師,該訴訟代理人雖於同年12月1日具狀表明終止與再審原告間之委任關係,然其於同年10月28日收受本件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時,既仍為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堪認再審原告就本件94年12月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已受合法通知,不因其訴訟代理人嗣後陳報終止訴訟代理之委任而有異。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4條第3項規定,由訴訟代理人終止委任者,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之日起15日內,仍應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張格明律師具狀終止與再審原告間委任關係之日與本件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恰為同日,依據前揭規定,張格明律師仍應通知再審原告於該日行言詞辯論,俾便再審原告能自行或另行委任他人到庭以進行攻擊防禦,是以再審原告就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已受合法通知,要無疑義。再審原告既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審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村○村路○號建物(下稱訟爭建物),原係訴外人張進發所建,該建物坐落之臺中縣太平市○○○段黃竹坑小段17之41地號土地(下稱舊17之41號土地),本亦由張進發於41年至49年間向臺中縣政府承租,承租之土地面積達30公頃80公畝。嗣張進發將上開土地租賃權轉讓再審原告之父李鳥順,改由李鳥順向臺中縣政府承租該土地,租賃期間自50年至71年,李鳥順並承接張進發所有之訟爭建物繼續居住;該項土地租賃關係自李鳥順於61年間死亡時,先由再審原告之母李賴珠及其子女李玉花、李春發、李玉秀及再審原告共同繼承,嗣李賴珠、李玉花、李春發、李玉秀將該繼承取得之租賃權利轉讓再審原告,其後則由再審原告一人與國有財產局中區辦公室(下稱國有財產局)續訂租約,是以訟爭建物自40年間起迄今,均存在於同一土地上,且張進發、李鳥順及再審原告與臺中縣政府達成租賃合意之土地,均係訟爭建物坐落之現址。該建物坐落土地雖於63年間經政府放領而由再審被告取得所有權,惟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再審原告就該土地之租賃權對於再審被告仍繼續存在。然因舊17之41號土地於46年間分割,產生同地段17之130至17之158地號土地,因地政機關作業錯誤,未將該建物基地之地號保留為17之41,而為新地號17之139所取代,卻另將其他部分土地編訂為17 之41地號,嗣後又未將再審原告所承租基地租約中之租賃標的物變更登記為17之1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致使接手之承辦人員,誤認再審原告承租之土地係在新的17之41 地號上,再以新的17之41號土地上並無建物為由,而撤銷再審原告與臺中縣政府就訟爭建物坐落土地所訂租約,則該撤銷行為自非合法。況新編訂之17之41號土地係靠近山壁之林地,張進發及再審原告向臺中縣政府承租之土地均為建地,足證再審原告向臺中縣政府承租之土地絕非新的17之41號土地,應係系爭土地,前述行政機關因作業疏失所生之錯誤,實非可歸責於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㈠再審原告所提出張進發就訟爭建物坐落土地繳交租金之收據,及臺中縣政府公有基地租金征收底冊,於47年至49年間仍維持舊17之41地號,且均載明張進發承租之土地為建地;及㈡再審原告提出之81年1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中所載再審原告承租之土地,係屬建物,然90年12月1日至100年12月1日就同一筆土地所訂租約上竟記載租賃標的物係屬林地等重要證據,復未考量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作成前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程序所提出:訟爭建物坐落基地地號因地政機關作業疏失而有所變更等主張,係為免政府機關作業疏失之不利益轉嫁再審原告承擔,有違法治精神,如不許再審原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將顯失公平等情事,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行使闡明權,曉諭兩造就此為辯論,且未再開準備程序加以調查,即逕以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無租賃權一事,業經兩造在本院92年度中簡字第145號、9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案件審理時認真爭執,原審法院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且再審原告提出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於形式上記載之租賃物仍為17之41地號等情,遽論再審原告所承租之土地,係新的17之41號土地;復以國有財產局業已解除與再審原告間就17之41號土地之租賃契約為由,駁回再審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訟,對於再審原告前揭主張之審酌理由顯非恰當。是以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未適用法令行使闡明權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及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確認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全部,對於再審被告有租賃關係存在。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該確定判決,自無理由,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確定判決係於93年5月27日寄存送達至再審原告住所之警

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原確定判決案卷內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之送達應自同年6月7日發生效力,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另同法第436條之7,對於簡易程序之第2審裁判,亦規定得依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經當事人提出,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取捨之理由而言。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不同,不得據此認有上開條文所示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原審主張其原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因國有財產局放領程序錯誤,誤將再審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放領予再審被告,再審原告既於再審被告經放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即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基於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其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對再審被告仍繼續存在,惟原審就其所提出其前手張進發繳交之租金收據、臺中縣政府公有基地租金征收底冊及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漏未斟酌,因而主張有再審理由云云。惟查:系爭17之139地號土地,原係由舊17之4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分割前之舊17之41地號土地於35年間,地目即屬「林地」,嗣於46年間土地分割出17之130至17之158號等29筆土地,分割後之17之41地號土地地目仍屬「林地」,系爭17之139地號土地則於50年間變更地目為「旱」等情,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舊17之41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分割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可見分割前之舊17之41地號土地,其地目自35年間起即屬「林地」;且系爭17之139地號土地於再審原告主張其父李鳥順自50年開始向臺中縣政府承租訟爭建物坐落土地之始,地目並非建地,是再審原告以其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土地上建有訟爭建物為由,主張其承租之土地應為建地,甚且逕認租賃標的物為系爭17之139地號土地,顯與前揭系爭土地及其分割前之舊17之41地號土地登記資料不符。

至於再審原告所提出、由其與國有財產局所訂、租期為81年1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及在再審原告與其父之前承租訟爭建物坐落土地之張進發,就該承租土地所繳交47年與48年1、2期租金之收據上,所載出租土地地目雖皆為「建」;且依再審原告另提出之公有基地租金征收底冊所載,分割前舊17之41地號土地之國有土地承租人有14人,每筆承租土地資料亦均註明係「建」地,然經本院函詢國有財產局:何以再審原告與該局於80年及90年間所訂上開國有租賃契約書,出租土地地目之記載,有「建」地與「林」地之分別?經該局函覆稱:此乃因原代管17之41地號土地之臺中縣政府,將該筆土地移交國有財產局保管時,所列移交清冊及原租賃契約均以「建」地目記載,國有財產局換約當時未予詳查,沿以為用;嗣該局於88年間產籍資料全面電腦化後,發現該土地地目應為「林」,始於90年間換約時逕將地目予以更正,有國有財產局94年11月16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940030611號函附卷可稽,顯見再審原告向國有財產局所承租之土地應為林地,而非建地,再審原告所提出上開於80年間簽訂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上記載出租土地為「建」地,係屬誤載;另前述公有基地租金征收底冊及張進發繳交地租之收據,作成日期均在國有財產局於88年間將所管理國有財產之產籍資料全面電腦化之前,則其上承租土地地目為「建」之記載,顯然亦有上開函文所示之錯誤。再者,依該等書證上所載,再審原告及其前手張進發承租訟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地號均為17之41號,並非系爭17之139號,是該等證物實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所主張:其實係就系爭17 之139地號土地與國有財產局訂立租賃契約,惟因行政機關之作業疏失,始誤認其係承租17之41地號土地等語為真,則上述各項證據,縱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使再審原告受有利之判決,是再審原告執該等證物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理由,自非有據。

㈢次按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得提起再審,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乃指確定判決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此有最高法院63年臺上第88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或第199之1條之闡明義務,屬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雖得作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然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有漏未行使闡明權之情事,縱屬真實,亦不得據此主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㈣末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

款,雖得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然並非再審理由。故本件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而提起再審,亦顯無再審理由。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再審理由,均無理由,故本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其他主張或舉證,均無礙於本院上開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吳蕙玟法 官 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素妃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