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三六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張 松右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九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規定未經言詞辯論,故再審被告並無任何聲明或陳述,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三七九號確定判決(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六日確定,並於同年八月十七日送達再審原告,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送達證書附該卷宗可按,又本件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再審原告再審訴狀上日期戳可證(見再審聲請狀首頁),其提起本件再審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係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聲明:㈠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九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第二審上訴駁回。
二、再審原告陳述: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又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審被告張 松(原審原告、被上訴人)固以再審原告甲○○(原審被告、上
訴人)越界建築而訴請再審原告拆屋還地,惟本事件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再審原告主張於八十五年間,為確定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界址,而申請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鑑界,霧峰地政事務所並於鑑界後,於雙方之界址上釘上界樁,此界樁為地政機關所釘,為界址之證明,嗣因八十八年間,因九二一地震造成位移,但界樁依然存在,再審原告提出界樁之現場照片及九二一地震造成臺中縣車籠埔地區土地位移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網路地圖等證明,但原審並未調查,此可就原審判決第七頁「‧‧‧㈢現場界樁坐落何處,自無再審究之必要」可見一斑。惟:
⒈系爭房屋係建造於數十年前,即在八十五年再審原告申請鑑界之前,經鑑界
結果,再審原告建造之房屋既在再審原告自有之土地上,則再審原告於建造房屋時,並未越界建築至明。
⒉至於再審被告起訴主張之重測地籍圖,係九十年即九二一地震後測量的結果
,因九二一地震土地位移,與越界建築否為不同之概念,原審迄未明暸此項差異之事實。
⒊霧峰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間鑑界後所釘之界樁,為本事件之重要證據,足
以證明再審原告並未越界建築,如經審酌,再審被告即應受敗訴之判決,該證據既為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得聲請再審之理由相當,而得聲請再審。
⒋本民事事件,原審對於九二一地震前與後,系爭土地位車籠埔地區嚴重位移
之情形不僅未予調查,且恝置不理,不但其得為心證之理由違背論理法則,並亦違背經驗法則,且依原審判決書所載「自無再審究之必要」觀之,原審應屬故意不予調查。
㈢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九號民事確定判決、霧
峰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二一地震土地位移圖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三、本院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三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但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然上開證物,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仍不得提起再審之訴,蓋當事人既在前訴訟程序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其主張之當否,應由原上訴審法院判斷之,初無仍許據以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蓋此類情形,或係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係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屬漏未斟酌之情形,然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已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不符,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㈢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其主張於八十五年間,為確定兩造間系爭土
地之界址,而申請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鑑界,霧峰地政事務所並於鑑界後,於雙方之界址上釘上界樁,此界樁為地政機關所釘,為界址之證明,嗣因八十八年間,因九二一地震造成位移,但界樁依然存在,再審原告提出界樁之現場照片及九二一地震造成臺中縣車籠埔地區土地位移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網路地圖等證物,但原審並未調查等語,為其論據。經查:
⒈就在審原告所述之現場照片及九二一地震造成臺中縣車籠埔地區土地位移之
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網路地圖,以證明現場界樁存在等證物,再審原告於原審上訴時,業已主張該事由並提出供原審審酌,故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其以該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抗字第一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就其所提上開證物,原審有「漏未斟酌」之情事云云。惟原
確定判決理由欄明確記載「至於界標係土地複丈時,依據地籍圖所測定之界址點,倘埋設之界標與地籍圖不符,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本件既已依據地籍圖鑑定界址,如前所述,則現場界樁坐落何處,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上訴人固提出照片數張,聲請再至現場勘驗現場界樁,因地籍圖鑑定界址明確在案,應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三))。故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證物,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則原審判決自無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酌」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主張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⒊末查,再審理由雖主張原審有「對於九二一地震前與後,系爭土地位車籠埔
地區嚴重位移之情形不僅未予調查,且恝置不理,不但其得為心證之理由違背論理法則,並亦違背經驗法則」云云,惟顯與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無涉,故無庸探究,附予敘明。
三、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故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法 官 陳卿和~B法 官 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