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再易字第37號再審原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再審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代理人 江文玉律師
黃琪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22號確定判決、91年度簡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本案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58年分割之複丈原圖縱未找到,原第一、二審判決除未依土地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地政事務所均應永久保存相關土地界標之記號及測量之圖根等資料,追究相關未保存資料之責任,亦未要求地政事務所提供77年、78年或82年各次地籍測量之三角或三邊圖根等資料,以利反推探求58年、77年各次無爭執之界址,作為本案確定界址之依據,不宜由當事人(非58年之當事人)指定界址及非58年之實際使用狀況重新鑑定,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嫌。
(二)再審判決未依土地法第四十四條所示之地籍圖測量次序,先行計算面積,以核對測量的可靠性、正確性,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嫌。
(三)再審被告及共有人於78年7月19日究以何理由申請更正面積,其複丈之實測地圖,原第一、二審未能查明,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嫌,因由面積可反推原實測當時之舊界址,以免雙方指定界址之紛爭。
(四)又依原第一、二審所定之界標,重新測量計算面積,雙方面積增減相差超越十分之二,依土地法第四十四條當能反推原第一、二審判定之界址有多錯誤之嫌,宜另依58年、77年、78年、82年等各年度各次實測之地圖,反推各年各次之實測當時之圖根、界標以定界址,才能免除重新測量面積超過十分之二以上之差異,原第一、二審之判決,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嫌。
(五)再審被告所有之237-77地號土地,非58年度判決之地號,係多次自237-15地號土地因繼承、分割、合併、再分割而來。再審被告所提照片是否為58年之使用情況,原第一、二審用於指界之依據,即有斟酌之處。且該地號亦於82年因改建而有鑑界等異動,且多次逾界建築,而與鄰地發生糾紛,連帶影響本案界址之確定,亦為原第一、二審判決違反58年判決之實際使用狀況之基本原因。
(六)再審被告於77年因分割237-15地號土地而減少面積,受有對等於土地市價補償,而認諾58年與77年地籍圖脫勾之事實,則再審被告所有之237-77地號土地南界已非圍牆之中心,58年及77年之地籍圖即為正確。又台中縣政府就再審被告所提237-77地號土地重測之異議處分,由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1年度訴字1500號判決駁回,則再審被告因土地北移請求確認界址之訴,即無理由。
(七)再審原告於94年1月18日始接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4年1月17日里登字第0940000748號函,知悉系爭土地已依台中縣政府93年11月24日府地測字第0930303122號變更登記完竣,經與該所查明,始知再審原告原所有每日使用之道路,已因鈞院91年度簡上字第35號、93年度再易字第22號判決,重測變更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本院所為判決基礎原實際使用狀況已全然違背,故本院判決違背法令昭明。
(八)再審原告僅知再審被告有取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事實,惟於94年2月間詳閱相關資料,始獲知再審被告及訴外人陳金章、陳金城等於77年土地重測,發現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廖朝烈於鈞院58年度訴字第1934號分割測量地籍圖繪圖錯誤,將237-15地號土地界址全面北移,致再審被告及其土地共同持有人持有面積少123平方公尺,故「再審被告向測量員廖朝烈求償賠償金額80萬元」之事實,應為本案界址鑑定之重要證據,如能斟酌對再審被告可受有利之裁判。
(九)並聲明:⑴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22號判決、91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均廢棄。⑵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237-25地號與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237-7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之ABCD各點之連接線。
二、再審被告抗辯:
(一)程序部分:再審原告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本件91年度簡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於93年3月26日宣判,雖於合法期間以「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惟其並無指摘原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訴外裁判之情事,上開再審之訴遭法院駁回後,再審原告對再審之訴及原確定判決不服,再於93年10月7日以「原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訴外裁判一事,主張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然原審判決是否有訴外裁判一事,原告於原再審之訴中既無提出,是此部分再審原告並未遵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定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要件,復無於狀內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該部分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實體部分:⒈再審原告以原再審判決未依土地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地籍
圖測量次序,先行計算以核對測量可靠性之消極不適法規情事為本次再審理由云云,惟上開主張並未向原再審判決訴訟提出,原再審判決因無從加以斟酌,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是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又土地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僅係政府測量人員於土地測量時應踐行之程序及技術規定,核與法院就爭執之土地界址所為實體上之認定無涉,且再審原告於原審亦未提出調閱系爭土地歷年來各次地籍測量資料之主張,法院自得就已調查所得證據結果自由心證而為判決。
⒉再審原告指摘原第一、二審判決未依土地法第四十四條規
定辦理「地籍測量」,以致判決認定界址所計算面積,與兩造土地原有登記面積不符之再審理由。然僅係爭執確定判決確認界址係系爭土地之面積問題,原審判決已於判決理由欄中詳予論述,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再審原告據相周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
⒊再審原告所提之和解書係其所有土地與同段237-24地號土
地之爭議,與本案界址之爭議無涉,再審原告以之為再審理由,並無根據。
⒋原第審一法院即曾去函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要求提拱
82年該所辦理系爭237-77地號土地測量成果圖,惟經該所函覆豐原地政事務所就該「測量圖已無存檔,…嗣經本所以87年8月7日(87)里政二字第7243號函請雅潭地政事務所原承辦測量員許國誠先生將該複測原圖擲交本所,俟該所送交本所後,再函送貴院參考。」有該所於87年8月16日(87)里政二字第0770號函文附於原第一審案卷可稽。
原第二審法院因未獲該測量圖,再去函大里地政事務所要求提供上開複測原圖,經大里地政事務所93年3月17日以里地測字第0920004126號函覆無法提供附於原第二審案卷可稽。故再審原告指摘原審法院並無調閱相關測量地圖而有違反土地法之嫌,容有誤會。
⒌按確定界址之訴訟案件,法官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
本於公平正義及經濟效益為判決,故原審以兩造現場指界位置最為接近,並陳述相符之磚牆所在位置,為兩造土地界址所在位置,符合客觀認定原則及經濟效用,其判決自屬合法有據。
(三)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對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2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⒈對於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必須主張該
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有法定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參照),而不得主張原訴訟之確定判決有再審理由,逕對於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屬此種情形,法院應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參見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㈡」,第333頁」。
⒉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22號判決,其理由有二大部分。其
中程序方面論及:⑴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確定界址訴訟除以原地籍圖為根據外,尚應審酌兩造之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之原則,不能解決界址之糾紛外,亦顯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之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已經提出,再審原告再據相同理由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指摘,係屬民事訴法第四百九十六第一項但書情形,其以此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未合。⑵原確定判決對於面積增減不能作為確定界址唯一之參考依據,已具體說明其理由,尚難認為忽略再審原告所聲明之證據未調查,因而認為再審原告以「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符。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二幀,其所標示之處,是否即為該二筆土地之界樁,並無法從照片得到證明,此項證物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因而認為再審原告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亦非合法。另其中實體方面論及:再審原告所主張兩造間之界址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之三規定,已經確定,原審未依上開土地法規定,竟依再審被告主張地籍線有北移之情事而為判決,顯失公平,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之再審理由,與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不合,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上情有該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⒊茲查,再審原告提出之(一)至(八)所示理由,均未
對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22號判決明確主張有何再審理由,其所述各節,不論是理由(一)至(四)所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理由(八)所主張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對照前述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22號判決之理由,顯然毫無相干,而審究其所舉理由,應係用以質疑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35號原確定判之正確性。再審原告既未能主張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22號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理由,其以原確定判決有再審理由,逕對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之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對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35號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⒈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5月28日第三次民庭推總會議決可資參照。
⒉再審原告係於93年10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但查,
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是於93年3月26日宣判,且不得上訴,故於該日確定。而再審原告於93年4月14日收受判決,自是日起算至93年10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然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另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起訴狀,並未提出並記載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民庭推總會決議所示見解,再審原告對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35號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提起再審之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亦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吳蕙玟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