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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再易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再易字第41號再審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再審被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4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再審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主張:㈠原確定判決理由二謂:「…況且,如依上訴人所指,以鑑定

圖所示B、C兩點連線,作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01號土地面積,將由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0.5645公頃減為0.559958公頃,合計減少0.004542公頃,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9地號土地面積卻將由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0.1309公頃增為0.143158公頃,合計增加0.012258公頃,致該二筆土地之實測面積與登記簿所載者,彼此間差異過大,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之界址所在,即難謂有據。」等語,原確定判決理由,顯然係建立在依再審原告主張之界址,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增加為由,因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惟原審判決有下列未經斟酌之證物及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⒈再審原告頃接獲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93年11

月3日里地測字第0930016108號函,轉台中縣政府93年10月28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函所附之「90年度地籍圖重○○○鄉○○段○○○號土地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其內記載再審原告所有之土地「因段界重疊,複丈面積未定」,則依該函記載有關再審原告所有土地複丈後面積並不確定,原審判決所認再審原告土地「面積增加」乙事,即非正確,此事實顯然足以影響於判決,而原審判決既未斟酌該證據,依法自應提起再審予以救濟。

⒉前述再審原告土地面積未確定乙事,前已據證人大里地政事

務所人員郭勝滄於92年2月18日原審法院施行勘驗時,原審法院問:「若依據上訴人主張方式施測有無困難?」,證人答:「這一帶的土地在921大地震之後,有嚴重位移,加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有土地東側之界址與鄰地所有人之界址亦尚未確定,欲以計算兩造土地於定界後之面積增減情形有困難」,既然證人已證述測量再審原告所有土地面積尚有困難,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豈能測量出再審原告之土地面積有增加情事,故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顯然有誤,原審判決未斟酌前述證人之證言,其證言筆錄,已存在於案卷用,應屬書證,並非「新證人」,與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之「發現新證人」有別。

㈡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上證六,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在知悉測量

結果後,90年12月24日聯名反對之陳情書說明一,所載:○○○鄉○○段有關7筆土地,其中1筆增加160平方公尺,其他不足,事實不符在案」,則如採再審被告主張之E、D點連線計算結果,顯然不可能如原審判決所認兩造間之土地面積皆有增加之情形,且依再審原告所提再證一之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公函,即可證明再審原告所有土地之段界未確定,根本不能測量再審原告所有土地之面積,原審判決豈能認定面積會增加。

㈢再審原告係信賴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應受保護,再審原告於

86 年8月19日向訴外人鄭榮崇購買系爭土地,再審原告購買之土地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均為1309平方公尺,並無不符之處。再審原告之土地並無再審被告所指多出54平方公尺,再審原告於93年1月29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記載之面積仍為1309平方公尺,且記載「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仍登記重測前面積,其確實面積應以界址確定者為準」,故無多出54平方公尺之事實。再審原告於承購土地前並已申請地政機關鑑界,且為修築擋土牆,再審被告當時即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再審原告毀損,經該案檢察官到場履勘,並協同地政機關鑑界結果,再審原告並無越界占用再審被告之土地,則再審原告信賴依土地法第43條所為之登記,應受保護,原審判決並無證據再審原告所有土地面積會增加,竟判決再審原告應返還再審被告土地,顯然違背前述土地法之規定。

㈣再審原告係於93年11月4日收受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3年

11月3日里地測字第0930016108號函轉台中縣政府93年10月28日府地測字第0930284055號函,迄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第50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鈞院91年度簡上字第463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確認兩造界址如原確定判決所附鑑定圖B、C點連線所示。

二、再審被告則辯稱:本件確定界址事件,經鈞院91年度簡上字第463號判決後,再審原告即提起再審之訴,經鈞院92年度再易字第32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再提本件再審之訴,是否合法請鈞院明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所有土地有段界重疊之情形,並非兩造土地之界址有段界重疊,而係再審原告與其東邊鄰地間之問題,證人郭勝滄所謂面積增減無法定經界線也是指再審原告與東邊土地界址間之問題;又再審原告所有土地已於94年8月3日移轉登記予第3人,再審原告已非與再審被告有土地毗鄰之關係,應該不得提起再審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㈠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其於93年11月4日收受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3年11月3日里地測字第0930016108號函轉台中縣政府93年10月28日府地測字第0930284055號函,該函所附之「90年度地籍圖重○○○鄉○○段○○○號土地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記載再審原告之土地因段界重疊,複丈面積未定等語,係屬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業據再審原告提出上述函件影本,並經本院向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函詢結果以:「…萬豐段99地號土地係90年度霧峰鄉地籍○○○區○○段內土地,其重測業務係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三隊)辦理,重測期間發生土地界址爭議而暫緩公告,嗣後經本所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仲裁)暨46條之1至46條之3執行要點規定(法院判決),陳報台中縣政府辦理補辦重測公告,經台中縣政府於93年6月30日以府地測字第0930166759號公告30日(公告期間自93年7月12日起至93年8月11日止)。茲土地所有權人乙○○(即再審原告)於93年7月22日補辦重測公告期間到所提出書面異議複丈申請(本所93年收件字第290300號),並由本所排訂於93年

8 月5日上午08:50分到場檢測…故於本次地籍圖異議複丈處理結果通知書上變更理由欄註明:『段界重疊』。後於獲致台中縣政府93年10月28日府地測字第0930284055號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處理結果通知書時,另以93年11月3日里地測字第0930016108號函送前述通知書予申請人(即再審原告)…」等語,亦有該所94年9月7日里地測字第09400411580號函及所附土地異議複丈結果之相關資料可憑,核與再審原告主張上情相符。則本件再審原告於93年11月4日接獲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處理結果通知書後,於同年月16日以上開通知書為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後亦未逾5年,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上開規定,先此敘明。㈡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

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指證人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郭勝滄於原審92年2月18日證述之證言筆錄,原審漏未斟酌,及其於原審提出之上證六陳情書可證明原審認定再審原告土地面積增加與事實不符部分,前經再審原告於92年8月5日就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時據為主張,經本院以92年度再易字第32號認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有再審被告提出之民事判決影本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再審事件之案卷查核無誤,則再審原告不得復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㈢再審原告主張其係信賴土地登記應受保護,原審判決無證據

即認定再審原告土地面積增加,違背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云云,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因信賴土地登記而設,故於保護交易安全之限度內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非謂土地登記之內容,於保護交易安全之限度外,亦一律有絕對不可變易之效力,例如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即係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其測量結果如生土地面積增減之情形,於公告屆滿確定後,地政機關即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此種變更並非增減人民之私權,而係為求土地登記之正確,於當事人間就相鄰土地間界址發生爭執而訴請法院裁判之情形,亦同,是本件兩造因土地界址之爭執,訴請法院裁判,原審判決經審理後所為之認定,自無違反土地法第43條之可言,再審原告之主張顯屬無由。

㈣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此所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再審原告固提出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里地測字第0930016108號函所附之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處理結果通知書,記載再審原告土地面積未定,變更理由為段界重疊,以原審判決未經斟酌此項證物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上開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處理結果通知書係因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90年間辦理重測時,發生土地界址爭議而暫緩公告,嗣後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陳報台中縣政府辦理補辦重測公告,經台中縣政府於自93年7月12日起至同年8月11日止公告30日,再審原告於公告期間內,於同年7月22日到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申請複丈,經該所排訂時間到場檢測,檢測結果,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其東○○○區○○○○段○○○○○○○○號土地○○○區○○○段○○○○○○○號等8筆土地,因地籍圖比例尺不同茲生圖形不一致,造成重疊,故由該所於地籍圖異議複丈處理結果報告表上複丈結果土地標示欄註明面積未定(段界重疊),並經呈報台中縣政府後,台中縣政府以93年10月28日府地測字第0930284055號函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處理結果通知書上複丈後土地標示面積欄記載:未定,變更理由欄記載:段界重疊等情,有前述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4年9月7日里地測字第09400411580號函及所附土地異議複丈結果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是以再審原告提出之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處理結果通知書,係於93年間補辦重測公告時,經再審原告異議申請複丈後始存在之證物,並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該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處理結果通知書既屬前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且此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處理結果通知書,亦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提出,而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之證物,是再審原告以之為原審判決未經斟酌及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自無理由。

㈤退步言之,縱認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處理結果通知書內容所

載,即再審原告土地因段界重疊面積未定,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實,惟依前揭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4年9月7日里地測字第09400411580號函所示,再審原告之土地與係其東側8筆土地間,因地籍圖比例尺不同致發生段界重疊之情形,其西側與再審被告間之經界則與補辦重測公告成果相符。至於再審原告之土地面積縱因而未定,然原審判決係斟酌再審原告所指鑑定圖C點水泥椿、B點擋土牆外緣為定界點,惟不能證明B、C點為兩造土地之原有界址點,並參酌兩造指界面積與原登記面積之差異、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地形、位置等各項因素,認為應以鑑定圖所示D、E點連線即重測前經界線為兩造界址,尚非單以土地面積而為考量,況依前述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里地測字第0940 0411580號函所示,發生地籍圖比例尺不合處分別位於霧峰鄉地籍圖重測區內與重測區外,而本件兩造之土地均位於重測區內,即兩造土地重測前之地籍圖比例尺未有不合之處,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據重測前地籍圖施測並計算兩造指界面積,自難認其測量有何錯誤,是以再審原告之土地與其東側鄰地間雖因段界重疊,界址、面積未定,亦顯無足以影響判決,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仍無理由。

㈥末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固於94年8月3日移轉登記

予第三人,惟其於前訴訟程序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礙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效力,僅生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受移轉登記第三人之問題,附此陳明。

㈦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

決,並以原審判決鑑定圖所示B、C點連線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50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李悌愷法 官 陳文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