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小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源利電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賢右當事人間返還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豐勞小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兩造並簽立聘僱契約,約定上訴人於僱傭期間內,非經被上訴人事先書面允許,不得兼任其他職位、從事其他職務及其他競業行為或接受他人補助致妨礙僱傭契約之履行,詎上訴人未遵守上開約定,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兼任漢揚實業社之業務員,為其出售與被上訴人相同產品之過濾水箱予被上訴人之客戶顯嶸企業社,依聘僱契約第九條約定,前一月及當月薪資均不予核發,又上訴人曾因受被上訴人指派出國考察,而簽立切結書,承諾願於考察回國後繼續受被上訴人雇用一年,否則願意自行負擔由被上訴人所支出之機票、住宿及餐費,嗣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出國考察,同年月三十一日回國,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離職,尚未繼續受雇滿一年,為此爰依聘僱契約第九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原告已給付之九十二年六月薪資三萬九千九百二十元及七月份薪資二萬一千一百五十七元,合計併依切結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出國所支出之費用三萬元等語(按就請求返還薪資六萬一千零七十七元部分,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與顯嶸企業社接洽過濾水箱之買賣及出貨均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之,因打算侵占這筆款項,故私下找人製作水箱,又因欲向顯嶸企業社請款而需要統一發票,因此乃請伊丈人開立漢揚實業社之發票,並未擔任漢揚實業社之業務員,向顯嶸企業社招攬生意,且伊係遭被上訴人解僱,非自己辭職,因此出國費用不應由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以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兩造並簽立聘僱契約,約定被告於僱傭期間內,非經原告事先書面允許,不得兼任其他職位、從事其他職務及其他競業行為或接受他人補助致妨礙僱傭契約之履行,另上訴人曾因受被上訴人指派出國考察,而簽立切結書,承諾於考察回國後繼續為被上訴人服務一年,否則願意自行負擔由被上訴人所支出之機票、住宿及餐費,嗣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出國考察,同年月三十一日回國,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離職,尚未繼續服務滿一年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聘僱契約書、切結書及永福旅行社代辦出國工本費代付明細表各一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因此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㈡依上訴人自書之切結書載明:「茲願奉派出國考察,由公司負擔機票、住宿、餐費,並承諾自回國次日起算一年內,繼續服務,如未能服務滿一年,自行負擔出國費用」等語,有該切結書一份足證,則其切結書記載「如未能服務滿一年,自行負擔出國費用」,則係有上訴人自回國後不能繼續兩造之僱傭關係一年,為上訴人負擔出國費用之停止條件。又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考察回國,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離職,尚未繼續服務滿一年等情,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侵占業務上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款項,而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而上訴人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乃屬受僱人忠實義務之違反,應可認為係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僱用人得終止僱傭契約之重大事由,因此被上訴人據此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法有據,並無所謂以不正當方式促使停止條件成就之情事,而無條件視為不成就之情形。是以上訴人既未能於出國考察返國後繼續兩造之僱傭關係一年,應認為其負擔出國費用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被告給付機票行程費用二千二百元及食宿費用八千元,共計三萬元,核屬有據,乃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萬元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該筆三萬元之費用,係上訴人奉派出國考察而花費,該項支出為執行被上訴人交付之任務而花費,非為受訓單純進修充實上訴人自己能力而花費,且考察期間僅給上訴人底薪,並未正常給薪,上訴人為受僱人而奉派出國考察,係執行僱用人交付之任務,其法律關係性質上類似委任,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五條及五百四十六條規定可知,本件上訴人為執行考察任務所生機票食宿等費用,當然屬處理委任事務所稱費用,且因僱用人交付任務而支出該等費用,無論以任何理由責令上訴人負擔其費用,均違背法理而違反公序良俗,其約定應屬無效。㈡又上開約定停止條件,性質上屬發生在上訴人簽立切結書之後,方合擔保約定之精神。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國考察,同年月三十一日回國,回國後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被解職,解職原因為「出國前」之九十一年七月至八月間曾發生侵占公司貨款情事,該解職原因固咎在上訴人,但解職原因既發生在上訴人奉派出國考察之前,上訴人奉派出國考察之後迄解職之間毫無犯錯,以上訴人簽立切結書前甚至出國前所生之事由責令上訴人去職,卻又將該事由解為已完成停止條件,其解釋方法顯違背公平原則,本件應解為約定之停止條件未成就。㈢上訴人立切結書之際,已受僱多年,因生計利害而未有三十日審閱該切結條件之期間,其約定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二條所定,應屬無效。㈣上訴人奉派出國考察,回國後已任職八個半月,非因己意而終止任職,縱令將該出國費用解釋成係違約金,情理上應依繼續任職期間比例為相當之酌減為當。㈤被上訴人主張出國費用支出三萬元,但並未舉證,上訴人否認,其中餐費部分,來回機上餐飲費均已包含在機票價中,旅館早餐已包括在旅館費中,中餐、晚餐均由上訴人自理,並無被上訴人所推認共八千元之餘地等語。
五、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當事人間之契約(包括有名契約與無名契約)內容已明白約定彼此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者,除有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外,本諸私法自治之精神與契約自由原則,自無須再適用民法債編之補充規定之餘地。本件原審依上訴人自書之切結書所載:「茲願奉派出國考察,由公司負擔機票、住宿、餐費,並承諾自回國次日起算一年內,繼續服務,如未能服務滿一年,自行負擔出國費用」等語,認定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契約內容為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出國考察所須之機票、住宿及餐費,且上訴人自回國後不能繼續兩造之僱傭關係一年,為上訴人負擔出國費用之停止條件。至該契約應定性為何種契約,為有名契約或為無名契約?原審並未明示,上訴人逕行定性為「類似委任」,尚有誤會。又觀諸上開約定內容,公司(雇主)派員工出國考察,係為增進員工個人能力並進而提昇公司競爭力,故公司於出資擔負員工之出國考察費用時,同時要求員工於一定合理之期間內貢獻所學,無乃係企業經營所必須,並無違反公序良俗或公平原則可言。本件上訴人以上開約定係違反公序良俗及公平原則,應屬無效云云,顯不可採。再者,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係附條件之契約,上訴人竟將出國費用曲解成「違約金」之約定,亦屬無稽。
㈡本件兩造間之約定,既可認為係上訴人自回國後不能繼續兩造之僱傭關係一年,
為上訴人負擔出國費用之停止條件,依法就條件成就與否,即應適用民法總則有關條件之規定(民法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一條參照),本件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其認定本件被上訴人並無以不正當方式促使停止條件成就之情事,而無條件視為不成就之情形,依法認定本件停止條件成就,上訴人應依約負擔被上訴人所代墊之出國考察費,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解職之事由應發生在簽立切結書之後者,始可認為條件成就云云,顯不在兩造切結書所約定內容之範圍內,自無足取。
㈢有關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範圍,僅以消費關係所生者為限,本件兩造所簽定之切
結書,非本於消費關係所生,且該約定內容,亦無顯失公平之處乙節,亦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顯屬無據。
㈣至於有關出國費用,被上訴人主張以三萬元計算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永福旅
行社代辦出國工本費代付明細表一件為證,而對該費用,被上訴人於原審明確陳稱:是包含機票行程二萬二千元及膳食交通費八千元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則陳稱:對這筆費用不清楚等語。足認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所為出國費用金額之陳述,並未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本可視同自認(因上訴人確有出國考察,且出國考察時,須交通費與膳食費係屬必然之事);雖上訴人於上訴狀中提出爭執,並辯稱其中餐費部分,來回機上餐飲費均已包含在機票價中,旅館早餐已包括在旅館費中,中餐、晚餐均由上訴人自理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故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審始對膳食交通費之支出提出爭執,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舉前揭上訴理由,均顯非可採,本院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法 官 陳卿和~B法 官 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