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四號
原 告 甲○○
丁○○乙○○兼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嵩勝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被告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郭明仁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嵩勝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嵩勝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嵩勝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嵩勝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捌拾玖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貴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間,受僱於被告嵩勝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下稱嵩勝公司),雙方約定薪資除其他非經常性給付外,為新台幣(下同)四萬元至四萬四千元,不料黃貴中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發現罹患癌症住院,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亡故,原告等為繼承人,共同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死亡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時,發現被告嵩勝公司於其黃貴中任職期間內,未按雙方約定薪資額度即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度分級第二十二級四萬二千元之等級投保勞工保險,而逕自以第二級一萬六千元五百元為月投保薪資,被告嵩勝公司以多報少,刻意規避勞工保險費用之給付,造成原告本得請求之勞工保險給付喪葬津貼五個月,及三十個月遺屬津貼,合計一百四十七萬元,僅得請領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短少八十九萬二千五百元。是被告嵩勝公司就其短少部分,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本件被告戊○○係嵩勝公司董事,對外代表公司,於公司財產不足抵償債務時,應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若不為此項聲請,致公司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今被告戊○○明知公司財產有不足支付原告勞保給付津貼之情形,卻未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即解散,致其等權益受有損害,可見被告戊○○係惡意倒閉,意圖規避給付其等津貼之責。本件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原告即聲請台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予以調解,然雙方意見不一致,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黃貴中於任職期間,兩造約定以實際上班日薪列計工資,未上班即無工資,因此其日薪部分有二萬元、有二萬八百元者,而非以月薪列計薪資,其餘全勤獎金、特別獎金亦因日而異,非屬經常性給付。黃貴中自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即因病住院,迄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亡故,於此期間因無法上班,自無薪資可資申報勞工保險,惟為保障其勞工保險之權益而續予投保,投保時即以一萬六千元五百元列計薪資投保,按黃貴中既無薪資,而以較低工資列計投保金額,即非如原告所主張以多報少。黃貴中先生於死亡前六個月,本無薪資,則以所投保之數額由勞工保險局計算並為津貼給付,實屬當然,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至於被告嵩勝公司因景氣不佳而解散,惟無破產之由,在原告勝訴並執行無著前,應由原告證明嵩勝公司如何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事實,若鈞院認被告仍應賠償,因黃貴中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離職,距起訴時,已逾二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得拒絕給付;且黃貴中所領薪資中,其中全勤獎金、伙食費、加班費、特別獎金、大哥大費用、責任津貼均非經常性給付,應扣除該額度以計算月薪;另被告少報薪資本為黃貴中所同意,被告就此亦抗辯黃遺中與有過失,應為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於被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嵩勝公司,於訴外人黃貴中任職期間,將其薪資以多報少,而參加勞工保險,以致原告本得請領之津貼短少,乃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二起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八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就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並擴張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述金額,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准許其上述追加及擴張。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貴中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受僱於被告嵩勝公司,不料黃貴中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發現罹癌住院,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亡故,原告等依規定得請求勞工保險給付喪葬津貼五個月,及三十個月遺屬津貼,共計三十五個月,而原告於共同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死亡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時,發現嵩勝公司係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度第二級一萬六千元五百元為黃貴中之投保薪資,原告等人所請領之上述津貼,僅領得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之薪資袋十三份、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嵩勝公司於黃貴中任職期間,有將黃貴中之應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情事,以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黃貴中任職期間,其應投保之月投保薪資為何?經查:
(一)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付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而被告不爭執之薪資袋,黃貴中生前正常任職期間,所領薪資項目有日薪(依上日數計算,每日八百元)、責任津貼五千元、皆勤獎金(即全勤獎金)九千元(本為八千元自八十九年七月加一千元)、伙食費二千五百元(但上班日數少於二十五日即依上班日數乘以一百元)、特別獎金(基本每月五千元,有時可加至七千五百元)、大哥大費一百元(八十九年六月、八月十二月、九十年一月、二月、三月、五月、六月有領,其他月份沒有支領);其中除大哥大費用外,其他項目嵩勝公司均每月給付;又薪資項目中,日薪、伙食費、責任津貼、全勤獎金、特別獎金等項目之給付,均列於嵩勝公司薪資貸袋中之基本薪俸項目(參卷附九十年四月、五月份薪資袋),而參諸八十九年六月份,黃貴中上班日數為二十五日,其日薪記載二萬元,依此推算,其每日固定日薪項目為八百元,且核之其他月份,情況亦相同,是可判斷黃貴中有上班之日,嵩勝公司每日給付工資八百元;又上述項目,其中責任津貼每月五千元、全勤獎金每月九千元,不管上班日數為何,嵩勝公司均照數給付,而伙食費每月本固定為二千五百元,九十年一月、二月、四月、六月,黃貴中各僅工作二十日、二十三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嵩勝公司各支付伙食費二千元、二千三百元、二千三百元、二千四百元,即於工作日數少於二十五日時,則以實際上班日數乘以一百元計付;另特別獎金每月不管上班日數,基本上為五千元,有時會加至七千五百元;未按大哥大費一百元,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月十二月、九十年一月、二月、三月、五月、六月黃貴中均有支領,其他月份沒有支領,顯見該費用之給付不定,應非屬工資。基上所述,嵩勝公司每月給付予黃貴中之日薪、責任津貼、全勤獎金、伙食費、特別獎金,均為經常性之給付,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被告辯稱:嵩勝公司所給付之薪資,僅日薪部分屬於工資報酬,其他均非屬經常性給付,應無可採。
(二)再參諸前述薪資袋之記載,扣除大哥大之非工資項目,黃貴中生前任職於嵩勝公司之正常工資,及應投保之勞工投保等級如附表所示,被告嵩勝公司以每月一萬六千五百元之固定月投保薪資,為黃貴中投保勞工保險,其有以多報少之情事,自可認定。再者,依附表所示黃貴中於九十年七月間,發現罹癌無法工作時,其應投保之月投保薪資為四萬二千元(以六月份薪資投保),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因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在請假期間不得退保。則被告嵩勝公司抗辯:黃貴中罹病請假期間本無工資,其無為黃貴中投保之義務,已無可採;又依上開法文之規定,其無非為保障勞工於罹病期間,免於喪失其原有之勞工保險權益,是勞工於罹病無法工作期間,其罹病前原有之勞工投保條件,應與罹病時之投保條件同一,方足以達保護勞工之目的,是黃貴中罹病前其投保條件為何,被告嵩勝公司本應加以維持,即黃貴中生前於九十年七月分之應投保薪資為第二十二級之四萬二千元,被告嵩勝公司應以此條件為黃貴中辦理勞工保險,自不得加以變更或退保,被告嵩勝公司僅以一萬六千五百元作為黃貴中之投保薪資,自有以多報少之違法情事。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一)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之規定,應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例第六條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係強制的,上開第十條法文,亦為強制性規定,是故該第十條之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勞工與投保單位之間,乃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是勞工保險既屬強制保險,雇主不得以任何事由拒絕為員工加保,亦不得徒以勞工同意即以多報少,而免除其應予加保之義務。本件黃貴中生前受僱於被告嵩勝公司,則被告嵩勝公司即有依法為黃貴中辦理勞工保險之義務,被告嵩勝公司自不得假籍得勞工之同意,而不為辦理或以多報少,以減輕其義務。被告嵩勝公司抗辯:黃貴中生前有同意其以多報少而投保,其得免除依法投保之義務,自無可採。本件被告嵩勝公司故意違背前述保護勞工權益之法律,未依法令核實為黃貴中辦理勞工保險,致使原告未能依黃貴中生前本應投保之較高月投保薪資額,請取津貼金額,而受有損害,被告嵩勝公司自應依法對原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件被告嵩勝公司未依法為黃貴中核實辦理勞工保險,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得依法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原告本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之津貼給付額扣除已領部分,其數額計算如下:
1、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為日給付額。,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原告之月給付額為每月四萬二千元,其計算如下:
本件黃貴中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死亡,黃貴中死亡前六個月(九十年八月至九十一年一月)應投保之月投保薪資,因黃貴中九十年七月因病無法工作,其九十年七月份以後,所應投保之月投保薪資額,應與九十年六月之月投保薪資同等級,而黃貴中於九十年六月份所得之工資為四萬零六百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被告嵩勝公司應為黃貴中投保等級為二十二級,依上述,黃貴中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一年一月應投保之月投保薪資等級亦為第二十二等級,即均為四萬二千元,是黃貴中死亡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四萬二千元(即42000 元乘以6,再除以6)。
2、又本件黃貴中因病死亡,原告依法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之津貼為三十五個月平均投保薪資(喪葬津五個月,遺屬津貼三十個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有前述勞工保險局給付收據在卷可參,則原告本得請領之津貼總額為一百四十七萬元(42000元乘35),扣除勞工保險局依被告嵩勝公司為黃貴中所辦理之勞工保險,而給付之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尚有差額八十九萬二千五百元,此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嵩勝公司應賠償此一差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過失相抵之法則本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受害人有過失者(即共同過失),若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似失嚴酷,而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即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方有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件被告嵩勝公司係故意以多報少為黃貴中辦理勞工保險,以致原告依法得請領之勞工保險津貼減少,受有損害之人為原告,而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嵩勝公司故意行為所致,本無與有過失原則之適用,且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無過失行為,被告嵩勝公司抗辯稱: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其得主張與有過失,應予減免賠償,尚無可採。再者,本件黃貴中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死亡,於該日起,原告方得請領系爭喪葬津貼、遺屬津貼,故縱使原告於黃貴中死亡之日,即得知被告嵩勝公司有違背法令以致其等受損之情事,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二年,亦應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方屬完成,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參卷附起訴狀)即起訴對被告嵩勝公司請求,消滅時效尚未完成,被告嵩勝公司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消滅時效完成,其得拒絕給付,自無可採。
六、另原告復主張:被告嵩勝公司業已解散而進入清算程序,被告戊○○為清算人,惟嵩勝公司之資產不足清償原告之債務,戊○○應向法院聲請破產而未聲請,以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戊○○應就前述嵩勝公司應賠償之金額,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云云。按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告嵩勝公司業已解散而進入清算程序,被告戊○○為清算人,且迄今未聲請破產一節,固不爭執,惟辯稱:嵩勝公司現清算中,未有資產不足清償負債之情事,原告就該情事應負舉證之責任,且嵩勝公司聲請破產與否,對原告等人並未生損害,被告戊○○對原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嵩勝公司業已解散而進入清算程序,被告戊○○為清算人之事實,業經本院向經濟部函調嵩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固主張嵩勝公司於清算期間有資產不足清償負債,應聲請破產之情事,然此為被告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提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難遽採。
(三)另本件兩造就原告是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有爭議,今雖經本院認定原告對嵩勝公司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自得向清算人申報此一債權,而加入清算程序,以受清償,今嵩勝公司清算程序尚未完結,原告仍得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嵩勝公司主張之,而無不得申報加入清算程序以受清償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被告戊○○未聲請破產程序而受有損害,應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戊○○依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就前述嵩勝公司應給付其等之賠償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而請求被告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嵩勝公司既違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嵩勝公司給付八十九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被告戊○○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與嵩勝公司就嵩勝公司上開應為給付之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嵩勝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附表:
每月薪資 應投保之勞工保險等級八十九年六月:41500元 第二十二級 42000元八十九年七月:42900元 第二十二級 42000元八十九年八月:43600元 第二十二級 42000元八十九年九月:42100元 第二十二級 42000元八十九年十月:42100元 第二十二級 42000元八十九年十一月:42900元 第二十二級 42000元八十九年十二月:42100元 第二十二級 42000元九十年一月:38500元 第二十一級 40100元九十年二月:40700元 第二十二級 42000元九十年三月:41500元 第二十二級 42000元九十年四月:42300元 第二十二級 42000元九十年五月:44000元 第二十二級 42000元九十年六月:40600元 第二十二級 42000元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