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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勞訴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四七號

原 告 巧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湯寶凝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二法庭行言詞辯論。兩造請針對下述問題,表示意見:原告「業務管理辦法施行細則」第六點有關「每一支警告罰金壹仟元」之規定,係讓原告取得罰金請求權,可隨時向被告請求給付罰金?或僅係被告取得懲戒權,可予年終結算時自薪資扣除,然被告如未於年終行使該懲戒權,即發生失權之效果,不得於事後再主張扣除「罰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4-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