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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勞訴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四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 律師被 告 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互助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貳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叁萬貳仟玖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五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任職於臺灣省屏東市農會,係屬編制內之員工,依照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四條之規定參加為被告互助會之會員,並按時繳納會費,迄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申請退休時,年資已累計至三十三年二月,應領之離職互助金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五萬六千八百八十元,詎原告依照上開互助辦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填具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並檢附離職證明文件,由所屬農會核轉被告辦理給付離職互助金時,被告卻僅給付三十二萬三千九百二十六元,尚不足八十三萬二千九百五十四元。故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三萬二千九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臺灣省農會員工互助會因受政府接管農會部分信用部,員工被迫離職千餘名,而衍生員工不安,形成大量非正常退休提早離職者請領支付離職金,造成資金缺口,互助會給付離職金困難。為維護尚未支領互助金會員及在職會員權益,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依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財產之處分與第五款「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重大事項」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召開第九次會議及同年十月九日召開第十次會議,決議互助會停辦清算分配,並將上開決議報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備。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召開第十一次會議,會議討論決定辦理清算發放事項,會議決定依照互助辦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後(包括離職人員)均依現行給付標準百分之二十四‧五之比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前發放予各地農會轉發予會員,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超過百分之五之離職會員比照在職比例發放,其依現行給付標準超出比例款部分,列入先前百分之二十四‧五之總額比例增加發放,而互助會已辦理發放竣事(即百分二十八),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離職,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後,故被告已依上開決議將其應得比例款項給付原告,其離職互助金請求權已因清算分配完竣而消滅,故已無再請求餘額。況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第十二次會議,委員會已通過解散「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並廢止前揭互助辦法,原告之請求已無實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前於五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任職臺灣省屏東市農會,係屬編制內之員工,依

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四條之規定參加為被告互助會之會員,並按時繳納會費。

㈡迄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申請退休時,原告之年資已累至三十三年二月,按照原有互助會的規定,應領之離職互助金為一百十五萬六千八百八十元。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之互助金金額為三十二萬三千九百二十六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之管理委員會所為停辦清算分配、依比例發放離職互助金、解散互助會及廢止互助會辦法等事項之決議效力為何?被告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於依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給付原告部分之互助金後,原告之離職互助金請求權是否歸於消滅?㈠經查,本件原告係農會編制內員工,依該互助辦法第四條規定,凡農會編制內員

工均應參加為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會員,又依同辦法第五條規定,各會員均有繳納會費之義務。次按本會辦理離職互助,於會員離職時按年資依規定標準給付離職互助金;離職互助年資滿三年以上之會員離職時,應填具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並檢附離職證明文件,由所屬農會核轉本會辦理給付離職互助金;本會於收到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時應即予審核,如有未合規定者,即將審核情形通知有關農會,其符合規定者,應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經有關農會轉交受領人,上開互助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係農會員工而依互助辦法強制入會並依規定負有繳納會費之義務,如符合請領離職互助金之規定,即有請領互助金之權利,是原告有無請領互助金之權利,應視其申請是否符合互助辦法之規定而定之。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之情形,符合該互助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九次、第十次、第十

一次會議所決議應發放互助金部分,應依該決議內容辦理,甚至於第十二次會議決議,委員會已通過解散「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並廢止前揭互助辦法,原告之請求已無實益等語,經查:

⒈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係由省農會會員大會訂定及修正通過,此觀之該辦

法規定自明,而依該互助辦法第七條規定該會設管理委員會,第十三條第六款規定:「本會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如左:一、議決各種章則;二、議決會務、事業計畫與報告及年度預算、決算;三、議決年度財務稽查報告;四、議決財產之購置與處分;五、聘任、解聘執行祕書及其保證事項之同意;六、議決會費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事項;七、議決其他提議事項。」第二十二條第三、五款規定:「本會管理委員會對左列事項須經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三、會費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之調整;五、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又第三十四條規定:離職互助金依據離職互助責任準備金提存情形訂定給付標準提經管理委員會核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發布實施。又同辦法第四章明定關於離職互助之規定。故綜觀上開規定,由省農會會員大會訂定之互助辦法明文授權管理委員會有關該互助金給付之決議事項,僅限於核定及調整互助金給付標準,被告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之管理委員會並無決議變更互助辦法所定符合規定時即應給付互助金之權限,亦即該管理委員會所做上開決議,僅係被告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內部處理系爭問題,就如何給付之方法表示內部之意見,充其量係發生被告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實際上拒絕給付互助金之效力,並不當然發生原告不得依互助辦法請領互助金之效力。而互助會之組織存續及互助辦法之效力,所涉互助會會員之權利義務更屬重大,遠非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之管理委員會之權責,是該委員會所為關於解散互助會之組織及廢止前揭互助辦法之決議,要難認為有效。

⒉依上開互助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本辦法經本會管理委員會臺灣省農會會員代

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修改時亦同。」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是以上開互助辦法所應規定之事項,而漏未規定,應先修正互助辦法解決之,就本件而言,實應就該互助辦法先增訂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相關條文,經過管理委員會暨臺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始為適法。被告雖陳稱有將第九次、第十次之決議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然縱有主管機關之核備,並不足以資為本件不須先修正互助辦法,增訂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相關條文經過管理委員會暨臺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適法性依據,故被告所辯自非可取。

⒊被告所屬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召開第十一次會議,會議討論決定辦理

清算發放事項,會議決定依照互助辦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後(包括離職人員)均依現行給付標準百分之二十四‧五之比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前發放予各地農會轉發予會員,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超過百分之五之離職會員比照在職比例發放,其依現行給付標準超出比例款部分,列入先前百分之二十四‧五之總額比例增加發放乙節,此乃被告所屬委員會片面之決定,違反員工互助辦法第三十四條:「離職互助金分甲乙兩種辦理,...甲種離職互助金依據離職互助責任準備金提存情形訂定給付標準提經管理委員會核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之規定,即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事項僅限於核定及調整互助金給付標準,並無決議變更互助辦法所定應給付互助金之權限,被告所稱之清算發放者,實僅生部分清償之效果,自不得據此為拒絕原告請求給付之理由。

⒋從而,原告依上述互助辦法約定,自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發之離職互助金,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三萬二千九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許 石 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離職互助金
裁判日期:2004-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