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五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互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陸仟叁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陸仟叁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自民國四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任職於臺南縣新市鄉農會,在職期間依農會管理辦法第四條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規定參加互助會,並按月繳納互助會費,原告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辦理退休,依上開互助辦法規定,被告應按上開互助辦法所定之給付標準給付原告離職互助金,詎被告卻藉詞停辦清算,而僅給付二十七萬八千三百六十九元,尚不足一百一十三萬六千三百三十一元,爰訴請被告給付並附加自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離職證明書、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給付標準表、計算表、清算分配表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因受政府接管農會部份信用部,員工被迫離職千餘名,另衍生員工不安,形成大量非正常退休提早離職者請領支付離職互助金,造成資金缺口,互助會給付離職金發生困難,為維護尚未支領互助金會員及在職會員權益下,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依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有關財產之處分與第五款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重大事項之規定,於第九次、第十次會議決議互助會停辦清算分配,並將決議報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備。互助會管理委員會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廿二日再召開第十一次委員會議,會議討論決定辦理清算發放事項、會議決定依照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後(包括離職人員在內)依現行給付標準百分之二十四點五,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前發還給各農會轉發各會員,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超過百分之五之離職會員比照在職比例發放,其依現行給付標準超出比例款部份,列入於前案百分之二十四點五之總額比例增加發放,而互助會已辦理發放竣事。停辦清算基準日為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原告乙○○係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離職,被告已依上開決議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將原告乙○○應得之比例款給付予原告,是原告之離職互助金請求權已因清算分配完竣而消滅,其所請求超出部分,顯然已無理由。又互助會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第十二次委員會議另通過解散「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並廢止「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李主任委員金龍更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農輔字第0九三00五0二七九號函知:政府將分兩年編列預算協助農會解決互助金問題。全體會員期盼此項協助解決互助會業務停辦清算應給付會員互助金之補助計畫,能早日獲准實施。本件原告之請求已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臺灣省各級農會員互助會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第十二次委員會議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農輔字第0九三00五0二七九號函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
條第三項定有明文。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按農會員工之互助,組織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負責辦理,其人事、財務、會計均與臺灣省農會分開獨立處理;該會對外行文透經臺灣省農會名義行之,但對內(包括農會及該會會員)均以該會名義行使並依本會有關規定對會員之權利與義務負完全責任;該會設管理委員會,置委員四十三至四十九人,除由臺灣省農會總幹事擔任主任委員,各縣(市)農會各推舉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名額以縣別參加會員數比例分配之,並由各該轄縣農會推舉基層農會人員擔任。委員任期四年,並得連任。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二、六、七條定有明文,故管理委員會僅係該互助會之內部組織,該互助會既設有主任委員為代表人,且有一定之名稱及辦公處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其為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以該互助會為被告,並以該會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於法自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聲明所示利息起算日,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離職證明書、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給付標準表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其原係臺南縣新市鄉農會編制內員工,依上開互助辦法第四條規定,參加為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會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互助辦法第廿四條規定,原告離職時,自得按年資依規定標準請求被告給付離職互助金。
(二)被告雖以前揭受政府命令行庫接管部分農會信用部影響,互助會業務遭受衝擊,離職互助金之申請驟增,被告所屬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乃決議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暫停給付並停辦互助會務,並決議進行清算等語置辯,但查:
1、給付義務之存否與被告有無能力支付即清償能力係屬二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互助金,係在請求判決認定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即被告是否有負給付之義務,而被告抗辯申請離職之人數過多,以致該互助會支付互助金發生困難,此乃被告清償能力之問題,尚不得因此即謂被告對原告無給付之義務。
2、被告另抗辯其所屬之管理委員會已決議停止給付互助金,並決議辦理清算云云。惟按:
⑴、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係由省農會會員大會訂定及修正通過,此觀之該辦法制定過程自明。
⑵、依該互助辦法第七條規定,該會設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
職權依該互助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一、議決各種章則;二、議決會務、事業計畫與報告及年度預算、決算;三、議決年度財務稽查報告;四、議決財產之購置與處分;五、聘任、解聘執行祕書及其保證事項之同意;六、議決會費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事項;七、議決其他提議事項。
⑶、該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三、五款及第三十四條另規定,該會
管理委員會對左列事項須經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三、會費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之調整;五、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離職互助金依據離職互助責任準備金提存情形訂定給付標準,提經管理委員會核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發布實施。
⑷、又依上開互助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本辦法經本會管理委員
會暨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修改時亦同。」,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是以上開互助辦法如就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事項漏未規定時,自應修正互助辦法,增訂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相關條文,並經過管理委員會暨臺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始為適法。
被告所稱臺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係屬農民會員之代表會,並非農會員工之代表會等語,雖非無據,惟上開互助辦法第四十七條既明文規定:「本辦法經本會管理委員會暨臺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修改時亦同。」,則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對上開互助辦法之修訂自有決議之權,不因其組成人員為何而有差別,管理委員會並無修訂或決議廢止互助辦法之權。
⑸、上開互助辦法明文授權管理委員會有關該互助金給付之決議事
項,僅限於「核定及調整互助金給付標準」,並無決議停辦清算或變更互助辦法所定符合規定時應給付互助金之權限。從而,被告自不得據上開決議而為拒絕給付離職互助金之依據。
肆、綜上所述,被告所屬管理委員會有關互助會停辦清算之決議,難認適法。則原告本於互助辦法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不足額之離職互助金壹佰壹拾叁萬陸仟叁佰叁拾壹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