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五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華嘉遠律師被 告 晉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士傑律師複 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零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萬零肆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一、原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受僱於被告晉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晉全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送貨之工作。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十時許,被告晉全公司之工廠廠長潘清水未考慮原告不熟悉沖床之機械,即令原告操作生產;而被告晉全公司與其代表人即被告乙○○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未對原告施以必要之教育訓練,且沖床亦未標示注意事項,致原告操作機械時,右手食指、中指、無名指及小指遭切斷,經送醫後,食指、小指切除,中指、無名指雖接植成功,但已喪失功能。二、原告歷此事件,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五萬八千七百三十元。原告前開傷害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之第八級殘廢,原告因前開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六一點五二,且原告係000年0月000日生,至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為止,尚可工作之勞動年資為二十三年又三個月,而原告未受傷前,每月平均薪資為二萬二千一百三十七元,則原告請求二十三年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二百四十五萬八千七百三十元(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二)慰撫金:原告因斷指面臨工作難找與受他人異樣眼光,精神痛苦非筆墨可形容,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五十萬元之慰藉金。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晉全公司連帶賠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連帶賠償前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九十五萬八千七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一、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部分,應先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原告所受損害是否因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所致,原告亦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原告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無依據。況本件係因原告操作機器時,因原告俯身欲撿拾掉落地上之物品,誤壓開關而啟動機械致將手指剪斷,並非機械故障或未具安全性所影響,純係原告自己過失所造成,被告自無過失,且原告所受損害與機械操作過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書函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過失。二、否認原告所主張中指、無名指雖接植成功,但已喪失功能之事實,及否認原告前開傷害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之第八級殘廢,原告因前開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六一點五二等事實。至原告所提之殘障手冊僅記載為輕度肢障,並未記載殘障等級。且依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載,原告之薪資為每月一萬六千五百元,其實際薪資為每月一萬八千元,並非二萬二千一百三十七元。且兩造契約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終止,被告給付原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份至九十三年的十月份之工資共九萬九千八百元,其不足額之薪資則由勞工保險局以補助薪資補足,此期間原告並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且被告亦得以前開給付薪資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抵銷。三、原告受傷後,被告除給付全額醫療費用外並給付其受傷期間之工資,且被告亦同意原告於傷勢復原後視其恢復狀況繼續僱用其擔任可負荷之工作,故原告以其工作難尋而請求精神慰藉金,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四、況原告對前開事故與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可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而請求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原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受僱於被告晉全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送貨之工作。
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十時許,被告晉全公司之工廠廠長潘清水令原告操作沖床生產,而原告操作機械時,右手食指、中指、無名指及小指遭切斷,經送醫後,食指、小指切除。
三、原告係000年0月000日生,至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為止,尚可工作之勞動年資為二十三年又三個月。
四、被告乙○○是被告晉全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潘清水是被告晉全公司工廠之廠長。
五、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五十三點八三,且永無恢復之可能(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開兩造不爭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相片、戶籍謄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中榮醫企字第0九三000六四二0號函附之鑑定書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安全衛生法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若有違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九號判決參照)。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二號判決參照)。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亦有明文。且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所稱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而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雇主即被告乙○○對於機械(裁剪機)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未有護罩、護圍、跨橋等設備;且衝剪機械應設安全護圍等設備,其性能以不使勞工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或刃物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為度,而雇主即被告乙○○確有前開違反勞工法令規定之事項,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函附之檢查報告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出具,其上載明被告晉全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乙○○)可證,且原告係於前開時、地操作前開機械時,而受有前開傷害,亦如前述,則被告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且原告所受前開傷害與被告乙○○前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有據。
三、原告就被告之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而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共二百四十五萬八千七百三十元部分:
1、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三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至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為止,尚可工作之勞動年資為二十三年又三個月,且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五十三點八三,永無恢復之可能,均如前述。然依前開說明,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原告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至十一月間之薪資共為二十四萬三千五百一十二元,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證,則斟酌原告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正值壯年,與其年齡所經歷之社會經驗、其前開所從事工作性質、現今之社會經濟狀況等事實,暨原告所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殘廢給付標準表、鑑定書等,因認原告請求每月勞動能力損失二萬二千一百三十七元、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五十三點八三、期間為二十三年(即二七六月)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一次賠償之將來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共二百一十八萬五千九百九十五元【即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其計算方式為:〈22137X183.00000000 =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53.83﹪=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超過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3、另查原告受傷期間,被告主張其仍給付原告工資共九萬九千八百元,原告對於該期間收受被告給付工資八萬五千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應屬附限制之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其餘部分迄未見被告舉證證明,自不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共二百一十八萬五千九百九十五元,扣除該八萬五千元後,應為二百一十萬零九百九十五元。原告就超過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
2、查被告乙○○現仍於明道中學二技部就學中,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與被告晉全公司名下各有汽車一部,被告乙○○則有房屋一筆、投資被告晉全公司,財產總額約五十萬九千六百三十三元,有財產歸戶資料可證,均堪信為真實。則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勢所受傷痛之程度,及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事實,因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三)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二百六十萬零九百九十五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且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之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要件具備時,法院得逕依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操作系爭機械時,即應注意自身之安全,俾免因疏忽而引起之傷害,然原告操作系爭機械時疏於防範前開傷害之發生,則原告對前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與有過失,且與被告之前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應可認定。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過失之程度,因認兩造同為肇事原因,各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責任,亦即應減輕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百分之五十。是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應為一百三十萬零四百九十八元(其計算方式為:0000000X 0.5 =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另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亦有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一百三十萬零四百九十八元部分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三十萬零四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 法 官 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