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六二號
原 告 丙○○送達代收人 甲○○被 告 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法定代理人 林豐南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台灣省農會法定代理人 古源俊訴訟代理人 李兆祥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離職互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捌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如以新台幣玖拾柒萬捌仟玖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八千九百六十五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原為台北縣泰山鄉農會員工,任職期間,依據農會管理辦法第四條及台灣
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規定參加互助會,並按月繳納互助金,原告自五十四年十月八日加入互助會,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離職,年資有三十六年八月,原告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甲種離職互助金給付標準表」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五萬九千六百七十四元,然被告其後僅給付部分金額即三十八萬零七百零九元,尚餘九十七萬八千九百六十五元未給付。
㈡被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通過之決議未經會員代表大會及主管機關核備
,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將離職互助金發給在職人員並不合法,且被告仍未合法解散,其給付義務仍未免除。
㈢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一條規定,台灣省農會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
第五十七條規定訂定互助辦法,互助會係依據台灣省農會訂定辦法管理執行,台灣省農會應負實際給付責任,故將之列為被告。
㈣證據:提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影本一件、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
會甲種離職互助金給付標準表影本一件、退休證明書影本一件、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台農互業字第0一七號函影本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台灣省農會部分:
被告台灣省農會雖依人事管理辦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訂立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然依該辦法第二條規定,有關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之人事、財務、會計均與被告台灣省農會獨立處理,同辦法第六條後段規定,互助會對內均以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名義行使並依互助會有關規定對會員之權利與義務負完全之責任,依上開規定,被告台灣省農會與被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並無隸屬關係,被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亦非被告台灣省農會所屬之單位,原告為被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之成員,只與被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發生權利義務關係。而就被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之管理與執行均與被告台灣省農會無關,此依互助辦理第七條規定被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設有管理委員會,置委員四十三至四十九人。足以證明互助會之事務係由管理委員會管理,原告指稱被告台灣省農會應負實際給付責任,殊無理由。
㈡被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部分:
⒈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因受政府命令由行庫接管二十七家農會信用部之故
,各級農會除被接管合併而被迫離職之員工外,另衍生員工不安,致大量員工非正常退休提早離職,離職者請領支付互助金,造成資金缺口,互助會給付離職金發生困難,依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規定: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重大事項,互助會之管理委員會經委員過半數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決議即可。是被告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第九次會議決議:依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決議即日起停辦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並辦理結算,必要時聲請法院裁定破產。又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已依第九次會議決議辦理清算,清算方式如下:「⒈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符合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按年度計算每農會以參加人數百分之五以內者全數發給離職互助金,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超過百分之五以外離職人員,其互助金額先行發放第二項比例款,其依舊標準超過比例款部分提存於法院俟訴訟判決結果再行決定處理。⒉前項發放結餘(指扣除提存金額及後續行政費用部分)按各會員年資比例先行發放。⒊農委會將協助員工領回自繳差額部分,等撥下補助款以後再依比例發放。」上開決議互助會停辦清算分配,已報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備。
⒉互助會管理委員會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召開第十一次委員會議,討論決
定辦理清算發放事宜,並依照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後(包括離職人員在內,依現行給付標準百分之二十四‧五,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前發放還給各農會轉發各會員,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超過百分之五之離職會員比照在職比例發放,其依現行給付標準超出比例款部分,列入於前案百分之二十四‧五之總額比例增加發放,而互助會已辦理發放峻事。本件停辦清算基準日為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而原告係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離職,被告已依上開決議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將原告應得之比例撥款付予原告,是原告之離職互助金請求權已因清算分配完竣而消滅。
⒊互助會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第十二次會議已通過解散「台灣省各
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並廢止上開互助辦法。但目前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還沒有開會同意廢止該辦法之決議。
⒋如認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對於原告起訴狀所稱的任職日期、本件所得請求的
金額是正確的,但本件因原告自始並沒有申請給付離職互助金,因為原告退休時,互助金已經停止作業了,所以本件原告如要請求利息,應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兩週後起算利息。
⒌證據:提出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紀錄影本一件為證。
參、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台北縣泰山鄉農會員工,任職期間,依據農會管理辦法第四條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規定參加互助會,並按月繳納互助金,原告自五十四年十月八日加入互助會,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離職,年資有三十六年八月。
二、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甲種離職互助金給付標準表」所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三十五萬九千六百七十四元,然被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其後有給付部分金額即三十八萬零七百零九元給原告,尚餘九十七萬八千九百六十五元未給付。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之管理委員會所為決議解散及依比例發放離職互助金之效力為何?被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於依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給付原告部分之互助金後,原告之離職互助金請求權是否歸於消滅?
二、被告台灣省農會對原告尚未領取之九十七萬八千九百六十五元,是否應負給付責任?此涉及被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是否屬被告台灣省農會所屬之單位,或係一獨立單位之問題。
伍、本院判斷:
一、經查本件原告係農會編制內員工,依該互助辦法第四條規定,凡農會編制內員工均應參加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會員,又依同辦法第五條規定,各會員均有繳納會費之義務。次按本會辦理離職互助,於會員離職時按年資依規定標準給付離職互助金;離職互助年資滿三年以上之會員離職時,應填具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並檢附離職證明文件,由所屬農會核轉本會辦理給付離職互助金;本會於收到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時應即予審核,如有未合規定者,即將審核情形通知有關農會,其符合規定者,應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透經有關農會轉交受領人,上開互助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係農會員工而依互助辦法強制入會並依規定負有繳納會費之義務,如符合請領離職互助金之規定,即有請領互助金之權利,是原告有無請領互助金之權利,應視其申請是否符合互助辦法之規定而定之。
二、被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雖抗辯原告之情形,符合該互助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十次、第十一次會議所決議應發放互助金部分,應依該決議內容辦理等語,然查:
㈠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係由省農會會員大會訂定及修正通過,此觀之該
辦法規定自明,而依該互助辦法第七條規定該會設管理委員會,第十三條第六款規定:「本會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如左:一、議決各種章則;二、議決會務、事業計畫與報告及年度預算、決算;三、議決年度財務稽查報告;四、議決財產之購置與處分;五、聘任、解聘執行祕書及其保證事項之同意;六、議決會費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事項;七、議決其他提議事項。」第二十二條第三、五款規定:「本會管理委員會對左列事項須經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三、會費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之調整;五、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又第三十四條規定:離職互助金依據離職互助責任準備金提存情形訂定給付標準提經管理委員會核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發布實施。又同辦法第四章明定關於離職互助之規定。故綜觀上開規定,由省農會會員大會訂定之互助辦法明文授權管理委員會有關該互助金給付之決議事項,僅限於核定及調整互助金給付標準,被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之管理委員會並無決議變更互助辦法所定符合規定時即應給付互助金之權限,亦即該管理委員會所做上開決議,僅係被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內部處理系爭問題,就如何給付之方法表示內部之意見,充其量係發生被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實際上拒絕給付互助金之效力,並不當然發生原告不得依互助辦法請領互助金之效力。
㈡依上開互助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本辦法經本會管理委員會台灣省農會會員
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修改時亦同。」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是以上開互助辦法所應規定之事項,而漏未規定,應先修正互助辦法解決之,就本件而言,實應就該互助辦法先增訂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相關條文,經過管理委員會暨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始為適法。被告雖陳稱有將第九次、第十次之決議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然縱有主管機關之核備,並不足以資為本件不須先修正互助辦法,增訂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相關條文經過管理委員會暨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適法性依據,故被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所辯自非可取。
㈢被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雖於九十二年元月間依其所製作「台灣省各級
農會員工互助會清算分配明細表」,此清算後實付原告部分離職互助金,然此乃被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片面決定,違反員工互助辦法第三十四條:「離職互助金分甲乙兩種辦理,...甲種離職互助金依據離職互助責任準備金提存情形訂定給付標準提經管理委員會核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之規定,即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事項僅限於核定及調整互助金給付標準,並無決議變更互助辦法所定應給付互助金之權限,被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所謂清算者,實僅生部分清償之效果,自不得據此為拒絕原告請求給付之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領取互助金之權利,又就被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
會尚未給付之金額九十七萬八千九百六十五元,其既不爭執,則被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本即依該辦法給付原告互助金,被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前揭所辯,均不得據以對抗原告之請求。
㈤末查本件原告請求自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起計算遲延利息云云,被告台灣省各級
農會員工互助會則抗辯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二週後起算利息等語。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退休時,被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業已停止相關作業,故原告顯無填具「離職互助金申請書」交付被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審核之事實,則依互助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被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既未接獲原告之申請給付書,自無應於二週內支付離職互助金之可能,故本件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時,始能認為原告已提出給付申請,則被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上開所辯,即屬有據,亦即本件就利息之起算,應自被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算二週之翌日(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算,被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遲延利息。故本件原告對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之請求,就利息方面,逾上開所述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台灣省農會就上開金額負責任之依據,係因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一條規定,台灣省農會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訂定互助辦法,互助會係依據台灣省農會訂定辦法管理執行,台灣省農會應負實際給付責任云云。然查應負連帶責任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契約有約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互助辦法第二條規定:「農會員工之互助,組織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以下簡稱本會)負責辦理,其人事、財務、會計均與臺灣省農會分開獨立處理。」同辦法第六條規定:「本會對外行文透經臺灣省農會名義行之,但對內(包括農會及本會會員)均以本會名義行使並依本會有關規定對會員之權利與義務負完全責任。」足認本件被告台灣省農會與被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並無隸屬關係,就互助會之業務,被告台灣省農會本身並無直接指揮監督之權,亦即被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尚難認屬被告台灣省農會所屬之單位,故就有關互助會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被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負責,被告台灣省農會則不與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台灣省農會就上開離職互助金債務應負連帶責任云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從而,依上述互助辦法約定,原告請求被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給付原告九十七萬八千九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