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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勞訴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六六號

原 告 丁○○

丙○○

乙 ○己○○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被 告 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互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玖拾壹萬零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柒拾陸萬玖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肆拾捌萬柒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肆拾柒萬肆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丁○○勝訴部分,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壹萬零壹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丙○○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以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陸萬玖仟參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捌萬柒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己○○勝訴部分,於原告己○○以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柒萬肆仟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一、原告任職於嘉義縣農會期間,均依農會管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參加被告之甲種離職互助金互助會。而依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被告應於受到原告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時,即予審核,如符合規定者,應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透由有關農會轉交與原告。而原告丁○○於民國(下同)五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加入前開互助會,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退休,年資三十六年有餘;原告丙○○於五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加入,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退休,年資三十二年九個月;原告乙○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加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年資二十七年有餘;原告己○○則於六十七年七月七日加入,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退休,年資二十四年九個月。二、依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甲種離職互助金給付標準表之規定,被告應給付離職互助金與原告,然被告僅給付其中約百分之二十之部分,被告尚應給原告丁○○九十一萬零一百零六元,給付原告丙○○七十六萬九千三百一十八元,給付原告乙○四十八萬七千零八十元,給付原告己○○四十七萬四千六百八十五元,然被告迭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一)依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七條、第十三條第六款、第二十二條第三與五款、第三十四條等規定觀之,就互助金給付事項,前開互助辦法授權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僅限於核定及調整互助金給付標準,該管理委員會並無決議變更互助辦法所定之符合規定時即應給付互助金之權限;亦即該管理委員會所作停止辦理、暫停支付互助金之決議,並不生效力。(二)按農會為安定員工生活,發揮互助精神,得由省(市)農會辦理員工互助福利,各級農會員工均應參加,農會為增進員工福利,得由省(市)農會辦理員工互助保證。前二項之辦法由省(市)農會分別訂定,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辦法即據此而訂定,故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係依法律規定而成立,雖無證據證明其具備民法上公益法人中財團法人設立各項要件,並向當地法院申請法人登記,惟依該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其互助辦法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從而,該會管理委員會本身雖無結算及破產之設計,依該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結算及破產仍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辦理;又依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社團隨時得以全體社員三分之二以上可決,解散之。」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依前開說明,雖無證據證明係公益法人中之財團法人,而對於決議通過之門檻有明確限制,惟為保障農會員工互助會,有關會員根本權利之保障,不得較一般法人會員之保障為低,參酌依員工互助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本辦法經本會管理委員會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修改時亦同。」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是以員工互助辦法所應規定之事項,而漏未規定者,應先修正互助辦法,增訂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相關條文,經過管理委員會暨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故員工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之決議,在解釋上,如屬前開互助辦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處理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一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即有拘束會員之效力,惟決議內容如非屬前開互助辦法所授權管理委員會處理之事項,管理委員會即無權決議。而前開互助辦法就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並未明文規定,必經修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方生效力,然前開管理委員會竟擅自為前開決議,該違法決議內容,自不得拘束會員。(三)至被告雖給付原告部分離職互助金,但僅生部分清償之效力,尚不得據為拒絕原告請求之理由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九十一萬零一百零六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七十六萬九千三百一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四十八萬七千零八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己○○四十七萬四千六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一、因受政府命令行庫接管農會信用部之影響,致員工或被迫離職或提早離職,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因而驟增所支付之離職互助金,為使剩餘基金不影響多數在職會員之權益,故前開互助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遂依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而決議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凍結離職互助金而暫停給付,並停繳會費,另建請政府協助解決。二、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規定,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重大事項,互助會之管理委員會經委員過半數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決議即可;故前開互助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第九次會議依此而決議,即日起停辦前開互助會並辦理結算。另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十次會議決議依前開第九次決議辦理清算,其清算方式為(一)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符合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按年度計算每農會以參加人數百分之五以內者,全數發給離職互助金;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超過百分之五以外離職人員,其互助金額先行發放第二項比例款,其依舊標準超出比例款部分,提存於法院,俟訴訟判決結果再行決定處理。(二)前項發給結餘(指扣除提存金額及後續行政費用部分)按各會員年資比例先行發放。(三)農委會將協助員工領回自繳差額部分,等撥下補助款以後再依比例發放。而前開決議已有效成立,辦理給付離職互助金之員工,自應受該決議拘束。三、嗣行政院通過九十一年度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停辦清算暨補助計劃,清算計劃之權責以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為基準日,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撥付補助互助金七點五二億元。前開互助會管理委員會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召開第十一次委員會議,並決議辦理清算發放事項,並依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後(包括離職人員在內)依現行給付標準百分之二十四點五,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前發還給各農會轉發各會員;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超過百分之五之離職會員比照在職比例發放,其依現行給付標準超出比例款部分,列入於前案百分之二十四點五之總額比例增加發放。而前開互助會業已依前開決議辦理發放完竣,被告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將原告應得之比例款撥付與原告等,從而原告再請求給付互助金,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而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亦應受法律之保障。故未完成登記之法人,雖無權利能力,然其以未登記法人之團體名義為交易者,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至於因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實體法上應如何規範,自應依其行為之性質,適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不能以此種團體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即否定其一切法律行為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0號判決參照)。再按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固均為憲法保護之對象;惟為貫徹憲法對人格權及財產權之保障,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法律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不論其是否從事公益,均為法律保護之對象,而受憲法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六號解釋可供參考)。查被告並非依民法或特別法設立之法人,但被告設有主任委員為其代表人,且有一定之名稱與辦公處所,並有一定之目的與獨立之財產,為非法人團體,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0七號民事判決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屬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次查被告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係由多數人為達一定之共同目的而組織之結合體,並設有管理委員會之意思機關,此有前開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之規定可參,是被告並非以財產為基礎而係以人為基礎之集合體,被告實與社團法人有同一實質,但無法人資格,堪認係無權利能力之社團。故被告既具組織體之構造,其實質同於社團,而異於合夥,不論其對內、對外關係,均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社團之規定(王澤鑑著民法總則二000年九月出版第二一二頁參照),合先敘明。

二、另查原告等任職於嘉義縣農會期間,均依農會管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參加被告之甲種離職互助金互助會,而依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被告應於受到原告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時,即予審核,如符合規定者,應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透由有關農會轉交與原告;且兩造就系爭離職互助金給付之約定,係以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規定之內容及給付標準表為依據;及原告丁○○於五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加入前開互助會,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退休,年資三十六年有餘;原告丙○○於五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加入,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退休,年資三十二年九個月;原告乙○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加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年資二十七年有餘;原告己○○則於六十七年七月七日加入,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退休,年資二十四年九個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會員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台灣省嘉義縣農會員工離職證明書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離職互助金,是否有理由?

(一)查被告已給付原告丁○○三十五萬三千九百三十元、原告丙○○二十九萬九千一百七十九元、原告乙○十八萬九千四百二十元、原告己○○十八萬四千六百元,而依原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之規定,則被告除前開已給付部分外,尚應給原告丁○○九十一萬零一百零六元,給付原告丙○○七十六萬九千三百一十八元,給付原告乙○四十八萬七千零八十元,給付原告己○○四十七萬四千六百八十五元,但迄目前為止均未給付,遲延利息應從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算,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會員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台灣省嘉義縣農會員工離職證明書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無非以前開互助會管理委員會決議辦理清算發放事項,並依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發放前開已給付原告等之金額完竣,從而,原告再請求給付系爭互助金,顯屬無據云云。然:農會為安定員工生活,發揮互助精神,得由省(市)農會辦理員工互助福利,各級農會員工均應參加,農會為增進員工福利,得由省(市)農會辦理員工互助保證。前二項之辦法由省(市)農會分別訂定,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辦法即據此而訂定,故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依該辦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其互助辦法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從而,該會管理委員會本身雖無結算及破產之設計,依該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結算及破產仍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辦理。又依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社團隨時得以全體社員三分之二以上可決,解散之。」,則農會員工互助會有關會員之根本權利保障,自不得較社團社員之保障為低。是參酌員工互助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本辦法經本會管理委員會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修改時亦同。」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是以員工互助辦法所應規定之事項,而漏未規定者,應先修正互助辦法,增訂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相關條文,經過管理委員會暨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故員工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之決議,在解釋上,如屬前開互助辦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處理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一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即有拘束會員之效力,惟決議內容如非屬前開互助辦法所授權管理委員會處理之事項,管理委員會即無權決議。而前開互助辦法就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並未明文定,必經修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方生效力。況前開管理委員會決議雖送主管機關核備,但並無准予核備之事實,故前開管理委員會所為前開決議,尚未發生效力,自不得拘束會員,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0七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故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取;而原告前開請求,尚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均自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併宣告之。至本件原告乙○、己○○勝訴部分,所命為給付金額雖均未逾五十萬元,但本件所命給付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五十萬元,自不得對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 法 官 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紀俊源

裁判案由:給付互助金
裁判日期:2004-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