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七六號
原 告 丙○○○
壬○○鄭貴美乙○○○庚○○○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被 告 傑化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遺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千分之一二六,原告壬○○負擔千分之四0三、原告鄭貴美負擔千分之七六、原告乙○○○負擔千分之一三七、原告庚○○○負擔千分之一一九,餘由原告辛○○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及同年三月九日就請求之金額及利息分別減縮或擴張為: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十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壬○○三十三萬七千七百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鄭貴美六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乙○○○十一萬五千零六十八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庚○○○九萬九千五百二十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辛○○十一萬六千八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均係被告傑化鞋業有限公司(下稱傑化公司)之員工,嗣該公司於九十二年
五月三十一日未經預告即解散,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其雖得終止勞動契約,然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遵守預告期間之規定,否則應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被告傑化公司亦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另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原告於工作期間均未休特別休特別休假,自得請求未休假之工資。又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而被告戊○○係被告傑化公司之負責人,亦屬勞動基準法規範之雇主,其與被告傑化公司未經預告,即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且未給付足額工資及資遣費,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公司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五條、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給付不足額之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未休假之工資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戊○○與被告傑化公司間縱非連帶責任,因二者間負同一責任,其中一人清償,就清償部分對其餘債務人債務消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請求即屬有據。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本件係被告主動要求終止勞動契約,並要原告等人領取資遣費,原告不得已僅能領取資遣費,並無終止契約之合意,且衡情原告等人多年紀不輕,並在被告公司任職多年,若非被告要求終止勞動契約,豈有可能無端同意離職,且若如被告所辯,本件係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無須給付資遣費,則被告何須發放資遣費予原告等人,被告所辯顯不符常情,不足採信。
㈢茲將原告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未休假之工資分別臚列計算如下:
⒈原告丙○○○部分:
⑴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年資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離職止,共計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應有預告期間三十日;又因原告丙○○○未保留薪資單,爰以最低工資每日平均工資五百二十八元,即每月平均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原告丙○○○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為十萬九千五百六十五元【即[ 5+(11/12 )+1]x15840=109565 】,扣除已給付之資遣費二萬三千五百五十二元,原告丙○○○尚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八萬六千零十三元。
⑵特別休假部分:
依上開工作年資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原告丙○○○第二、三年特別休假日分別為七日,第四、五年特別休假日十日,總計特別休假日為三十四日,以原告丙○○○每日工資五百八十元計算,得出原告丙○○○特別休假工資一萬九千七百二十元(計算式:580x34=19720)。
⑶依上述,原告丙○○○共得請求十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即 86013+19720 =105733元)。
⒉原告壬○○部分:
⑴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年資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離職紙,共計九年一月十五日,應有預告期間三十日;又依原告壬○○於九十二年離職前每月領薪資為三萬三千元計算,原告壬○○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為三十三萬五千五百元【即[9+(2/12)+1] x33000= 335500】,扣除已給付之資遣費五萬九千四百元,原告壬○○尚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二十七萬六千一百元。
⑵特別休假部分:
依上開工作年資九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原告壬○○工作第二、三年特別休假日分別為七日,第四、五年特別休假日十日,第六、七、八、九年每年特別休假日均十四日,總計特別休假日九十日,扣除逾時之八十六年之前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八十七年之前休)三十四日,仍有五十六日特別休假日得請求,以原告壬○○每月工資三萬三千元計算每日工資,得出原告壬○○特別休假工資61600元(計算式:33000/30x56=61600)。
⑶依上述,原告壬○○共得請求三十三萬七千七百元(000000+61600 =337700元)。
⒊原告鄭貴美部分:
⑴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年資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離職止,共計四年九月十九日,應有預告期間三十日;又依原告鄭貴美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二年四月止,各月薪資各為一萬二千八百三十元、一萬四千七百二十元、一萬二千三百四十元、一萬零九百四十元、一萬零九百四十元,則每月平均工資為一萬二千三百五十四元,原告鄭貴美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共計七萬二千零六十五元【即﹝4+(10/12)+1﹞x12354=72065】,扣除已給付資遣費二萬一千八百元,原告鄭貴美尚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五萬零二百六十五元。
⑵特別休假部分:
依上開工作年資四年九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原告鄭貴美第二、三年特別休假日分別為七日,第四年特別休假日十日,總計特別休假日二十四日,以原告鄭貴美每日工資五百六十元計算,得出原告鄭貴美特別休假工資一萬三千四百四十元(計算式:560x24=13440)。
⑶依上述,原告鄭貴美共得請求六萬三千七百五十元(50265+13440 =63750元)。
⒋原告乙○○○部分:
⑴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年資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離職止,共計六年二月十六日,應有預告期間三十日;又因原告乙○○○並未保留薪資單,爰以最低工資每日平均工資五百二十八元,即每月平均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為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元【即﹝6+(3/12)+1﹞x15840=114840】,扣除已付資遣費二萬三千五百五十二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九萬一千二百八十八元。
⑵特別休假部分:
依上開工作年資六年二月十六日(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原告乙○○○第二、三年特別休假日分別為七日,第四、五年特別休假日十日,第六年特別休假日十四日,總計特別休假日四十八日,扣除逾時之八十六年應休之特別休假日(八十七年休)七日,仍有四十一日特別休假日得請求,以原告乙○○○每日工資五百八十元計算,得出原告乙○○○特別休假工資二萬三千七百八十元(計算式:580x41=23780)。
⑶依上所述,原告乙○○○共得請求十一萬五千零六十八元(即91288+23780=115068元)。
⒌原告陳林秀鑾部分:
⑴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年資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離職止,共計五年二月十九日,應有預告期間三十日;又依原告庚○○○九十一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二年五月止,各月薪資以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九萬九千元【即﹝5+(3/12)+1﹞x15840=99000】,扣除已給付一萬八千五百二十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八萬零四百八十元。
⑵特別休假部分:
依上開工作年資五年二月十九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原告庚○○○第二、三年特別休假日分別為七日,第四、五年特別休假日十日,總計特別休假日三十四日,以原告庚○○○每日工資五百六十元計算,得出原告庚○○○特別休假工資一萬九千零四十元(計算式:560x34=19040)⑶依所上述,原告陳林秀鑾共得請求九萬九千五百二十元(即 80480+19040 =99520元)。
⒍原告辛○○部分:
⑴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年資自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離職止,共計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應有預告期間三十日;又依原告辛○○九十二年二月至九十二年五月止,各月薪資分別為一萬四千四百二十元、一萬三千零二十元、一萬三千零二十元、一萬三千零二十元計算,原告每月平均工資一萬三千三百七十元,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十二萬四千七百四十二元【即﹝8+(4/12)+1﹞x133700=124742】,扣除已給付三萬九千零六十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八萬五千六百八十二元。
⑵特別休假部分:
依上開工作年資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原告辛○○第二、三年特別休假日分別為七日,第四、五年特別休假日十日,第六、七、八年每年特別休假均十四日,總計特別休假日七十六日,扣除逾時期間之八十六年應休之特別休假日(八十七年休)二十四日,仍有五十二日特別休假日得請求,以原告辛○○每日工資六百元計算,得出原告辛○○特別休假工資三萬一千二百元(計算式:600x52=31200)。
⑶依所上述,原告辛○○共得請求十一萬六千八百八十二元(即85682+31200=116882元)。
㈣聲明:⑴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十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及自
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壬○○三十三萬七千七百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鄭貴美六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乙○○○十一萬五千零六十八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庚○○○九萬九千五百二十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⑹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辛○○十一萬六千八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傑化公司因近年來業務緊縮,經營困難,為避免持續虧損,影響員工利益,
遂由公司董事即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在被告傑化公司事務所分兩梯次召集全體員工,說明公司經營困境,並與全體員工展開協商、討論,嗣經商定:全體員工均工作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為止,公司應給付各員工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三年發給一個月平均工資(按日計薪者)或底薪(按月計薪者)計算之資遣費,上開一個月平均工資依九十二年三、四月兩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二計算(其中原告乙○○○因九十二年三月份受傷住院請假,工資過低,為維護其權益,乃僅以九十二年四月份工資計算),而達成合意。原告丙○○○向被告傑化公司領得之資遣費應為二萬三千五百五十二元,原告壬○○向被告傑化公司領得之資遣費為五萬九千四百元,原告鄭貴美向被告傑化公司領得之資遣費為二萬一千八百元,原告乙○○○向被告傑化公司領得之資遣費為二萬三千五百五十二元,原告庚○○○向被告傑化公司領得之資遣費為一萬八千五百二元,原告辛○○向被告傑化公司領得之資遣費為三萬九千零六十元,上開資遣費係勞僱雙方約定之資遣費,而非法定資遣費。
㈡按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者為限,此觀該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本件系爭勞動契約,既係出於合意而終止,自與上揭規定不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應無理由;退步而言,縱認原告尚得請求被告傑化公司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惟被告傑化公司既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召集全體員工,告知其等有關被告傑化公司因業務緊縮欲與各員工終止勞動之情事,則原告各自主張之預告期間,自應扣除自預告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終止日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為止之期間(計八日)。
㈢又按雇主應發給勞工法定資遣費者,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
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有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為限,此觀該法第十七條、第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本件系爭勞動契約,既係出於合意而終止,自與上揭規定不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法定資遣費,亦無理由。
㈣按工資除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外,得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是勞雇雙方所約定之薪資,如不低於基本工資加計特別休假日及延長工時應加給工資之總額,勞方即不得再行請求。本件被告傑化公司雇用原告,係與原告約定按日計薪或按月計薪(乙○○○日薪五八0元、丙○○○日薪五百八十元、辛○○日薪六百元、鄭貴美日薪五百六十元、庚○○○日薪五百六十元、壬○○月薪三萬三千元,其中壬○○底薪為每月一萬八千元,其餘原告底薪均為每日二百八十元),按日計薪者,每月另發給按底薪計算之例假日工資四日,另於每年農曆年終前,發給按底薪計算之年假休假工資五日、按底薪計算之年終獎金一個月及按其工作年資每滿兩年發給一日底薪之特別休假工資,此外,不再發給其餘休假工資;被告傑化公司與原告約定之工資,既未低於其等基本工資加計法定例假、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日應加給工資之總額,於法即無不合,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特別休假工資。縱認原告尚得請求特別休假工資,然系爭勞動契約係出於合意而終止,已如前述,原告於兩造協商終止勞動契約時,於此並無請求或保留請求之任何表示,顯見被告傑化公司與原告係約定,除約定資遣費外,原告就勞動契約之其餘請求,均已拋棄,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傑化公司給付積欠之特別休假工資。又縱認原告尚得請求被告傑化公司給付積欠之特別休假工資,亦應按各開年度之每日工資計算其金額,原告主張均按最後工作年度之每日工資計算其金額,亦屬無據。另縱認原告尚得請求被告傑化公司給付積欠之特別休假工資,原告就八十八年度以前被告傑化公司積欠之特別休假工資,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仍得為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之抗辯。
㈤被告傑化公司應否給付原告法定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工資,此屬被告傑
化公司應否負擔勞動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並非被告傑化公司對原告之人身權有侵害,或就原告之債權有積極侵害,被告傑化公司就此應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又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固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惟該兩條文所謂之「雇主」,應僅限於「僱用勞工之事業主」,而不包括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因勞動契約僅存在於勞工與事業主之間,而非存在於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與勞工之間,惟有事業主才有權利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亦惟有事業主才有給付勞工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義務,是原告指摘被告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及十七條,亦無所據。況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係在規範勞工與雇主間有關預告工資、資遣費之權利義務及其範圍之規定,另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為雇主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程序規定,而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條準用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五條為有限公司清算之作業規定,上開規定均非以預防損害發生為規範目的,亦非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規範目的之法律,自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再者,縱認原告所舉上揭條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然原告就其所主張被侵害之權利係何種權利或法益,亦未具體表明,其雖於訴狀中指陳被告所侵害者為其「請領資遣費權利」,然「請領資遣費權利」係屬「債權」,而「債權」亦非民法侵權行為之標的(此雖有異說,認「債權」亦得為侵權行為之標的,然該說亦認此應僅限於「債權」被積極侵害,始有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本件縱認被告傑化公司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係因被告傑化公司片面終止,原告對被告傑化公司尚有「法定資遣費債權」,惟上開「法定資遣費債權」並未因被告之行為消滅,是縱認「債權」得為民法侵權行為之標的,上開債權仍未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侵害。
㈥原告起訴時並未陳明何以被告二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之依據,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二人提起本訴,應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傑化公司與被告戊○○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然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而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所負債務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惟其並未就此「各別之發生原因」具體表明。
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六人原為被告傑化公司之員工,被告戊○○為被告傑化公司董事,亦為被告傑化公司解散後之清算人。
㈡被告傑化公司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終止。
㈢原告六人之年資及已領之資遣費金額。
四、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丙○○○、壬○○、鄭貴美、乙○○○、庚○○○、辛○○主張分別自
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起,受僱於被告傑化公司,勞動契約均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終止,年資分別為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九年一月十五日、四年九月十九日、六年二月十六日、五年二月十九日、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另離職時分別已領取資遣費二萬三千五百五十二元、五萬九千四百元、二萬一千八百元、二萬三千五百五十二元、一萬八千五百二十元、三萬九千零六十元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離職證明書附卷可參,復為被告傑化公司所不爭,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㈡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須雇主依同法第十一條或
第十三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期間前預告始得請求;另依同法第十七條請求資遣費,須雇主依同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或第二十條終止勞動契約,或勞工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終止勞動契約,始得請求,如勞雇雙方係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約定一定金額資遣費之給付,依契約自由原則,亦無不可,則勞工應不得再向雇主請求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是否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或原告均係被迫離職?㈢經查:
⒈本件被告抗辯被告傑化公司因業務緊縮,經營困難,為避免持續虧損,影響員
工利益,遂由公司董事即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在被告傑化公司事務所分兩梯次召集全體員工,說明公司經營困境,並與全體員工展開協商、討論,勞僱雙方均同意:全體員工均工作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為止等情,業經被告提出資遣費發放清冊乙紙附卷可稽,雖原告否認有開會協商,惟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被告公司擔任何職?是否現在還在任職?何時離職?)我原在被告公司擔任會計工作,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離職,因為被告公司訂單減少,又碰到SARS,營運緊縮而結束公司業務後離職」、「(被告公司結束營運前有無召集全體員工開會?何人主持?討論主題為何?)有的,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下班前約四點左右開會的,在被告的事務所開會,會議由戊○○自己主持的,我在旁邊協助,老闆說現在營運困難及接單減少,現在還有一點能力處理,聽聽大家對於如何遣散的意見。老闆說以九十二年三、四個月的工資總額除以二得平均工資後,再按年資以三分之一的數額發放,當天有告知他們做到五月三十一日」、「(員工對老闆有何意見?是何人有表示意見?)他們說沒有意見,照老闆的意思,丙○○○、甲○○○說他們很理性,不會為難老闆,當時原告六人都有在現場表示說好」、「(資遣費發放是否由你製作?)是的,這個是會議中決議資遣費發放做出來的數額,上面都是領款人親自簽名的」、「(開會時在場的原告有無人提出不同意見?)沒有」、「(資遣發放的方案何人決定?)我們老闆。原告訴代庭呈勞保申請表遣散這字是我寫的,我本人也是用這個標準離開公司的,我和老闆沒有親屬關係」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丁○○亦到庭證述:「(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何職?現有無在該公司?何時離職?)我曾經在被告公司任職作業員,九十二年五月底離職,該公司已經解散」、「(被告公司解散前,有無召集員工開會?)有開會,五月二十三日下班之前開會,當時由戊○○召集,老闆請會計己○○小姐用口頭向大家說下班前開會,開會多久前叫的我忘記了」、「(開會的目的為何?)老闆營運不好,生意不好,老闆說營運不好要結束營運」、「(如何計算資遣費?)老闆說以九十二年三、四月份的工資總額除以二得平均工資後,再按年資以三分之一的數額發放」、「(當天有無說公司做到何時要結束?)做到五月底」、「(你所領的資遣費也是按照剛才的方式計算?)是的」、「(開會當時員工對老闆的提議有無不同意見?)沒有,大家體諒老闆,都沒有表示意見」、「(結束營業後有無發生勞資抗爭事件?)我所知道的是沒有」、「(開會是分梯次開會?還是一起開會?)分梯次開會的,我是第二梯次開的,原告他們都是在第一梯次,他們有無表示意見,我不清楚,因為我們不同梯次,我的那梯次有五、六個員工,因為辦公室很小,會計己○○沒有全程參與,但她的位置在隔壁她可以聽得到,因為她很忙所以沒有一直在現場,兩梯次是否同一天,我也不記得了。我那梯次老闆有說上梯次的人沒有什麼意見,我沒有看到開會紀錄,我也沒有簽報到單,但是領資遣費的時候有簽名」等語(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傑化公司因業務緊縮,經營困難,確有與當時之員工(包括原告等人)開會協商公司結束營業及如何發放資遣費甚明。
⒉原告雖否認被告戊○○有召開上開協商會,惟觀之被告提出之上開資遣費發放
清冊,其上除記載原告及其他資遣員工之年籍資料、到職、離職日期、應領金額外,尚有各員工之簽名、蓋章,而原告對該資遣費發放清冊上之簽名、蓋章分別為其等所為,且原告均已依其上記載應領金額,分別領取資遣費之事實均不爭執,足見原告均有同意依該資遣費發放清冊上所載資遣日期、金額等條件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至明,否則原告等人豈有任意簽名、蓋章之理,是原告所稱係無奈下領取資遣費,並無終止契約之合意云云,自屬無據。
⒊再者,原告若係無奈下領取資遣費,自應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離職後立即
對被告傑化公司有所爭執,或透過司法途徑訴訟解決,惟其等迄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始向本院起訴,此有原告之起訴狀上之收文章可憑,顯見原告等人於離職當時已與被告傑化公司間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否則豈有離職後相隔近一年四個月後,始再爭執被告傑化公司未給付資遣費之理。參以上開資遣費發放清冊上除原告六人簽名、蓋章外,尚有被告傑化公司其他多名員工於同一時間離職,並簽名、蓋章領款,且年資亦有較原告等人更久者,而該清冊上其他離職員工對領取之資遣費均未爭執,由此足見被告傑化公司當時已與員工協商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均同意依該清冊上記載之「應領金額」由被告傑化公司給付資遣費至明,是原告主張係被告傑化公司片面終止契約,即非有據。
⒋又原告雖稱卷附之勞工退職申請表上記載原告退保原因為「遣散」,惟此係被
告傑化公司會計即上開證人己○○所記載,且其本人亦依此標準離開公司等情,業據其於上開證詞證述明確,且兩造間確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是此「遣散」之記載,乃會計己○○因未諳法律而為,難憑此即認兩造間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
⒌另原告與被告傑化公司間既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該資遣費發放清冊上僅載
明「應領金額」若干,對於原告是否尚有其他權利,於協商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告均未要求在該清冊或其他相關文件有請求或保留請求之記載,顯見原告於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及在該清冊上簽名、蓋章時,即已同意領取該清冊上記載之金額即可,並不再請求其他之權利,是原告自不得於離職一年多後,再主張請求原任職期間有積欠特別休假工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傑化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既已合意終止,並約定被告傑化公
司給付上開資遣費發放清冊上所載之金額,而原告對被告傑化公司已給付該金額之事實亦不爭執,自不得再請求額外之預告期間之工資、資遣費及特別休假工資,被告戊○○自亦無連帶賠償責任可言。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分別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上開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均自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卓進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李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