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國字第一二號
原 告 丙○○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其滯欠被繼承人陳蒼明遺產稅罰鍰等事件,應繳納遺產稅新台幣(下同)一0、七三二、九0一元,贈與稅六、000元及遺產稅罰鍰一0、七三
二、九00元,原告等繼承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就遺產稅及贈與稅本稅部分繳納完畢。對於遺產稅罰鍰則未繳納,原告等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申請分六期繳納欠繳之遺產稅罰鍰,同年月十八日申請為塗銷被被告機關所屬虎尾稽徵所囑託虎尾地政事務所禁止財產處分登記,提供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定期存單六、五一0、000元及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中企銀)股票五0、000股做為擔保品,業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分別以八十三年三月九日中區國稅虎尾徵第00000000號及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中區國稅虎尾徵字第八三00四七四0號函核准。原告等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申請就遺產稅罰鍰分十二期繳納,亦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中區國稅虎尾徵字第八四0一三三八四號函核准。原告等於繳納核准分期繳納之第一期及第二期罰鍰後,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申請就所提供擔保品之定期存單九三0、000元抵繳第三期罰鍰九三0、000元及定期存單九三0、000元抵繳第四期罰鍰九三0、000元,經該所以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中區國稅虎尾徵字第八五000四六四三號函以歉難照准,並復知原告等繼承人。原告不服,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八十六年八月二日,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裁准質押之擔保品可以抵繳罰鍰。但八十六年八月十日係罰鍰分期繳納最後一期之繳納期間末日,被告機關失職未於屆滿前通知繳納;被告機關所屬虎尾稽徵所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中區國稅虎尾徵字第八六00一二五三三號函未以雙掛號送達,致原告未及一併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全部擔保品抵繳罰鍰受有損害;被告機關所屬虎尾稽徵所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中區國稅虎尾徵字第八六00一三八八九號函通知七日內繳納,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規定之二個月不合;原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申請以提供質押之中企銀股票先行抵繳,不足部分再通知其補繳,被告機關所屬虎尾稽徵所竟未採納,而以其未於七日內繳納,移送強制執行;依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所規定,罰鍰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強制執行,然財政部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始訴願決定,因此,被告機關所屬虎尾稽徵所不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移送強制執行;被告機關所屬虎尾稽徵所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撤回強制執行,亦可證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移送強制執行係不當作為;又原告於被告機關所屬虎尾稽徵所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移送強制執行前數次申請抵繳,均為被告枉法否准,又被告未依法准予依移送當日收盤價抵繳,致原告受有至九十二年變賣價差之損失計一百七十二萬元。此係被告所屬公務員故意過失之不當行為所致,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二萬元。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機關所屬虎尾稽徵所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中區國稅虎尾徵字第
八四0一三三八四號函,檢送分期繳納之各期繳款書,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送達(證一),依法並無於屆滿前再行通知繳納之必要,原告訴稱被告機關失職未於分期繳納最後一期繳納期間末日屆滿前通知繳納,並非可採。
㈡被告機關所屬虎尾稽徵所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中區國稅虎尾徵字第八六00一二
五三三號函僅係通知原告,將其提供擔保之定期存單依訴願決定辦理抵繳(第
三、四期罰鍰),第五期以後滯欠之罰鍰亦已逾限繳日期,將一併辦理抵繳。嗣該所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辦妥定期存單之抵繳。核與原告申請以提供擔保之中企銀股票抵繳無涉,原告據為未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全部擔保品抵繳罰鍰受有損害,自無足採。
㈢被告機關所屬虎尾稽徵所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中區國稅虎尾徵字第八六00一
三八八九號函通知七日內繳納,係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規定之二個月繳納期限,係指稽徵機關初次核定遺贈稅之情形,核與本件核准分期繳納者不同,原告援為爭執,顯屬誤解。
㈣原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申請以提供質押之中企銀股票先行抵繳,不足部
分再通知其補繳,係於逾限繳期日後,原即與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應於核定繳納期限內之規定不合,且經被告機關所屬虎尾稽徵所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以中區國稅虎尾徵字第八七000一二三0號函請原告於三十日內備齊相關文件(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抵繳,原告亦迄未提出。又被告機關所屬虎尾稽徵所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移送強制執行後,曾斟酌原告已提出實物抵繳之申請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撤回強制執行,從而,被告機關所屬虎尾稽徵所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移送強制執行,並未造成侵害原告權利之結果。
㈤原告對被告機關處罰鍰一0、七三二、九00元,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
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六三七號判決駁回後即已確定,被告機關所屬虎尾稽徵所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及三十九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所稱財政部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始訴願決定者,係關於其申請就所提供擔保之定期存單抵繳第五期應繳納罰鍰部分(起訴狀附件九),與同法第五十條之二所規定者,係指對稽徵機關處罰鍰不服,提起行政救濟之情形有別,原告所訴係屬誤解。
㈥被告機關所屬虎尾稽徵所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撤回強制執行,係依據原告八
十九年八月四日暫緩拍賣之申請,並斟酌尚有實物抵繳爭訟事件及強制執行拍賣股票結果將有難以回復之虞,原告據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不當移送強制執行之證明,並非可採。
㈦原告以中企銀股票申請抵繳部分,係因原告未依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致無
法完成實物抵繳程序;另其申請以嘉新水泥、臺灣水泥股票抵繳及申請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為辦理中企銀股票抵繳日期部分,不服被告機關所屬虎尾稽徵所函復之處分,已先後提起行政救濟,均遭駁回,原告所訴被告機關枉法否准,致原告受損失計一百七十二萬元等情,自非可採。
綜上,原告所訴無非係就被告機關所屬虎尾稽徵所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事件處理經過,以其對法令主觀之之認知,曲解為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事,核與國家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不符。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本件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等因其被繼承人陳蒼明君遺產稅及贈與稅案,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逃漏本稅一0、七三二、九0一元及遺產稅科處罰鍰一0、七三二、九00元。原告等就遺產稅科處罰鍰部分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在案。原告於行政救濟期間,因欠繳遺產稅,經被告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以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中區國稅徵字第八二0六九八二二號函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及繼承人等出境。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就遺產稅之本稅部分繳納完畢後,被告機關以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中區國稅徵字第八三0二0二二六號函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原告等之限制出境。對於遺產稅科處罰鍰部分,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申請分六期繳納,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申請塗銷為被告機關所屬虎尾稽徵所囑託虎尾地政事務所禁止財產處分登記,提供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定期存單六、五一0、000元及中企銀股票五0、000股做為擔保品,業經被告機關所屬虎尾稽徵所分別以八十三年三月七日中區國稅虎尾徵字第00000000號及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中區國稅虎尾徵字第八三00四七四0號函核准其所請。原告等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申請就遺產稅罰鍰分十二期繳納,亦經被告機關所屬虎尾稽徵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中區國稅虎尾徵字第八四0一三三八四號函核准。原告等於繳納第一期罰鍰五00、000元及第二期罰鍰九三0、000元後,以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申請書向該所申請以擔保品中第八九五九五號定期存單九三0、000元抵繳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到期之第三期罰鍰九三0、000元,並以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申請書向該所申請以擔保品中第八九五九六號定期存單九三
0、000元抵繳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到期之第四期罰鍰九三0、000元,經該所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中區國稅虎尾徵字第八五000四六四三號以:依財政部八十二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為確實達成稅捐保全目的,在欠稅或罰鍰未繳清結案前,擔保品不得退還,所請依上開規定不合,歉難照准,函復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等共五人。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因原告等第五、六、七、八、九、十期應繳納之罰鍰亦未依限繳納,經被告機關所屬虎尾稽徵所函請就第五期以後未繳清餘額一次繳納,原告等復向該所申請以:本案原申請以定期存單抵繳分期繳納罰鍰乙事,因繫屬訴願階段,尚未決定,致各期罰鍰無法繳納,此概屬同一事件之延續,請准俟訴願決定,再依規定繳納。案經該稽徵所以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中區國稅虎尾徵字第八六000八九七號函復否准。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四、經查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於辦理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定期存單抵繳前,即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以中區國稅虎尾徵字第八六00一二五三三號函通知原告,其提供擔保之定期存單將辦理抵繳(第三、四期罰鍰),又第五期以後滯欠之罰鍰亦已逾限繳日期,將一併辦理抵繳,該所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原告提供擔保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定期存單辦理抵繳罰鍰六、五一0、000元後,因尚滯欠罰鍰二、七九二、九00元乃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中區國稅虎尾徵字第八六00一三八八九號函通知原告尚滯欠罰鍰二、七九二、九00元並檢附繳款書,請其於文到七日內向公庫繳納,逾期未繳納即移送法院執行。惟原告未依限繳納,經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連同其提供之中企銀股票五十張擔保品,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具文申請以其提供之中企銀股票辦理抵繳,經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以中區國稅虎尾徵字第八六00一五00三號函,函復原告其因未依限繳納,已連同其提供擔保之中企銀股票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請其儘速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繳納,原告雖又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向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申請辦理抵繳,經該所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以中區國稅虎尾徵字第八七000一二三0號函復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於文到三十日內檢送有關資料以憑辦理,惟其並未提供相關資料辦理,遲至同年六月間始攜帶嘉新水泥及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分別為二一、000股及五、000股辦理抵繳,因計價問題原告仍有爭議,致未辦妥抵繳事宜,是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並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規定申請以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票五十張擔保品抵繳。原告雖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訴願書上表明,願以前所提供之擔保品一次繳清全部罰鍰,惟其是對行政救濟程序中之主張,並非係向被告申請抵繳,又其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分別具文申請以其提供之中企銀股票辦理抵繳,並經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以中區國稅虎尾徵字第八七000一二三0號函復准予辦理,並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備齊文件辦理抵繳。惟按原告申請以中企銀股票辦理抵繳,該股票為陳廖瓊瑩所有,該股票並非繼承之標的物,而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其他易於變賣或保管之實物,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備齊文件辦理抵繳。然原告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以憑辦理,至同年六月間改申請以嘉新水泥公司及台灣水泥公司之股票各二一、000股及五、000股辦理抵繳,其所提出之文件為辦理抵繳嘉新水泥公司及台灣水泥公司股票之相關資料,惟原告並未提出有關辦理抵繳中企銀股票之相關文件,則原告既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備齊文件辦理抵繳,尚未完成抵繳手續,是其主張應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為抵繳日期,於法不合。從而被告否准原告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為辦理中企銀股票抵繳日之申請,核無違誤。
五、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稅捐,未如期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期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三日內,就未繳清之餘額稅款,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限十日內一次繳清;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經查被告機關所屬虎尾稽徵所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二日以中區國稅虎尾徵字第八四0一三三八四號函檢送分期繳納之各期繳款書,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送達於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其最後一期限繳日為八十六年八月十日。被告機關所屬虎尾稽徵所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以中區國稅虎尾徵字第八六00一二五三三號函通知原告,將其提供擔保之定期存單依訴願決定辦理抵繳第
三、四期罰鍰,第五期以後滯欠之罰鍰亦已逾限繳日期,將一併辦理抵繳。該函僅通知原告按訴願決定辦理定存單之抵繳罰鍰,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廿七日辦妥定期存單之抵繳,被告機關所屬虎尾稽徵所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中區國稅虎尾徵字第八六00一三八八九號函以雙掛號檢送繳納收據正本與原告,縱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未將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中區國稅虎尾徵第000000000號函以掛號郵寄,致原告未接悉,但於原告以定存單抵繳罰鍰之權利不受影響。原告雖供稱:其未接獲該函致未能申請將質押之擔保品中企銀股票全部辦理抵繳。但查依前述該中企銀股票為陳廖瓊瑩所有,該股票並非繼承標的物,而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其他易於變賣或保管之實物,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應備齊文件辦理抵繳。然原告迄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備齊文件辦理抵繳。是被告機關所屬虎尾稽徵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以中區國稅虎尾稽字第八六00一0五0七六號連同原告提供之擔保品中企銀股票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於並不違誤。被告機關所屬虎尾稽徵所雖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提領原告提供陳廖瓊瑩所有台中企銀股票五十張擔保品送存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於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兼營證券商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代為變賣,但此係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嘉執乙一九十年稅執字第000一二七0一號執行命令及轉撥函辦理,縱其變賣所得股價與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定存單抵繳罰鍰時之股價有落差,此為景氣使然,被告機關所屬虎尾稽徵所承辦人員無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一百七十二萬元之股票變賣價差損害,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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