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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國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國字第一八號

原 告 丙○○被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國家賠償協議先行原則,亦為提出國家賠償之前提要件。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向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同年月二日收受,此有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及掛號回執各一份為證,被告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原告爰依法提出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弟即訴外人梁隆卿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立抵押並簽立借據向被告所屬豐原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七百六十五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而原告並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原告所有,詎被告竟未確實查核並踐行對保手續,而於借據上虛偽記載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零五分對保並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核貸過程明顯有疏失。嗣借款人梁隆卿屆期未為清償,被告竟向原告催討,並以原告積欠借款未還為由,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報原告為債信不良客戶,致原告向銀行辦理貸款時遭受拒絕而受商界親友恥笑,原告被迫不得已乃匯款五十一萬七千八百四十元代為清償梁隆卿積欠之債務,因而致原告受有五十一萬七千八百四十元之損害。查被告為國家機關,其所屬承辦人員為公務員,於執行上開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一萬七千八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非國家機關而係公營事業機構,且辦理民間貸款亦屬私經濟行為,並非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故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再系爭借款,乃源於八十二年六月五日原告因個人需要向被告借款八百萬元,之後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改由訴外人梁隆卿為借款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擔保品均為同一抵押物。嗣後每年換單(貸放同時收回),至八十八年七月時,被告因重估抵押物,建物折舊後擔保值不足,無法按原貸放金額承貸,致貸款金額變更為七百六十五萬元,故本件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自八十四年七月開始即已存在,且原告確已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親至原告處辦理對保手續,印文亦為原告所有,並無原告所指之未確實查核及踐行對保手續,並於借據上虛偽記載原告對保之侵權情事,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一)行為人須為公務員、(二)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三)須係不法之行為、(四)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五)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六)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如國家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補助行為,如購置行政業務所需之物品或處理行政業務相關之物品,自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五二五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公司型態之公營事業機構,其雖亦負有行政目的(參照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二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三條),然若其行為屬於私經濟行為,原則上應受私法之規範,而本件為民間貸放款行為,性質上為私經濟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自無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適用至明。本件原告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猶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審理筆錄),且證人即原告之弟梁隆卿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我跟原告借款會邀請我的兩個哥哥包括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這次我有邀請原告擔任保證人,我有請他去對保,因為大家都有事業在忙,所以沒有一起去,是分別前往,原告有答應我要去對保,後來手續都有辦好,被告也有撥款下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審理筆錄),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亦難認原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請求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要件未合,其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要件未合,其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五十一萬七千八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再開言詞辯論等語,然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之上開請求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為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B 法 官 許石慶~B 法 官 洪堯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4-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