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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國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國字第二○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 代理人 江文玉律師被 告 台中縣豐原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複 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萬零叁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拾分之玖,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叁拾萬零叁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出售其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九七○及第九七六地號土地,乃向被告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被告所屬公務員未予詳查系爭土地係住宅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四日函發都市計劃土地○○○區○道路用地證明書,原告於同日將系爭九七○、九七六地號土地以二十萬元出售予他人,且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申報移轉土地所有權,以系爭證明書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及同年一月十六日函覆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系爭九七○、九七六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其都市計劃書規定取得方式為徵收。台中縣稅捐稽徵處遂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原告並據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隔年餘,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廿二日函知該處:系爭九七○、九七六地號土地誤繕為道路用地,應更正為住宅區,向原告補徵土地增值稅共三百三十萬零三百七十九元。經原告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復查,仍維持原處分。原告另應繳滯納金四十九萬五千零五十七元。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依都市計劃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都市計劃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都市計劃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系爭證明書既已載明都市計劃案名為豐原都市計劃,土地○○○區○道路用地,即可判別屬於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當可執系爭證明書作為向稅捐機關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證明。且原告以被告出具之系爭證明書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時,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仍二度向被告查詢,被告分別函覆稅捐稽徵處:系爭九七○、九七六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其都市計劃書規定取得方式為徵收。台中縣稅捐稽徵處遂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稅捐機關亦係憑系爭證明書而認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再次查證非屬法定程序,僅係被告提供人民另一查詢之方式,要難以原告未再為查證,即謂被告毫無過失。被告所舉之申請書,其土地使用分區為綠十一用地,乃特殊分類,常人無法得知是否為公共設施用地,即有再度查詢之必要,與本件道路用地之情形顯不相同。系爭證明書僅供參考之說明,應解釋為分區使用種類之記載若有錯誤,申請人不得持該分區使用證明書據以對抗主管機關就該土地之實際分區使用規劃,前開說明之記載不能據為被告免責之事由。原告申請移轉系爭九七○、九七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時,檢附系爭證明書併請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免徵土地增值稅,嗣經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向被告函詢結果,確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及計劃依徵收方式取得,進而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顯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係本於被告之系爭證明書及查復表而核發,無實質審查之權力。由被告函覆台中縣稅捐稽徵機關之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查復表內容不完整,適足證被告內部作業疏失百出,系爭證明書亦如是,以致原告發生損害。原告因被告核發之系爭證明書載系爭九七○、九七六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且依法免繳土地增值稅,故僅以二十萬元出售,倘系爭證明書記載無誤,原告得正確評估系爭九七○、九七六地號土地之價值,另參台中縣稅捐稽徵機關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標準計算,系爭九七○地號土地之移轉現值總額為九百二十九萬六千二百元,系爭九七六地號土地則為一百八十八萬五千一百零七元,應補繳之稅額高達三百三十萬零三百七十九元,原告當不僅以二十萬元出售。滯納金部分因原稅款本即不應屬原告繳納範圍,該滯納金亦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應以此稅額及滯納金為計算基準。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業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函覆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七十九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經都市計劃法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計劃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土地,在未徵收前移轉,始免徵土地增值稅。而系爭證明書之土地○○○區○○○○道路用地,然並未指稱該道路用地即公共設施用地及計劃以徵收方式取得,是而尚不足據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如欲查證該道路用地是否為公共設施用地及計劃以徵收方取得,應持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等文件向鄉鎮市公所查明。且系爭證明書之說明既載明『僅供參考』,則土地所有人主觀上如將系爭證明書作為判斷是否免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即應自負風險。系爭證明書「豐原都市○○○○○道路用地」之記載,尚不足以判斷系爭九七○、九七六地號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不會影響原告出售價格之決定,且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四日向被告領取系爭證明書,當日亦復與他人訂立系爭九七○、九七六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則領取證明書與訂立契約之時間點孰先孰後亦有疑問。再自前開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及第十三條分別約定:「買賣總價款新台幣二十萬元,雙方同意公定移轉契約書價格依買賣當年公告現值訂定之」;「惟如有其他原因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或其他稅費時,應由乙方負責繳清或主張買賣契約作廢,乙方所收之土地價款無息退還甲方」等語,可知原告以二十萬元出售系爭九七○、九七六地號土地,與系爭九七○、九七六地號土地是否申報土地增值稅無關。又依系爭九七○、九七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目均載為「道」,供作道路使用已有數十年以上,本即無交易價值。原告取得系爭證明書後,即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事宜,然台中縣稅捐稽徵處非僅依系爭證明書即核發免稅證明書,尚二度向被告查證系爭九七○、九七六地號土地是否為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顯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就系爭證明書內容之正確性容有存疑,而對系爭九七○、九七六地號土地是否為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有實質審查之權力。被告函覆台中縣稅捐稽徵機關之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查復表,僅承辦人員欄填寫技士李振昌,課長、原填單位則未填寫,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應可判斷該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查復表並非完整,而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就系爭九七○、九七六地號土地是否為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存疑,即應依其與被告之共同上級機關即台中縣政府研商決議向台中縣政府建設局城鄉計劃課申請查明,然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未為查明而依內容不完整之都市計劃公共用地查復表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應屬可歸責台中縣稅捐稽政處之事由,無能全部歸咎於被告。滯納金部分乃可歸責於之事由,亦非國家賠償之範圍。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出售其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九七○地號、第九七六地號土地,乃向被告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四日以豐市工區字第○九一○○三九五九○號函,核發都市計劃土地○○○區○道路用地,原告於同日將系爭九七○、九七六地號土地以二十萬元出售予他人,且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申報移轉土地所有權,以系爭證明書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被告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豐市工字第○九二○○○一三一五號及同年一月十六日豐市工字第○九二○○○一八四六號函覆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系爭九七○、九七六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其都市計劃書規定取得方式為徵收。台中縣稅捐稽徵處遂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嗣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廿二日以豐工市字第○九二○○三四○六○號函通知該處:系爭九七○、九七六地號土地誤繕為道路用地,應更正為住宅區,向原告補徵土地增值稅共三百三十萬零三百七十九元。經原告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復查,仍維持原處分。原告另應繳滯納金四十九萬五千零五十七元。

(二)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業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九十三年七月廿日豐秘字第○九三○○二二七六七號函覆拒絕賠償。

(三)系爭九七○、九七六地號土地目前供道路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厥有爭執者,為原告得否請求本件之國家賠償?查: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則依該條文規定,欲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負損害賠償之責者,必須該國家機關對請求權人有行使所謂「公權力之行為」,而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一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二八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故其範圍已不侷限於傳統之干預行政行為(即統治管理之行為),尚包括給付行政中,屬於提供資訊之公法上事實行為之單純統治行為在內。且所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須公權力行使之對象為被害人,即謂因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故意或過失,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該被害人始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百六十九號解釋自明。原告為出售其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九七○地號、第九七六地號土地,向被告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四日以豐市工區字第○九一○○三九五九○號函,核發都市計劃土地○○○區○道路用地,被告並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豐市工字第○九二○○○一三一五號及同年一月十六日豐市工字第○九二○○○一八四六號函覆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系爭九七○、九七六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其都市計劃書規定取得方式為徵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縣豐原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並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查覆表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被告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行為,經查係依台灣省建設廳七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七五建四字第一八四九二九號函頒之「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告設施用地)証明書申請須知」辦理,依該須知第一點之說明,縣民為瞭解本縣市都市計劃實施之情形,得向建設局(工務局)申請土地分區使用証明,依第三點規定,申辦機關為縣市政府建設局(工務局),經縣市政府授權之鄉鎮縣轄市公所,依上開規定以觀,其雖非屬於傳統之上對下運用命令及強制手段之干預行政,而不具有強制關係,但仍屬提供資訊之公法上事實行為,具備行使公權力行為之性質,而原告又係被告公權力行使之對象,是原告若因該分區使用證明之登載錯誤致受有損害,自屬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所稱之被害人,是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於法有據。被告以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未為查明而依內容不完整之都市計劃公共用地查復表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應屬可歸責台中縣稅捐稽政處之事由,無能全部歸咎於被告云云置辯,即無理由。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其損害與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依都市計劃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都市計劃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都市計劃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則前開系爭證明書既已載明「都市計劃案名豐原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道路用地」,依前開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即可據憑以認定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此徵之原告即憑該證明書據以向稅捐機關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證明,且被告分別函覆稅捐稽徵處之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查覆表亦載明:「都市計劃案名豐原都市計劃」,「土地○○○區○○道路用地」,「是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是」,「計劃取得方式徵收」內容,與證明書所載內容相同,更明依該證明書所載,即可憑以認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原告自無再予查詢之必要。被告以他人查詢情節置辯,即無理由。被告雖另抗辯:系爭證明書載有:該證明書載明「僅供參考」,原告應自負風險云云,而系爭證明書上固有上開文字記載,惟此項記載充其量僅能解釋為:分區使用種類之記載若有錯誤,申請人不得持該分區使用證明書據以對抗主管機關就該土地之實際分區使用規劃,並不能因此解免其賠償責任。蓋各項計劃地籍分割資料均由被告掌管,一般人民自無比行政機關更充分之資訊以判斷政府機關本於職掌所核發之公文書是否正確,是前項註記,不能資為被告免責之事由。又被告既經授權核發使用分區証明,其所屬公務員自應本於職掌謹慎從事,詳予查明地籍套繪圖都市計劃圖(見上開須知第四點注意事項 (一))後發給,乃被告所屬公務員,竟於核發過程未詳予查明,遽行核發錯誤之証明書,此項錯誤,顯係未依上開規定所生,顯有過失。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再雖被告另抗辯:原告與訴外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及第十三條分別約定:「買賣總價款新台幣二十萬元,雙方同意公定移轉契約書價格依買賣當年公告現值訂定之」;「惟如有其他原因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或其他稅費時,應由乙方負責繳清或主張買賣契約作廢,乙方所收之土地價款無息退還甲方」及依系爭九七○、九七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目均載為「道」等情,固亦有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然前開契約第十三條買賣當事人乃約定:「本買賣標的係公共設施用地(道路用地)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惟如有其他原因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或其他稅費時,應由乙方負責繳清或主張買賣契約作廢,乙方所收之土地價款無息退還甲方」,即知系爭土地原告與訴外人間之買賣確係以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道路用地)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前提下訂立該買賣契約,其他原因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或其他稅費時,買賣當事人間就該契約之處理方式,即與本件無涉,且雖系爭九七○、九七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目均載為「道」,然原告考慮是否出售系爭土地,既以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道路用地)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前提下考慮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訂立該買賣契約,並據以辦理移轉登記,則原告是否出售系爭土地及其價金多寡,系爭土地之分區使用種類是否免增土地增值稅即為原告出售系爭土地考量之重點,被告因過失致發給錯誤之分區使用證明書,使原告基於錯誤之資訊而以二十萬元之價金出售系爭土地,則原告若因出售該土地致受有損害,其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抗辯,即均無理由。又被告以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就系爭地號土地是否為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有實質審查之權力為由置辯,亦未能解免責任,其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三)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關於賠償損害之請求,應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而損害賠償之範圍,則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至賠償之數額,雖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實際確已受有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一六號、十八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前開行為,致僅以二十萬元之價金出售系爭土地,而其後復經核定應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則原告以系爭土地增值稅稅額計算其損害額,應屬客觀有據。然查原告計算之損害額除包括本稅三百三十萬零三百七十九元外,尚包括滯納金四十九萬五千零五十七元,及多計之二十元,惟滯納金部分乃因原告遲延繳納所致,尚難認與被告之前開過失致發給錯誤之分區使用證明書行為間,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追徵土地增值稅之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延遲繳納致生滯納金之結果,即難認該滯納金之產生,與被告之前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為原告計算損害賠償額之依據。另原告多計之二十元,亦無依據,亦難得憑認為原告之損害賠償額。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二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七十九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三百三十萬零三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秋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5-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