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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國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國字第25號原 告 甲○○被 告 台中市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 律師

陳姿君 律師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間以「雅潭樂電子遊戲場有限公司 (下稱雅談樂公司)」負責人,向臺中縣政府申請辦理雅談樂公司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惟臺中縣政府依據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中分六字第0九一00一三四0一號函載:「該負責人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年五月三日分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情事。」之不實事項,認為原告不適於擔任雅談樂公司之負責人,遂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以府建商字第0九一0一四一九二八號函駁回雅談樂公司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原告於收受臺中縣政府六月三日以府建商字第0九一0一四一九二八號函後,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先後多次向被告所屬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表示原告並無犯罪前科,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查明後函復,而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始終表示原告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各款情事,經原告陳請臺中市議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協助原告向被告反映意見後,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竟函復原告稱:「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受理刑案資料查詢作業規定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內規定節錄『各級地方政府等相關機構所需刑案資料』,由該地區之警察局刑警大隊 (刑警隊)提供,其他專業警察機及警察分局,均不得對外提供查詢刑案資料。」,原告迫於無奈,僅得再函請內政部警政署查明事實,迄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始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以中分四字第0九二00一0六五八號函敘明:「查市民甲○○....曾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警查獲,並經豐原分局九十年豐警刑字第0一七二三六號移送臺中地檢署偵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經臺中地檢九十年偵字第00四0七三號查結果申請簡易判決,而判決結果於九十年五月三日經臺中地院九十年豐簡字第00一六三號判決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判決報結,而非違反毒品防治條例,因此可藉由上述案情流程,足證明刑案資料登錄錯誤,建請鈞局權責單位,複查後若屬實,請予以更正。」等語,始知有關原告之刑案資共實係登錄錯誤,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刑事警察局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以刑紀字第0九三00二七八一三號函通知原告表示已更正刑案資料,嗣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中分六行字第0九三00二一一0三號函通知原告表示:「臺端認為本身權益受損害,可逕『國家賠償法』等相關規定向上級機關臺中市警察局提出書面申請」,原告遂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被告拒絕賠償,原告方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並未逾二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二、臺中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以府建商字第0九一0一四一九二八號函駁回雅談樂公司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雖包含:「㈠、未檢附專業人員檢查合格簽證證明文件。㈡、本案經消防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前往檢查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㈢、負責人甲○○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查明該君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情事,不適負責人。」之理由,但上開函中所述第㈠、㈡項事由均可於期限內補正,但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中分六字第0九一00一三四0一號函載:「該負責人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年五月三日分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情事。」之不實事項,原告無法補正,嗣雅談樂公司更換負責人為訴外人陳菊並再行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後,隨即取得臺中縣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且營業迄今,可見原告無法擔任雅談樂公司之負責人,係由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中分六字第0九一00一三四0一號函載:「該負責人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年五月三日分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情事。」之不實事項所致。

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不實函復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㈠、薪資損失:原告自臺中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以府建商字第0九一0一四一九二八號函駁回雅談樂公司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起失業,迄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止,合計二十六點五個月,以每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一十萬五千元計算,原告共受有二百七十八萬元之薪資。

㈡、名譽損失:原告前服務於航發中心擔任高級僱員,並為國家特考級格之人身保險經紀人,因上開申請案遭駁回,致原告之親朋好友誤解原告為前科累累之前科犯,使原告之名譽受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損失五十萬元。

㈢、精神損害:原告因上開事件,遭配偶誤會,又失業在家,夫妻幾乎離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三十萬元精神損失。

三、綜上所述,原告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五十八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抗辯:

一、臺中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以府建商字第0九一一一五七四三00號函向被告查詢原告是否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事,被告於受臺中縣政府上開函文後,即依「警察機關受理及查詢刑案資料作業規定」,進入內政部警政署腦資料庫查詢,依據所得資料函復臺中縣政府,嗣被告發現有關原告之刑事案件資料有誤後,即依職權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刑事警察局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明更正,並無出具不實公文書之情事。被告係對臺中縣政府之函詢事項提供相關資料,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二、臺中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以府建商字第0九一0一四一九二八號函駁回雅談樂公司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原告於收受臺中縣政府六月三日以府建商字第0九一0一四一九二八號函,其受文者為雅談樂公司,受文地址為臺中縣○○鄉○○○路○○○號之公司地址,原告既為雅談樂公司負責人,且臺中縣政府上開函文復未載「前科」、「犯罪」語,僅記載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某條例,除非原告本人自行對外陳述,否則不致發生名譽受損之情形。

三、原告向臺中縣政府申請雅談樂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申請遭駁回,該駁回之法律性質為行政處分,原告若認為該駁回之行政處分不當,自應依法對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原告竟一再對非雅談樂公司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案主管機關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異議,其請求救濟之對象,顯有未合。

四、再按國家賠償法之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對於臺中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以府建商字第0九一0一四一九二八號函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提出申覆,可見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前即已知悉本件請求賠償之事由,惟原告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始向被告為國家賠償之請求,顯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並未對臺中縣政府以原告不適任雅談樂電子遊戲場負責人為由,而駁回雅談樂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案之行政處分,提出行政爭訟。

二、原告收受臺中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以府建商字第0九一0一四一九二八號函行政處分之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三、原告就本件國家賠償請求已完成協議先行程序,且未獲賠償。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臺中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以府建商字第0九一0一四一九二八號函駁回雅談樂公司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其理由為:「㈠、未檢附專業人員檢查合格簽證證明文件。

㈡、本案經消防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前往檢查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㈢、負責人甲○○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查明該君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情事,不適負責人。」之理由等,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函文可證,當屬可信。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七六號、豐簡字第一六三號刑事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七三號查卷、九十年度執他字第八三三號偵查卷核閱,其中九十年度執他字第八三三號偵查卷內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列印之原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係載明:「偵查:因電遊場管理案,經臺中地檢....偵查結果,聲請簡易判決。」、「裁判:因毒品防制條例案,經臺中地院九十年豐簡字一六三號裁判....移普通庭」、「裁判:因電子遊戲管理案,經臺中地院九十年易字一七四六號裁判....無罪。」,依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其上並未記載原告有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定之罪名經判決確定或執行之情形,僅有涉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罪名而未經確定或執行之情形 (此部分雖係誤載,但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情形仍屬有別),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函復臺中縣政府敘明原告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情形,顯與當時之前科資料不合,其執行公務之結果,致臺中縣政府為上開行政處分,自已影響原告擔任雅談樂公司負責人之權利。

二、惟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臺中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以府建商字第0九一0一四一九二八號函駁回雅談樂公司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之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並提出請臺中縣政府或受理訴願單位另函請檢察署或臺中縣政府所屬臺中縣警察局檢附有關原告之刑事前科資料影本之證據方法,即能得知當時有關原告之刑事前科資料情形。且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情形,均屬法院刑事裁判及執行有關之事項,其原始資料應係留存在有關法院或檢察署,而非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原告就其受法院裁判及執行之事項,如認與實際資料不符,自得檢附臺中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以府建商字第0九一0一四一九二八號函向為相關刑事裁判之法院查詢並聲請更正,以資救濟,原告未如此,應係出於過失,參照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上開規定,原告仍不得請求賠償。

三、復按國家賠償之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所屬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上開不正確之函復事項,原告於收受臺中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以府建商字第0九一0一四一九二八號函時即已得知,且依卷附臺中縣政府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一八五四九四號函所載,雅談樂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前即已改由訴外人陳菊萍擔任負責人,原告收受臺中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以府建商字第0九一0一四一九二八號函行政處分之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亦已如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第二項所述,可見原告早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即已知其人格權、工作權受損害之事。而被告所屬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函復不正確刑事前科資料一節,因原告是否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情形,為原告個人親身經歷之事項,原告自知被告所屬機關函復是否出於錯誤,並不待被告通知始得知,原告自不得以嗣始得知刑事資料登錄錯誤為由延長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茲原告迄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始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顯已逾上開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其請求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國家賠償請求權,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永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美鳳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