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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國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國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丁○○

丙○○○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複 代理人 甲○○

林雅儒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國簡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除引用原審事實摘要外,另補稱:㈠上訴人丙○○○之部分:本件被上訴人開挖修建路面及道路行為,係屬水土保持

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之要件,則被上訴人應依同法第十二條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以期施工中做好品管試驗及水土保持計畫等作為,惟被上訴人未依該相關法令為之,致其施工過程粗糙,於開挖路面工程時未為任何防護,致毀損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路面,並堆置大量廢棄物,而上訴人丙○○○不得已遂僱請訴外人郭龍寶填補路面及清理廢棄物,皆屬必要之支出,是以,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他人受損害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自推定其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間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九十一年法賠字第一四號函拒絕賠償理由書自承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始進入開挖,故本件並無時效之問題。

㈡上訴人丁○○之部分:⑴被上訴人未依前述相關法令為之,致施工過程粗糙,於

開挖路面工程時未為任何防護,致毀損上訴人丁○○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⑵上訴人丁○○就被上訴人施工開挖損及其所有之化糞池乙事,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同年四月十五日,經兩造會同至現場開挖查對,始知悉系爭化糞池受損體積為五九二點五立方米,進而據以計算請求被上訴人應為金錢之賠償。故本件上訴人丁○○最早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始知悉受有上開範圍之損害,則上訴人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罹於消滅時效。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即非系爭化糞池之所有權人云云,即便認為可採,但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以前基於系爭化糞池所有人地位而已經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利,卻並不會因嗣後喪失其物之所有權而告消滅。故原判決以此作為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之理由,尚有違誤。

㈢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新臺幣(下同)

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丙○○○之部分:⑴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

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丙○○○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提出請求賠償,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拒絕賠償,惟據上訴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民事起訴狀所載:「一、...其中一三九甲線10k+240-13K+000拓寬工程於施工過程中因未作任何防護措施,以重機械怪手開挖致損及..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內之地上物。..三、丙○○○之部分:因被上訴人於開挖路面工程時未為任何防護,致毀損上訴人丙○○○所有土地之路面,上訴人丙○○○僱請工人填補路面計支出八萬九千元。被上訴人毀損上訴人丙○○○所有土地之路面,並堆置大量廢棄物,上訴人丙○○○不得已另行僱請新詠公司清理廢棄物,又支出五十萬元...」等語及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九十一年法賠字第一四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記載:「一、本件請求意旨(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收文)略稱..:請求權人丙○○○所有坐落鹿港振興段一六00地號土地地上物,緣自八十九年底至九十一年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辦理彰化生活圈一三五線4k+000-7K+664段拓寬工程及一三九甲線10K+240-13K+000拓寬工程,因施工中未設置任何防護措施,以重機械開挖致損害渠等座落土地內建築物化糞池及地上物..」等語,可認:上訴人丙○○○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之請求,且上訴人丙○○○於該案請求者係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之損害賠償,核與本件上訴人丙○○○請求賠償者,為填補系爭土地地面毀損及清理廢棄物之費用損害,二者請求之標的顯然不同,實難認為上訴人丙○○○已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之規定先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始提起本件訴訟。依上,上訴人丙○○○既未依法先向被上訴人為本件賠償之請求,則上訴人丙○○○逕提起本訴顯於法不符。⑵其次,上訴人丙○○○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未能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及其他財產權之事實提出任何事證,且對於其所主張之費用損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審認,上訴人舉證既有未足,其主張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丁○○之部分:⑴系爭化糞池既經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七日比照台中縣政府建物查估補償標準實地查估系爭化糞池,而認其補償費為一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雖為上訴人丁○○所拒領,但彰化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再次通知上訴人領取而不得後,於同年四月九日將系爭化糞池之補償費依法存入保管專戶,顯已符合上揭規定之徵收補償作業程序,且上訴人丁○○於收受系爭化糞池徵收處分之通知後,並未依法提出異議,並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則系爭化糞池之徵收處分應於上訴人丁○○收受徵收通知之日起發生效力,並於上訴人逾異議期間之日起而告確定,則其補償金之發給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彰化縣政府將補償金存入保管專戶時即補償完竣,故上訴人丁○○就系爭化糞池之任何權利義務均自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終止,即非系爭化糞池之所有權人。⑵系爭化糞池損害之發生時點,並非如上訴人丁○○所稱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及九十二年三月間,而係發生於上訴人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之前。次查,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而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則據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拒絕賠償理由書所載,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收受上訴人丁○○提出之本件賠償請求,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拒絕賠償理由書表示拒絕上訴人丁○○提出之本件賠償請求,則上訴人丁○○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故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並未因上訴人丁○○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求而中斷,則系爭損害發生時點既係在上訴人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之前,而上訴人丁○○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逾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二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丁○○本件請求應為無理由。

㈢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承包施作一三九甲線(即彰草路)10k+240~12k+931拓寬工程,於八十

八年十月一日開工,上訴人丁○○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部分之開挖及完成,施工時間為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㈡上訴人丁○○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向被上訴人陳情,請求被上訴人就坐落系爭土

地中之化糞池為補償,被上訴人乃洽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比照台中縣政府建物查估補償標準實地查估系爭化糞池補償費計一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內含自動拆遷獎勵金五千七百七十五元),惟為上訴人丁○○拒領,並主張應給付三百三十七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之補償。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協調上訴人丁○○會同彰化縣政府等單位赴現場開挖查對後,認上訴人丁○○所主張系爭化糞池實際尺寸超逾實際甚多,乃駁回其請求,彰化縣政府並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通知上訴人丁○○領取系爭化糞池補償費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元,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將該補償金依規定存入保管專戶。

㈢上訴人丁○○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系爭化糞池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拒絕賠償後,上訴人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訴請求。

㈣上訴人丙○○○主張其所有坐○○○鎮○○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被

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受有損害,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地上物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拒絕賠償後,上訴人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填補路面之損害八萬九千元及清理廢棄物費用五十萬元。

四、本件兩造間爭執所在厥為:㈠上訴人丙○○○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填補路面費用八萬九千元、清理廢棄物費用五十萬元,是否已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先行協議損害賠償?㈡上訴人丙○○○若已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是否因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㈢上訴人丁○○就系爭化糞池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㈣上訴人丁○○就系爭化糞池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因該化糞池業經徵收而受影響?玆分別說明如次:

㈠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

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丙○○○主張其所有坐○○○鎮○○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致受有損害,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地上物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拒絕賠償後,上訴人丙○○○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填補路面之支出八萬九千元及清理廢棄物費用五十萬元等情,有卷附起訴狀及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拒絕賠償理由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是上訴人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之請求者係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之損害賠償,核與本件上訴人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訴請求賠償者,為填補系爭土地地面毀損及清理廢棄物之費用損害,二者請求之標的顯然不同,自難認為上訴人丙○○○就前開因填補系爭土地地面毀損及清理廢棄物所支出之費用損害,已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之規定先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始提起本件訴訟。從而,上訴人丙○○○既未依法先向被上訴人為本件賠償之請求,則上訴人丙○○○逕行提起本訴,於法顯不符,自難准許。

㈡次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是以,國家或其他公法人之公務員違法行為之國家賠償責任可區分為積極行為與消極不作為兩種責任。構成積極行為責任須具備下列要件:⑴須為公務員之行為,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行為違法,⑷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違法行為與損害賠償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所謂「不法」,乃沿襲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而來,與在公法上習用之違法概念相當。又關於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分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害人就賠償義務機關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被害人權利遭受損害之情,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丙○○○、丁○○主張被上訴人開挖修建路面及道路之行為,係屬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之要件,則被上訴人應依同法第十二條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以期施工中做好品管試驗及水土保持計畫等作為,惟被上訴人未依該相關法令為之,致其施工過程粗糙,於開挖路面工程時未為任何防護,致毀損上訴人丙○○○所有之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路面,並堆置大量廢棄物,而支出必要費用之損害,以及毀損上訴人丁○○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致其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他人受損害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自可推定其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查,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明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修建公路等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主管機關核定,..。顯見該條規定係適用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而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土地僅為一般田地,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上訴人丙○○○雖曾提出費用支出之收據影本二紙為憑,惟其未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及其他財產權之事實提出任何事證,實難僅依其主張即認定被上訴人對其有不法損害事實及賠償義務存在,上訴人舉證既有未足,其主張自不足採。

㈢再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

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係參考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體例而設,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又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而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經查,上訴人丁○○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函文彰化縣政府有關系爭工程開挖影響系爭化糞池結構等事項前,即已曾陳情多次,復參諸系爭一三九甲線拓寬工程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開工,並至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則系爭化糞池之損害必然係發生於000年或八十九年間;其次,上訴人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就系爭化糞池之損害先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則系爭化糞池之損害必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前,是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時主張系爭化糞池之損害係發生於000年00月及九十二年三月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丁○○雖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依法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而中斷時效,但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拒絕賠償理由書表示拒絕上訴人丁○○之請求,而上訴人丁○○卻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規定,顯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則視為時效不中斷,是自上訴人丁○○知有損害時起,已逾二年時效期間,則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丁○○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㈣另查,上訴人丁○○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向被上訴人陳情,請求被上訴人就坐落

系爭土地中之化糞池為補償,嗣彰化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通知上訴人丁○○領取系爭化糞池補償費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元,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將該補償金依規定存入保管專戶。足徵上訴人因系爭化糞池受損而陳情之際,尚係所有權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即得行使,該項已發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因所有權之移轉而滅失;原審逕以上訴人丁○○就系爭化糞池之任何權利義務均自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終止,即自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即非系爭化糞池之所有權人,則上訴人丁○○以所有權人地位就系爭化糞池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五萬元,即非有據乙節,自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丙○○○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就前開因填補系爭土地地面毀損及清理廢棄物所支出之費用損害部分,既未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之規定先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即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顯不符,自難准許。上訴人丁○○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就系爭化糞池毀損損害部分,既因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是其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洪碧雀~B法 官 曹宗鼎~B法 官 夏一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