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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婚字第 10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五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結婚,被告竟於九十二年八月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目前執行中。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同意原告之主張。

二、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結婚,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目前執行中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為証,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等法院調閱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查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三、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復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搶奪罪,依一般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而原告提起本訴,並未逾一年期間,從而,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崑煜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4-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