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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婚字第 10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七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二年間結婚,婚後被告未負起家庭生計,且兩度無故離家數年,對於原告不聞不問。又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在臺中市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鈞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確定,且該罪之性質,已令社會上一般人同感為不名譽之犯罪,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接獲被告書信始知悉被告上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不爭執其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確定之事實。

三、經查:

(一)兩造於七十二年間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實在。

(二)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又對於上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一千零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因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而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三年二、三月間因接獲被告書信,始知被告因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自承,從而,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尚未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核屬正當。

(三)被告既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且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4-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