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三八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國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原告並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料,原告因案入監服刑,於服刑中得知被告已於大陸地區向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而原告出獄後雖多次嘗試與被告聯繫,然均無所獲,是以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希望,難期婚姻生活得以共同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奉化市人民法院傳票、舉證通知書、應訴通知書(均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等法院查詢原告之前案紀錄,原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徒刑,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入監服刑,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假釋屬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原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另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確定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出境臺灣後即未再入境,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境信彤字第0九三一一一五三七二0號函文所附被告出入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稽,復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宛如個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於九十年一月五日間結婚,被告並來臺與原告同,婚後入監服刑,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以,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再者,被告於大陸地區已提起離婚訴訟,足見被告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上開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兩造均可歸責,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宗賢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B書 記 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