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五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未料被告自八十四年十月離家出走,置家庭生活於不顧,又因開立原告支票總額約新台幣 (下同)一千多萬元,跳票後即避不見面,經本院通緝中,並已出具離婚協議書表明離婚意思,且被告離家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原告負擔,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法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擇一准許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二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子陳兆麒。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通緝資料及傳訊證人蕭韋姿。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自八十四年十月起離家已有六年之久,並因偽造原告支票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原告誤為本院)通緝中,被告離家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及家務均由原告一力承擔之事實,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子即陳兆麒到院證述 (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筆錄參照)屬實,且有戶籍謄本正本二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高等法院通緝資料乙份在卷可稽,就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所謂抽象、相對、一般的離婚原因,亦即破綻主義離婚法之一到達點。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單憑原告主觀之標準(即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且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婚姻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但有責配偶,無請求離婚之權利,申言之,如若自己遭致婚姻之破綻時,不得以其破綻為理由,恣意訴請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一三○四號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即採類似之見解。經查:
(一)本件兩造並未另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依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之反面解釋,家庭生活費用原則上由夫即被告任之,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此項法律修正,係基於現代社會基於男女平權觀念,夫妻均應分擔家計及家務而來,且衡諸經濟問題乃涉及夫妻生活實際之生計問題,若夫妻之一方既不願分擔家務,又任由他方負擔全部之家計,致他方無法忍受,應可認為係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後,仍因偽造文書案件遭檢察官通緝中,事實上未住於家中,家庭生計及家務均由原告一力承擔之事實,已如前述。
(二)又被告於離家期間曾出具離婚協議書,表明離婚、兩造所生子女陳聖賢監護權歸被告及男方代女方所負擔之債務,女方得於有能力時分期償還等意旨,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姊蕭韋姿到院證述略以:上開離婚協議書,確係被告筆跡,當初二人因經濟上有問題,被告就帶小孩離家未歸 (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筆錄參照)等語在卷,參酌證人為被告之姊,所為證言當無故為不利被告之證詞,自屬可信。依上開離婚協議書內容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顯示,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及同年五月二日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併案通緝中,原告指述被告因案遭通緝,其代被告處理債務等語,當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兩造分居長達八年,被告經檢察官通緝在案,迄未出面投案,長期離家在外,事實上無法返家處理債務及家務,維護兩造之婚姻幸福和諧,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被告有此行為,著實對兩造的家庭產生不良的影響,上開情事,足以破壞兩造間之共同生活及難以維持兩造間之共同生活,對於兩造間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兩造婚姻已發生破綻,自得認其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被告遭檢察官通緝在案,未能返家履行同居,應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則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