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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婚字第 16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六六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結婚,惟被告婚後性情大變,平日好吃懶做不務正業,因此染上毒癮,更因觸犯竊盜罪,遭鈞院台中簡易庭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確定,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請求裁判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現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多次曾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案件,更因觸犯竊盜罪,遭鈞院台中簡易庭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刑案資料查明屬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千零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所定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係指被處徒刑之判決已確定者而言。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知悉其情事,應自知悉被處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第三十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罪,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被告因涉犯竊盜罪經本院台中簡易庭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因被告未上訴,該案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確定在案,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而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提出本訴,未逾一年除斥期間,從而,原告據此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B書 記 官 王崑煜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