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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婚字第 16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六六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二月十六日結婚,婚姻關係現存續中,育有陳雅芬、陳建福、陳偉宗三名子女。婚後被告生性暴躁,生活中若原告稍有拂逆,被告屢以不堪入耳之粗言辱罵原告,宣洩其心中不滿。八十二年間,被告因向原告需索未遂,即終日吵鬧,原告不堪其擾,即將全家賴以為生之肉品販賣生意,及經營所得盈餘,全數交付被告,未幾被告即逕自離家他住。本以為日後即可脫離被告吵鬧、打罵之虐待,惟事與願違,被告雖搬遷他住,但仍常不定期前來對原告及子女惡言辱罵,甚對原告暴力傷害,原告雖一再隱忍,但邇來被告又故態復萌,較以往有過之而無不及,顯係對原告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加以,被告離家十餘年,期間未曾給付告任何家庭費用,兩造婚姻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擇一規定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因個性不合,每週吵架二、三次,被告輒以言語辱罵原告;八十二年間,被告離家後,約每週返家一次,如遇原告,又因家中房間方位調整之事發生爭執,進而毆打原告;而被告離家前後,均未給付原告生活費用,僅給付子女生活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乙份及診斷證明影本乙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陳雅芬、陳建福、陳偉宗到院一致證述在案,參酌證人為兩造所生子女,所為證言當無故為不利被告證言,衡情當屬可信。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旨趣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因個性不合,婚後每週約吵架二、三次,吵架時被告即以言語辱罵原告;八十二年被告離家後,返家時遇原告,輒因家中房間方位調整之事發生爭執,而毆打原告,離家前後,均未給付原告生活費用,僅給付子女生活費用等事實,已如前述。查本件兩造並未另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之反面解釋,家庭生活費用原則上由夫即被告任之,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此項法律修正,係基於現代社會男女平權觀念,夫妻均應分擔家計及家務而來,且衡諸經濟問題乃涉及夫妻生活實際之生計問題,若夫妻之一方既不願分擔家務,又任由他方負擔全部之家計,致他方無法忍受,應可認為係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況本件婚後被告除未曾給付原告之生活費,又分居近十年,縱返家時亦未關心彼此,見面即吵架、毆打原告,顯示兩造來自不同家庭,因生活習慣、觀念之差異而未能和睦相處,二十餘年迄未找出彼此可接受之相處方案,任由夫妻關係日漸惡化,夫妻之情日薄,彼此未能視對方如己,顯然怠於努力及無心維護兩造之婚姻幸福和諧,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任何人處於兩造相同地位,均難期待婚姻之繼續,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其情事,被告遇有爭執,未能出於理性溝通,即訴諸暴力,可歸責程度較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原告仍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附為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有關被告離家原因等事實之攻擊方法,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4-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