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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婚字第 17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七七七號

原 告 丙○○送達代收人 甲○○被 告 乙○○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五十二條第二項、五十三條定分別有明文。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等件,附卷可參,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從而,本件應適用我民事訴訟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又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登記結婚,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亦於同年十一月間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竟於九十二年二月間離家出走,嗣更返回大陸地區,拒不來臺,屢經原告催促被告來臺履行同居義務,被告始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向原告坦承,其離家出走期間,因於臺中市從事色情行業,遭警察機關查獲而遣送出境,被告並同時向原告表明其亦無意願再來臺與原告同居,被告所為,顯足令兩造間婚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擇一規定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被告無故離家後在外賣淫,且依法不得入境臺灣,是否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原告又主張,被告離家及離家後在外從事色情行業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查核,證實被告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中秩字第一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拘留三日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送被告之入出境等資料過院,證實被告確實因於臺灣地區從事非法工作,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十二時五十分遭遣返出境,迄今未曾再來臺,此有該局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境信慧字第0九四一0七00二八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旅行證申請書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中分一保民字第0九二000七五二七號函文等資料,在卷足稽。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足認被告離家後確實因從事色情行業而遭遣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曾入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正。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且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無故離家,離家後在外賣淫之事實,已如前述。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妻無故離家,且離家後又從事色情行業,有損夫之顏面,參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配偶與人通姦得為離婚規定,及被告因賣淫而被遣返出境依法不得於一定期間內進入臺灣與原告同居,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嚴重障礙而破裂,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其情事,應認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被告責任較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原告仍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附為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林洲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