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婚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0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在浙江省麗水市登記結婚,原告並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向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惟因婚後兩造感情不睦,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藉故返回大陸探親後,即音訊杳然,迄今未再入境,且行蹤不明,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在浙江省麗水市登記結婚同居,原告返回臺灣後又於八十三年至大陸與被告同居近一個月,而自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被告亦分別至臺灣與原告同居,並於簽證期滿後,始返回大陸。因兩岸之規定,被告若要至臺灣,必須原告先於台灣替被告申請來臺旅行證,惟原告自被告八十八年返回大陸後,即未再替被告申請來臺旅行證,雖經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仍未加以理睬,致被告無法來臺履行同居義務,是以被告無法來臺之客觀原因係是原告所造成,而非被告主觀上故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請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第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五、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但書規定,夫妻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時,不負同居義務。所謂正當理由,民法未加以規定,學說上認係指按情形要求同居為不合理或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回臺灣乙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媳婦邱女枝到庭證述明確,且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

經查:

㈠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之配偶在

臺灣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備妥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影本、保證書、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由其在臺灣地區親屬附委託書代向境管局申請。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就所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我認為我和被告相處不好,我想和她離婚。」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原告無意維持婚姻,且依上揭規定,因原告未為被告辦理入臺手續,被告自不可能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足認被告並非主觀上拒絕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而係原告拒絕為被告申請來臺旅行證,是被告抗辯其無法來臺履行同居係有正當理由,尚非無據。再者,因被告依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要件,係兩造備齊相關文件後,由原告代為辦理來臺手續告,原告拒絕為被告申請辦理來臺旅行證,竟又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請求履行同居的訴訟,顯然不合理。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難認有理。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林三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B書 記 官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0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