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33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基豐律師被 告 凌傑夫即LI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美國人民,有被告護照影本、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從而,本件應適用我民事訴訟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又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於訴訟中追加依同法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美國籍人民,與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在鈞院公證處公證結婚,婚後被告與原告居住在臺中市○○○路○○巷○○號共同生活。嗣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無照騎乘機車在豐原市撞死行人一名,經鈞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判決過失致死罪名,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遭驅逐出境,五年內禁止入境。被告回美後,初始仍有聯絡,原告本欲赴美探望,被告卻藉詞工作、遷移等種種理由推拖,迨至九十一年七月後,竟失去連繫,迄今全無音訊,行方不明。長此以往,兩造分居異國,形同陌路,必誤雙方終身,且與婚姻生活本應共同生活、相親摯愛之本質相違,兩造婚姻既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此顯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美國籍人民,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在本院公證處公證結婚,婚後雙方共同居住在原告之住所,嗣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有期徒十月,緩刑三年,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出境,而由臺中市警察局報列管制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止,且迄今音訊杳然,行方不明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護照影本、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以網路查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九號刑事判決,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國管制案資料,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境愛蓮字第0九三一0七三四一七0號函暨所附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單一件附卷可稽。又本院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送達於被告之文書,亦因遷址未留新址遭退件,有該法律司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條二字第0九四0二0五七二三0號函文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未與原告在臺同居。另徵之被告限制入境臺灣地區之期間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屆滿,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復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婚後在臺期間因過失致死案件,雖遭限制入境五年,惟迄今限制期間業已屆滿,被告仍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甚而形蹤全無,是依上情,兩造既自八十九年間起即已分居,五年之分居生涯,彼此已形同陌路,不營夫妻之共同生活,且被告對原告生活情況,不加聞問,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而同居義務及扶助乃夫妻關係最重要之基礎,捨此則難期婚姻關係之穩定與健全,再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年齡、性格、教育程度、別居狀態及其時間之久暫綜合考量,應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就該項事由觀之,被告顯係應負責任之一方,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又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則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