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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婚字第 4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未育子女,原告結婚之

初,本期待有一幸福圓滿之婚姻,豈料,婚後未久竟發現被告不務正業,並染上吸食毒品之惡習,多次進出監獄,最近一次係九十二年七月甫出獄,又被告在外積欠大筆債務,為償還債務,一再向原告及原告之母借錢,則被告長期吸毒及不事生產,使原告過著痛苦不堪之生活,多年來雙方婚姻早已名存實亡,兩造夫妻感情基礎顯已動搖,婚姻已達破綻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係屬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請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借據影本二份,並聲請訊問證人謝菊葉、崔麗娟。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依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利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查詢作業系統查詢被告在監在押紀錄,並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一號煙毒案件刑事判決書、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二八八四號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0四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五0四號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七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事判決書。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未育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婚後未久即染上吸食毒品之惡習,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一號煙毒案件刑事判決書、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二八八四號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0四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五0四號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七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應屬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在外積欠債務,為償還債務,一再向原告及原告之母借錢等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二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謝菊葉、原告之妹崔麗娟到庭證述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已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法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又此項規定係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為請求。本件被告婚後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遭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而毒品具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及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劑量增大時,甚至會導致死亡,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極為嚴重,尤以戒絕不易,則以被告目前狀況,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難以忍受之痛苦,而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再者,家庭經濟基本之穩定乃維繫一個家庭生存尊嚴之命脈,且常居於維繫夫妻共同圓滿生活之實質地位,倘夫妻之一方不事生產,經常舉債欠款,則不僅破壞婚姻生活之和諧安寧,危及家庭生計,造成家庭成員精神及物質生活極大負擔,亦嚴重腐蝕夫妻間互相共同維持家庭幸福安全之信賴,應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由被告之行為已嚴重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情事自屬重大且其影響仍在繼續中,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難以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被告顯係應負責任之一方,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或同條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則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