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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婚字第 4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八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解家源 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四十五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但於廿五年前兩造即因個性不合,形同夫妻同床異夢,長達廿五年,被告獨居一房,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一床之性生活。原告年高七十四歲,被告不但不照顧原告日常生活,如做飯、洗衣服,並將兒子每月給付與原告生活費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強行取去,僅提供早、晚餐,中餐要原告自理。原告之衣服,被告也拒絕清洗。被告常乘原告外出,潛入原告房間竊取物品(含支票、洋酒、零用錢、畢業證書),又於二年前即拒絕予原告午餐,在被告提供飲食前,當原告挾食某菜時被告即全盤拿走,被告種種所為,實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又被告長期拒絕性生活,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均難期待婚姻之繼續,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擇一規定准予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性格粗暴,晚上甚會將伊踢下床,不讓被告睡覺,而且每天都會辱罵被告,故自十多年前起被告因害怕即未與原告同房。原告也未給被告生活費,被告係靠子女給予生活費而生活,不堪虐待之人實係伊而非原告。兩造婚姻非不能維持,原告罵歸罵,不要理原告即可,且家暴法成立後原告就不敢打伊,而且現在原告年紀也大了,沒辦法打伊,伊只擔心會被原告趕走,現在若離婚伊沒有辦法生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結婚已四十五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已有十多年未同房而眠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二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堪同居虐待之事由,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被告則否認有原告所指不堪同居虐待之事由,並認兩造婚姻非不能維持,縱難以維持,該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亦應由原告負責等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實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事由,是否已致原告不堪繼續同居?(二)兩造之婚姻是否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確已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此重大事由應由何人負責?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固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惟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年高七十四歲,被告不但不照顧原告日常生活,如做飯、洗衣服,並將兒子每月給付與原告生活費五千元強行取去,僅提供早、晚餐,中餐要原告自理。原告之衣服,被告也拒絕清洗。被告常乘原告外出,潛入原告房間竊取物品(含支票、洋酒、零用錢、畢業證書),又於二年前即拒絕予原告午餐,在被告提供飲食前,當原告挾食某菜時被告即全盤拿走,被告種種所為已造成原告不堪同居虐待云云,被告則否認之。經查與兩造同住之子林建榮到庭陳稱:「家裡的三餐媽媽有煮,中午有時候只剩下他們兩個,所以媽媽就沒有煮,而且之前調解的時候我們也就煮飯的問題協議過,但是有時候不高興他就說他不吃,家裡的衣服都是我媽媽在洗,是我爸爸不讓我媽媽洗他的衣服,我爸爸也會把他自己的房間鎖住,不讓別人進去,他常常都說丟掉東西,懷疑是我們拿的或是媽媽拿的,所以房間鎖著不讓我們進去,這樣的情形已經十幾年了,父親有積蓄,也有在玩股票,家裡的費用是我們三個兒子給媽媽,由媽媽去支付家裡的日常支出。」(詳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觀之,原告所稱被告未料理家務、拒絕清理衣物、強行取走兒子所給之生活費、潛入原告房內取走財物等情顯非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予以原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實難遽採;此外原告復未舉証証明被告有何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客觀上亦未達於予對方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之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判准離婚,尚難認有理由。

(二)復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三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兩造雖自十多年前即已分房而居,惟係因原告時常毆打被告,被告因懼怕即未再與原告同房而眠,此亦據兩造之子林建榮到庭陳述:「我跟父母同住,我父母大約有十年沒有同房了,他們兩個鬧得很難看,我父親會對我媽媽施暴,連我們小孩都會,之前為了施暴的事情也曾經去調解過,因為施暴的關係我媽媽就沒有跟他同房了。」(詳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家核字第七0號家庭糾紛調解卷審認,該調解書確係載明聲請人(即本件原告)不得對家庭妻兒女使用暴力,是被告所稱原告對伊施暴等語,確屬實情,亦可見兩造分居之始確係原告毆打被告所致;雖自八十八年家暴法公布施行後原告已未再毆打被告,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暴法成立之後他就不敢打我,而且現在年紀大了,也沒辦法打我。」(詳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但兩造卻未能互為適當之溝通,以共同改善婚姻之問題,此亦經兩造之子林建宏、林建榮分別到庭陳稱:「他們已經一、二十年沒有同房了,他們從我們小時候就吵到現在,他們連芝麻小事都可以吵。我們現在作子女的也不太想回去:::。」「平常他們也不講話,不然就是我爸會罵人,我父親有重聽,他平常講話也聽不清楚。」(詳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兩造長期分居,兩造均有可歸責之原因。惟依兩造之子林建宏及林建榮所陳:「我爸爸也會把他自己的房間鎖住,不讓別人進去,他常常都說丟掉東西,懷疑是我們拿的或是媽媽拿的,所以房間鎖著不讓我們進去,這樣的情形已經十幾年了:::」「爸爸都會認為他的東西丟了,連發票、拖鞋等等都會認為別人把他偷了:::」(詳上述言詞辯論筆錄)等語以觀,兩造婚姻生活中原告動輒懷疑被告取其財物,而鎖住房門,實更破壞夫妻之共同生活,造成夫妻感情不諧,是原告對於兩造長期分居,自應負較重之責任,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與原告長期分居,應係原告所致,被告縱有可歸責之處,其責任亦屬較輕,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據以提起離婚之訴,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B書 記 官 王崑煜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4-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