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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婚字第 5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三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紹衍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結婚,並育有二名子女林凱琦、林凱偉。兩造婚後生活原本和睦,詎被告於八十八年間便無故離家不歸,行方不明,原告雖曾登報尋找,亦無所獲。原告為維持家計,自九十年七月間即赴大陸經商,每二、三個月始返台並停留數日,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原告自大陸返台後,方自親友口中得知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八號判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期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被告雖提起上訴,亦經遭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號判決駁回,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確定在案,現在監執行中,被告前揭所犯罪之性質,係屬不名譽之犯罪。再者,婚姻係為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故夫妻之結合應以互信、互諒、互愛為基礎,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感情之和諧。原告自結婚以來,一直為家庭奔波勞碌,詎被告不惜夫妻情份,先是未經原告同意,偽造原告署押及盜蓋印章,致生損害於原告,後又離家不歸,置原告與兒女於不顧,加諸原告精神痛苦,違背兩造婚姻之誓約,現夫妻情誼盡失,婚姻幸福基石破碎,夫妻感情早已消失殆盡,兩造之婚姻已無繼續維持之實益與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款及第二項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尋人啟事之剪報影本一份、網路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刑事判決書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對所犯之罪沒有意見,同意原告離婚請求。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

理 由

一、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又原告主張被告被告自八十八年間無故離家後,迄今未曾返家,且音訊全無。嗣因原告往返大陸與台灣兩地工作,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返台時,始知悉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八號判決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處有期徒期八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被告雖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號判決駁回,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確定在案,現已在監執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尋人啟事之剪報影本一份、網路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刑事判決書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為證,復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互核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參照)。申言之,需①一方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與義務,而故不支付,致他方不能維持相當生活者;②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致他方不能達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者均屬之,是為客觀要件。倘二者具備且在繼續狀態中,即足構成離婚原因。再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之規定,夫妻雖然互付扶養之義務,但須夫妻之一方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換言之,若夫妻之一方尚能維持生活,縱或他方未能善盡扶養義務,亦難謂為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本件原告未就被告遺棄,而其有何不能維持相當生活乙情,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非法之所許。

三、第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得為離婚之原因,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夫妻之一方犯罪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所犯為不名譽之罪,造成他方精神上之痛苦,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故許他方據以請求婚。而所謂被處『徒刑』,係指被處「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而言,拘役或罰金均不在其內,且係指「宣告刑」而言,法定刑則非所問,及被處徒刑之判決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一九七號判例參照)。復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知悉其情事,應自知悉被處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規定:「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得為請求判決離婚之原因,應以『犯罪種類並其環境情節』界定犯不名譽之罪。申言之,應依社會觀感、婚姻目的,不只單純以犯罪種類,並應按其犯罪環境情節,以為決定(史尚寬著親屬法論第四三八頁,戴炎輝、戴東雄等二人著第二四三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親屬新論第二二一頁);且按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之離婚原因,為具體列舉主義之規定,在具體列舉之離婚原因中,可分為有責(質言之,以偶配偶之一方有過失為離婚要件,如前三款)主義,及無責(後四款)主義二者。又以「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請求判決離婚時,足以破壞夫妻精神上之共同生活,基於『目的主義』之理由,故定為得請求離婚之原因。因之,我國民法①採取概括主義;②須被處有期徒刑;③不採取同罪抵銷之立法政策觀之,只須「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而足以破壞夫妻精神上之共同生活者,不問其犯罪之原因;亦不問在婚前或婚後;更不問是否由於可歸責離婚請求權人之原因,均得請求離婚。

四、徵之,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八號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另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被告雖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號判決駁回,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確定在案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又觀之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等,依其犯行之種類及其環境情節上判斷,在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係不名譽之犯罪(最高法院八十一年上字第二五四五號判例、七十四年台字第一五0七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五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十號)。再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主觀情事,及被告犯罪環境,犯罪動機,及被告所以犯罪,並非因原告在婚姻上有過咎;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被告之一方有此種犯罪行為,足認致使原告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再者,原告另主張因其於大陸經商,每二、三個月始返台,回台後僅待十餘天就再行前往大陸,是在台停留時間不長,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返回台灣向親友打聽被告近況時,始知悉被告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判刑確定乙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原告出入境紀錄查核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於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八號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另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確定後,而知悉被告所犯前揭之罪起一年內(即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在卷可憑,核未逾一年之法定除斥期間,職是,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十款、第二項數項離婚事由(訴訟標的),請求判決離婚,按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即訴之選擇合併(參姚瑞光教授著民事訴訟法論第三二0頁)。是原告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其既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時,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為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本院認事證已臻明確,並不影嚮本件之判斷,不予一一調查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楊 熾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4-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