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於訴訟中(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變更為先位請求原告與被告離婚,備位請求被告應予原告同居,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一月二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稱融洽,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至大陸地區經商後,迄今未歸,期間原告曾前往大陸地區探視被告,並要求被告返臺團聚,然反遭被告以兩造個性不合為由要求離婚,且拒絕返臺,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又被告於大陸地區亦因觸犯當地刑事法律致須入監服刑五年,犯有不名譽之罪。加以兩造分居多年,未能共同生活,已違反婚姻本質,欠缺實質婚姻生活,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款及同法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擇一規定准許離婚。如未能離婚,兩造亦有同居義務,備位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二)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前往大陸地區經商後,即無意維持兩造婚姻,而拒不返臺,且兩造已分居多年,僅徒具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均為正本)各乙份及被告書信、大陸地區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均為影本)各乙份附卷可證。被告未到庭爭執。經參酌證人即原告之弟媳林華津到庭證述略以:伊居住之處所與兩造住處僅隔約一公里左右,伊與兩造幾乎天天均會碰面;而被告自前往大陸地區經商後,僅曾於九二一地震那一年(即八十八年)曾返臺一次外,期間均未曾返臺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筆錄第二頁參照);及被告之弟陳道欣到庭亦證述略以:被告自八十八年後即未返家,嗣因於大陸地區觸犯侵占罪而遭判刑五年,即將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出獄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筆錄第二頁參照),參酌證人林華津與兩造係鄰居,又經常碰面;證人陳道欣則為被告之親人,渠等對於被告是否抵臺與原告同居,自屬知之甚詳,是渠等所為上開證言應值採信。而被告經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處業務侵佔罪成立,處以有期徒刑五年,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服刑完畢,迄未返回台灣之事實,亦有被告手足陳道平陳報之刑事判決書 (大陸地區深圳市龍岡區人民法院(2000)龍法刑初一八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出入境資料乙份附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旨趣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婚姻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因被告分居已逾五年,期間兩造亦幾無往來,已如前述;又觀被告所書寫之信件內容,表達其認為兩造間個性不和,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必要,及被告係為離開原告,結束雙方婚姻關係,而至大陸地區等語,亦足見被告顯然怠於努力及無心維護兩造之婚姻幸福和諧,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兩造未同居逾五年,分居兩地,各行其是,復無維持婚姻之美滿計畫與意圖,欠缺實質婚姻生活,上開情事,對於兩造間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自得認其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又依被告書信內容既認兩造間因性格上差異致感情不睦,因而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亦無維持婚姻之意圖;再者,雖被告因於大陸地區觸犯刑案致須入監服刑,然被告現已出獄,仍拒絕與原告聯繫或返家團聚,依其情事,應認兩造婚姻之破綻係由於被告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故婚姻破綻之責任應歸屬於被告,原告則無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原告仍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款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併為敘明。
(三)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備位之訴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無另為審酌必要,附為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