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五一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複 代理人 羅淑青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黃玲惠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複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
二、陳述:
(一)緣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七日結婚,被告於婚後辭去工作,原告亦將工作所得薪津交由被告處理。惟婚後共同生活後,原告始發現被告自恃甚高,經常為生活細故,與原告爭執不休,原告因工作繁忙,下班回家亟需休息,卻經常遭被告無理取鬧及爭執吵嚷,被告並多次向原告表示其不會賺錢,收入比不上其他醫師。婚後半年,被告母親就搬來與兩造同住,被告並要求與其母同住一室,原告不得已獨住另一房間。被告及其母不知何故,不喜使用屋內客用盥洗設備,偏要使用原告住用套房內之盥洗設備。因此,不許原告關閉房門,好讓渠等隨時進入浴室盥洗,被告並限制原告僅能使用客用盥洗設備,造成原告諸多不便與痛苦。
(二)被告曾以找不到部分之婚紗照片為由,辱罵原告父母,揚言要對之提起竊盜、侵占罪之告訴,婚後原告欲返回嘉義老家探望父母,被告會以各種理由及藉口搪塞,拒絕回去。原告婚後即將所得全數交由被告保管,嗣後更將所得一半給予被告,導致被告能購屋能力,被告竟誣指原告多次向其索錢,令原告心寒不已。次者,被告經常會在他人面前,數落原告不是,原告親友大多接過被告抱怨原告之電話,被告甚至央請朝陽科技大學之李明君副教授謊稱為兩造鄰居,打電話給原告父母,訴說原告是非,更曾在原告服務之台中澄清醫院醫師會議中,進入會場而站立主任醫師旁,予以騷擾,或於原告在醫院看診時,一再打電話騷擾原告,並多次投書、打電話至原告任職之醫院,向原告之上級主管及社會服務課,抱怨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美滿及不協調之情事,甚至要求原告任職之醫院,不要再續聘原告,造成原告諸多困擾。
(三)被告經常會情緒化地摔擲東西及肢體傷害原告,曾有一次造成原告左手撕裂,縫合七針等情,然原告始終不願與被告發生衝突,如有衝突即離家返回醫院,惟被告會立即電話報警,泛指原告對之施以暴力,並將家中陳設予以破壞,製造原告施暴之假象。故原告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至七月十四日離家約十天,而回家前一天,被告有瘀傷情事,顯非原告所為。被告自陳其擔心原告將食物下毒及對車子動手腳等等語,顯見被告與原告相處極為痛苦。況自九十年十二月搬至台中後,被告因原告打鼾,而不願與原告同眠,顯見兩造已久未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兩造明顯已不適合共同生活,自分離為是,且兩造之不合及對立,嚴然已成家族性紛爭,亦非長久之計。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四)被告性情嬌縱,對原告父母不敬,猶陳稱要對原告父母提起訴訟,並多次向原告親友及同事不實抱怨原告不是,嚴重危害原告工作,並曾出手抓傷或用物品打傷原告,造成原告精神、肉體上均承受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二百萬元,以彌補其痛苦。
三、證據:提出澄清醫院社會服務課抱怨案件接案摘要、診斷證明書、蔡主任說明書、匯款收據十二件、信用卡繳款收據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件(均為影本)為證。並請求聲請訊問證人黃麗華、汪美鳳。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所主張均非事實,兩造婚前認識不久即結婚,於婚後被告始發現原告有甚多異於常人之人格特質,原告居家生活常恐懼會受感染,因此開關電燈,常要用筆去按開關,不願用手去按。原告在家上完廁所,不願用手去按馬桶沖水,常須由被告去幫原告按馬桶沖水,更經常擔憂會因感染而死亡,原告之行為超出一般人應有之潔癖情形,致被告備感困擾。兩造家中有兩套衛浴設備,一套位於主臥室內,其較小而排水不佳,原告所謂客用盥洗設備應是指主臥室以外之衛浴設備,其較大而排水較佳,被告並未曾限制原告使用盥洗設備,反而是原告自已選用較大之衛浴設備,不願意讓被告使用,造成被告生活不便。
(二)兩造婚後,原告明白表示被告是獨生女,與被告結婚可得被告家中之財產,因此始與被告結婚。於兩造結婚後,原告即一再想辦法向被告拿錢,要求被告拿錢供其購屋或者拿錢資助其開業等,或者要被告拿錢購車,被告不依原告之要求,原告之就翻臉生氣,逼迫被告離婚,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原告親自書寫離婚協議書,欲與被告離婚。因原告經常離家幾日未回家,亦不知去向,原告行動電話亦關機,被告於無法連絡原告之情況下,僅能打電話至澄清醫院找原告,並找該醫院蔡主任幫忙勸原告,此係人妻之合理合情之行為。原告曾在被告面前多次表示澄清醫院之不是,並表示要對澄清醫院不利。
(三)原告經常對被告施以暴力,原告所陳述與事實相反,被告遭受原告之毆打,而觀之現有之診斷證明書高達五次,而被告教會友人均知悉,因李明君副教授對原告之行為,認其不當,始善意打電話向原告父母以為反應,然原告依舊無反省改過之心。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一件、診斷證明書五件及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二百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反訴被告於婚後,得知無法自反訴原告處取得太多財產後,其態度即大為轉變,一心一意欲與反訴原告離婚,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時,因反訴被告一再要求反訴原告拿錢出來,反訴原告不從,反訴被告即摔毀家中物品,甚至毆打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受有右小腿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其毆打反訴原告,致左大腿擦傷。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毆打反訴原告致右手臂多處瘀腫。九十一年七月六日,毆打反訴原告,致左受有前臂傷害。此均非偶一失和而動手打人,反訴被告並曾掐住反訴原告之脖子及將反訴原告壓在窗口,作勢要將反訴原告自十三樓推下去。反訴原告母親擔心反訴原告安危,故搬來與反訴原告同住,然被告竟無忌彈毆打反訴原告,甚至於反訴原告母親面前,咀咒反訴原告母親快點死。而反訴原告遭反訴被告毆打後,反訴被告就會離家,其時間越來越久,甚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後,反訴被告已不再回來,反訴原告所受傷害無可言喻,其求助於教會,欲求精神上之慰撫,而教會友人亦為反訴原告出面,然反訴被告依舊無悔過之心,縱經反訴原告聲請民事保護令,反訴被告仍然故我,令反訴原告深信反訴被告不可能悔改,因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恐懼心理與日俱增,其無法再與反訴被告共處一室,多年來反訴原告內心受有創傷巨大,其對兩造婚姻不再抱有任何期待,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此椿婚姻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源,係因反訴被告家庭暴力所致,此實可歸責於反訴被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及第二項提起離婚之訴。
(二)反訴原告受反訴被告暴力相向,身心受創,由於長期遭受反訴被告肢體暴力及言詞污辱,反訴原告實苦不堪言。而其母親力弱,尚不足以保護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於本件離婚訴訟中並無過失,其為美國哥倫比亞大學社會工作碩士,於私立文化大學擔任兼任講師,年收入約五十萬元,。反觀,反訴被告係澄清醫院之醫師。是兩造均具有高學歷及相當社會地位之人士。況反訴原告應反訴被告之要求辭去內政部專員之工作,配合反訴被告遷居。因此,反訴原告對此婚姻之付出甚多,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民事保護令、離婚協議書、反訴原告之學歷證明及扣繳憑單影本各一件等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林美玉。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慣行毆打反訴原告,並意圖殺害反訴原告云云,均非事實,反訴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九十年十二月及九十一年一月間,兩造間確曾經發生過拉扯,可能因此導致反訴原告受傷,然反訴被告亦有受傷。至於反訴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及七月間傷勢,反訴被告並無印象。而兩造爭吵時,反訴原告情緒激動,曾經用玻璃刺傷反訴被告,為此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反訴被告受傷縫了七針。尤其是反訴原告所提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右小腿挫傷及擦傷(三公分X零點五公分)、左大腿擦傷(六公分X六公分),均是單一部位及小面積受傷,顯然是兩造在拉扯時不慎撞到家具所造成,並非反訴被告故意毆打反訴原告所致。是以,反訴被告因不堪反訴原告無理取鬧,僅得離家以圖清靜。況反訴被告通常是回醫院休息,甚至住在醫院,此為反訴原告所明知。倘若反訴原告為受虐婦女,離家出走,尋求庇護者,應該是反訴原告,反訴原告豈能安居家中,是反訴原告所述種種,均與事實不合。
(二)至於反訴原告固請求原告賠償二百萬元云云,然兩造婚姻破滅,反訴原告應負全然責任,是其請求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為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本訴提出之證據。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家護九七八號通常保護令卷宗。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四月七日結婚,被告於婚後辭去工作,原告並將工作所得交由被告。惟婚後共同生活後,被告經常為生活細故與原告爭執,使原告下班後無法休息,被告並向原告表示其收入較其他醫師少。婚後半年,被告母親就搬來與被告同住一室,被告及其母不使用其盥洗設備,而使用原告之套房盥洗設備,而不許原告關閉房門,並限制原告僅能使用客用盥洗設備,造成原告諸多不便。被告曾以找不到部分之婚紗照片為由,辱罵原告父母,揚言要對之提起竊盜、侵占罪之告訴,婚後原告欲返回嘉義老家探望父母,被告會以各種理由及藉口搪塞,拒絕回去。原告婚後即將所得全數交由被告保管,嗣後更將所得一半給予被告,被告竟誣指原告多次向其索錢。被告亦經常會在他人面前,指責原告不是。被告常於原告在醫院看診時,一再電話給原告騷擾,並多次投書、打電話至原告任職之醫院,向原告之上級主管及社會服務課抱怨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美滿、不協調之情事,甚至要求原告任職之醫院,不要再續聘原告。被告經常會情緒化地摔擲東西及肢體傷害原告,並將家中陳設予以破壞,製造成原告施暴之假象。被告自陳擔心原告將食物下毒及對車子動手腳等等語,顯見被告與原告相處極為痛苦。況自九十年十二月搬至臺中後,被告因原告打鼾,而不願與原告同眠,顯見兩造已久未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兩造明顯已不適合共同生活。被告上揭行為,嚴重影響原告工作及傷害原告,造成原告精神、肉體上均承受莫大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暨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二百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其於婚後被告始發現原告有甚多異於常人之人格特質,原告居家生活常恐懼會受感染,擔憂會因感染而死亡,原告之行為逾一般人應有之習慣。此外,原告經常對被告施以暴力,毆打被告,是原告上揭行為,導致被告備感困擾及痛苦。被告並未曾限制原告使用何處之盥洗設備,反而是原告自已選用較大之衛浴設備,不願意讓被告使用。原告曾表示被告係獨生女,其可得被告家之財產,始與被告結婚,是原告一再向被告拿錢,如不依原告之要求,竟逼迫被告離婚,原告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書寫離婚協議書,欲與被告離婚。因原告經常離家幾日未回家而不知去向,被告於無法連絡原告之情況下,僅能打電話至該澄清醫院,並請求醫院蔡主任協助等語置辯。
二、按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而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虐待之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及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八二號分別著有判例。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四月七日結婚,渠等為夫妻關係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被告經常為生活細故與原告爭執,除有毆打原告外,被告及其母親與被告同住一室,竟限制原告僅能使用特定之盥洗設備,造成原告諸多不便。被告曾以找不到婚紗照片為由,辱罵原告父母,揚言要對之提起竊盜、侵占罪之告訴,其並經常會在他人面前,指責原告不是,其多次向原告之上級主管及社會服務課抱怨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甚至要求原告任職之醫院,不要再續聘原告云云。惟被告否認有上情,是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已達客觀上身體或精神不可忍受之程度。惟查: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多次向原告服務之澄清醫院,抱怨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甚至要求澄清醫院,不要再續續聘原告云云,並提出澄清醫院社會服務課抱怨案件接案摘要為憑。惟參諸該摘要內容,大致是因兩造家庭關係不協調,被告希望醫院能處理兩造之家庭問題,被告亦建議澄清醫院不予原告續聘,而院方表示兩造之家庭問題為私人領域,其不適合介入。況詢問原告是否願意續聘,原告亦表示無續聘之意願。是被告尋求原告任職之醫院協助處理兩造之家庭糾紛,固然以私害公,導致職場工作與家庭生活有所牽扯,惟自客觀上觀之,難謂原告有身體或精神不可忍受之程度,況醫院亦未因被告之陳情,將原告解聘或不予續聘。
(二)證人汪美鳳到庭證述稱:其為澄清醫院之社會服務課之工作人員,並製作本件抱怨案件接案摘要,其接獲醫院通知有家庭暴力事件,故主動與被告聯絡,被告有表示其有受傷,本院家醫科蔡主任及林副院長有向其反應被告有陳述兩造之婚姻問題,經醫院調查後,認為係家務事,不便介入其中,故以結案處理,其未聽聞醫院之同事反應原告之家庭問題,影響原告之工作,在其印象所及,被告有要求不要通報家庭暴力事件,亦希望醫院能給原告機會(參照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自證人汪美鳳之證詞可知,被告尋求醫院處理兩造之家庭糾紛,惟不希望以家庭暴力之方式處理,亦表達原告有機會繼續於醫院服務之意思,益徵客觀上並無使原告有身體或精神不可忍受之情事。
(三)證人黃麗華雖到庭陳稱:其為原告之母親,被告不願意原告回父母家,原告回家時有傷勢,原告說係被告所傷,其至兩造家中時,被告之態度很不歡迎,兩造亦分房居住,原告不會暴力行為,原告有向其抱怨兩造經常吵架,其寧願在車上及辦公室睡覺(參照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自該證人之證詞固可知悉,兩造及婆媳關係確有不睦之處,惟原告之傷勢或被告欲向原告父母追訴刑責等情,因證人未與兩造同住一處,其所為證述,均自原告之片面之詞而來,即自不得僅憑原告單方陳述,而遽行認定被告確有該等不當行為。況良好之家庭關係維護,並非僅夫妻任何一方之責任,夫妻感情不佳亦非單方所造成。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傷害原告之事實云云,有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惟單憑診斷證明書所載,僅說明原告有傷在身,實無法證明何人所為,況被告亦否認有傷害原告之行為。從而,本院不得據此而認定原告確有身體或精神不可忍受之客觀情事。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姻者,係抽象的及概括之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間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不得僅由原告已經喪失維持婚姻之主觀意欲加以認定。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均需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得責任較輕一方時,向責任較重之另一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原告固主張兩造未有正常之夫妻生活已久,兩造明顯不適合共同生活,況被告種種非理智之行為,嚴重影響原告工作及傷害原告,已構成有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姻者云云。惟查:
(一)原告既然主張兩造間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訴請離婚云云,其自應就其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經常為生活細故與原告爭執,除有毆打原告外,被告及其母親與被告同住一室,竟限制原告僅能使用特定之盥洗設備,被告曾辱罵原告父母,揚言要對之提起竊盜、侵占罪之告訴,其並經常會在他人面前,指責原告不是,其多次向原告之上級主管及社會服務課抱怨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甚至要求原告任職之醫院,不要再續聘原告云云。惟除被告前向原告任職之澄清醫院上級主管及社會服務課抱怨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請求居中協調之事實為真外,已如前言,其餘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原告主張真實。
(二)綜上所述,可知兩造婚後感情並不融洽,況原告對被告有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有原告提出之民事保護令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九七八號通常保護令卷宗,查明屬實。兩造目前並未同住,誠屬溝通不易,惟夫妻相處發生齟齬在所難免,然兩造於爭執時,倘捨理性溝通之途,逕訴諸暴力解決,此顯非夫妻相處之道,是兩造婚姻已喪失應有之誠摯基礎,足資確認。而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之事由,本院認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惟衡諸上情,以原告之過失程度較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係兩造婚姻破綻中無責任或責任較輕之一方,則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開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從而,請求判決離婚之非財產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必須有權請求判決離婚及以對於婚姻之破裂無責之人為限。原告固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云云,惟並未符合上開之判決離婚要件,暨如前述,是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二百萬元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婚後,得知無法自反訴原告處取得太多財產,其態度大為轉變,竟欲與反訴原告離婚,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及九十一年七月六日毆打反訴原告成傷,並曾掐住反訴原告之脖子,作勢要將反訴原告自十三樓推下去。反訴原告母親擔心反訴原告安危,故搬來與反訴原告同住。反訴原告遭反訴被告毆打後,反訴被告就會離家,其自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起,已離家出走,反訴原告對兩造婚姻不再抱有任何期待,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裂痕,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源,係因反訴被告家庭暴力所致,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及第二項提起本訴。次者,反訴原告受反訴被告暴力相向,身心受創,反訴原告於本件離婚訴訟中並無過失,而反訴被告擔任醫師,有高學歷及高收入,而反訴原告於婚後,依反訴被告之要求辭去內政部專員之工作,反訴原告對此婚姻之付出甚多,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二百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兩造曾發生過拉扯,或許導致反訴原告受傷,然反訴被告自己亦有受傷。兩造爭吵時,反訴原告情緒激動,曾用玻璃刺傷反訴被告,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反訴被告受傷縫了七針。反訴原告所提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可知,反訴原告所受傷勢,均係單一部位及小面積受傷,顯然是兩造在拉扯時不慎撞到家具所造成,並非反訴被告故意毆打反訴原告所致。因反訴被告不堪反訴原告無理取鬧,僅得離家回醫院休息或居住其間,是兩造婚姻破滅,其責任在於反訴原告,是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置辯。
二、按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固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六七八號及三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分別著有判例。再者,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決)。是於具體事件,須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屬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意旨參照)。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及九十一年七月六日毆打反訴原告成傷,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裂痕,係因反訴被告家庭暴力所致,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提起離婚之訴等語。反訴被告否認有毆打反訴原告之情事。是本院首應審究反訴被告是否對於反訴原告有傷害行為。如是者,繼而探討反訴原告是否因反訴被告之行為受有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之程度。經查: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毆打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受有右小腿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九十一年一月六日毆打反訴原告,致左大腿擦傷。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毆打反訴原告致右手臂多處瘀腫。九十一年七月六日,毆打反訴原告,致左受有前臂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九七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件為證。經本院調閱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查明屬實。足見並非偶一失和而動手毆打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於六個月內四次毆打反訴原告,顯見其有暴力傾向之行為,縱使反訴被告有支出家庭生活或其他費用屬實,惟此乃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應負擔之義務,不得因此而認定其未毆打反訴原告,或者合理化其暴力行為。從而,反訴被告之連續暴力行為,已使反訴原告受有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導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之程度。
(二)證人林美玉到庭證稱:其為反訴原告之母親,因擔心反訴原告之安全,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搬至與兩造居住,其曾目睹反訴被告持電風扇毆打反訴原告二次,目前已搬離兩造原先之租屋處,與反訴原告回自己之家中居住(參照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自證人之證詞可知,其曾與兩造同住於租屋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既然證人與兩造曾共同生活一處,對於兩造生活起居,應知悉甚詳,是其目睹反訴被告持電風扇毆打反訴原告二次,核與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大致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再者,證人有自己之住家,其搬至反訴原告住處,與兩造共同生活,必有原因,否則何須搬至出嫁女兒及女婿之住處,寄人籬下而看人臉色,是該證人證稱其因擔心反訴原告之安全,而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搬至與兩造居住,符合母親疼愛女兒之親情,故其證言不致於有臨訟編撰之虞。是自證人林美玉之上開證詞,益徵反訴被告之連續暴力行為,除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外,並使反訴原告受有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導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之程度,堪予認定。從而,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淮許。
三、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反訴原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反訴原告不堪反訴被告同居之虐待或同條第二項之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得擇一為反訴原告勝訴判決,因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條第三款規定准予兩造離婚,有如前述,故對於反訴原告之其他主張之離婚事由,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開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因非財產上之損害,原非如財產損害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數額(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二號判決)。是本院首應認定反訴原告是否就判決離婚事由無過失,倘反訴原告屬無過失一方,自得向有過失之反訴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經查:
(一)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連續暴力行為,使其受有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導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之程度,是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既如前述。足見本件判決離婚之可歸責事由,均由反訴被告毆打反訴原告所致,是反訴原告就本件離婚並無過失可言,其自得向有過失之反訴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二)反訴原告為美國哥倫比亞大學社會工作碩士,於私立文化大學擔任兼任講師,年收入約五十萬元,此有反訴原告提出之學歷證明及扣繳憑單等件為證。反觀,反訴被告係澄清醫院之醫師。是兩造均具有高學歷及相當社會地位之人士。反訴原告訴請離婚之主因係迭經反訴被告暴力相向,導致反訴原告受有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本院衡諸反訴原告兩造之資力、經濟狀況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形,認定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二十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為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有理由,反訴原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蔡永興